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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08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1-25
法  官:  曹雪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陈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之滨,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单夫纯,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甲、侯某、陈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彭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在贵州省贵阳市经由老乡车昌全(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名“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经查明,该传销组织以虚构的国家扶持某地经济发展为由,以发展下线拉人投资分红盈利为模式,实行五级三晋制,引诱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构建老总(上总)、经理、主任、组长、(实习)业务员五个层级,通过发展下线交钱入会的方式获得分红。新进人员购进基础股(份)3800元获得该组织资格并成为实习业务员,后以每份3300元购买1-20份股份成为组长,购足21份(69800元)后成为主任级别,再发展三名主任成为经理,发展的所有下线购满600份后成为老总。该模式实际并无任何产品,收取的份额用于发展会员分红。在组织内存在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总经理(老总)从低到高五个级别,设立大总、自总、申购、能素、经晨、自配、家庭七个职位配合总经理(老总)管理团队,并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投资入伙及分红返利,组织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居住,实现层层管理。

被告人吴某在加入该组织后,先后发展被告人杨某和卢某、黄燕(均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后被告人杨某发展被告人高某、被告人侯某与彭辉(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被告人高某发展被告人陈某乙为直接下线。其中卢某发展卢和亮、陈顺兰(均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陈顺兰而后又发展被告人李某甲为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甲发展被告人李某丙(系李某甲父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陈某甲与赵映甜(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乙发展被告人李某丁(系李某乙妹妹)为直接下线。

因贵州省贵阳市于2014年开展打击传销活动专项行动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指使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陈某甲、李某丙、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陈某乙等人转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继续进行“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活动,并在兰山区柳青街道、兰山街道多个新建小区租赁房屋,供传销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居住、学习、开展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熊某经网友胡泽龙介绍加入该传销活动,并发展被告人彭某(经理级别)和陈刚、刘雄健、梅立华、王祖军、熊育胶、周意(均另案处理,业务员级别)及黄品、余坤海、向阳、芮志强(均另案处理,业务主任级别)。被告人周某经由其妻子晋玲(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周强为直接下线,周强又发展了田仁兰、华成斌(均另案处理)。该组织在临沂市兰山区运作以来广泛发展会员。其中被告人吴某发展下线140余人,被告人杨某发展下线50余人,被告人李某甲发展下线60余人,被告人李某乙发展下线30余人,上述四人下线购买超过600份,至少达200万元(每名下线第一份3800元,后二十份3300元),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吴某传销网络形成以杨某、李某甲、李某乙为骨干的两大团队。其中,作为申购的被告人侯某62×××63农行账户收取李思思、陈镜冰等71人入会费款项共计1590900元,该款被转至车永顺、吴某、赵谷标等人账户。被告人侯某62×××71建行账户收取王菊兰、彭某、田仁兰等18人入会费492000元,该款被转至陈永顺、吴某账户。被告人吴某62×××71建行账户收到车永顺返利款51万余元,后转至下线晋玲、周竞成、杨某、李某甲、李斌、卢某等29人账户。被告人吴某62×××18建行账户转账至陈顺兰、杨某、吴化林、康金财等16人返利款230769元。

在该组织中,被告人侯某在吴某团队内担任申购职务,负责开设银行账户并记录加入人员的购买份额,申购用银行卡及每月形成统计表交给李斌(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吴化江(另案处理)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内担任大总职务,负责协助总经理(老总)杨某、李某甲及李某乙管理团队并上下传达。被告人熊某、李某丙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担任自总职务,负责日常纪律管理及成员请销假。被告人高某、王晓燕(另案处理)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担任能力职务,负责成员能力提升;被告人周某、李某丁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担任经晨职务,负责组织团队内各家庭早晚学习传销理论并记录学习情况交大总。被告人彭某与黄坤(另案处理)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担任家庭职务,负责统计团队内各家庭新加入人员社会关系及心理情况并报大总。被告人陈某乙与杨生平(另案处理)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担任自配职务,负责团队内各家庭生活起居、每周调配组织人员流动居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陈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辩称,我也是通过同学、老乡介绍加入传销的,当时大学刚毕业,没有社会经验,发展的下线也有我的亲人,交的钱也有我们家出的,我已经反思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我从轻处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做经理级别四个多月,发展我女朋友侯某和高某的钱都是我出的,我当时大学刚毕业,没有社会经验,没有意识到传销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我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认罪悔罪,我不知道自己行为是犯罪,还把自己的亲人、恩人引入传销犯罪,我们不知道是违法犯罪,并非是知法犯法,请求法庭考虑对我们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愿接受法律惩罚,请求法庭考虑我们的实际情况,给我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之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从主观上来说也属于受骗者,其犯罪源于无知而非明知犯罪,客观上李某乙虽发展了三个下线,钱都是李某乙投资的,本案中李某乙不但没有获利反而亏损,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坦白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辩称,我认罪,我们这些人大都是大学刚毕业,因为无知而犯罪,如果知道是犯罪不会去参与,我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对,但我有证据证明我是2014年10月才来临沂的,我并不是一开始就担任大总的,我没有发展下线,我和妻子一起加入传销的,是在得知妻子被抓去问询情况时被抓获的,我认为我应该是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们不知传销是犯罪,希望法庭看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传销职位我只做了一个月,我认为犯罪情节是比较轻的,我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我也是受害人,以为从事传销不犯法,我和陈某甲一样自己去的公安机关,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我认罪,我们没想到是犯罪,如果知道我们不会参与,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辩称,我认罪,我们很多人都是刚刚毕业进入社会,不知道自己做的事情是犯罪,羁押期间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们在传销中的职级是轮流担任的,请法庭对我们从轻处罚。

辩护人单夫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大学毕业后找工作受骗,对传销行为的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而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本人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是靠自行购买绝大多数规定份额而升至“经理”级别。被告人高某不是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积极参与者,起次要、辅助作用,作用较小。被告人高某是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辩称,我认罪,我是2014年8月担任经理的,职位是轮流担任的,现在已经反思认识到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我2014年6月大学毕业,加入传销是在10月份,我们的职位是轮流担任,也是被骗的,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在贵州省贵阳市经由老乡车昌全(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名“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经查明,该传销组织以虚构的国家扶持某地经济发展为由,以发展下线拉人投资分红盈利为模式,实行五级三晋制,引诱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构建老总(上总)、经理、主任、组长、(实习)业务员五个层级,通过发展下线交钱入会的方式获得分红。新进人员购进基础股(份)3800元获得该组织资格并成为实习业务员,后以每份3300元购买1-20份股份成为组长,购足21份(69800元)后成为主任级别,再发展三名主任成为经理,发展的所有下线购满600份后成为老总。该模式实际并无任何产品,收取的份额用于发展会员分红。在组织内存在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总经理(老总)从低到高五个级别,设立大总、自总、申购、能素(能力)、经晨、自配、家庭七个职位配合总经理(老总)管理团队,并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投资入伙及分红返利,组织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居住,实现层层管理。

被告人吴某在加入该组织后,先后发展被告人杨某和卢某、黄燕(均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后被告人杨某发展被告人高某、被告人侯某与彭辉(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被告人高某发展被告人陈某乙为直接下线。其中卢某发展卢和亮、陈顺兰(均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陈顺兰而后又发展被告人李某甲为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甲发展被告人李某丙(系李某甲父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陈某甲与赵映甜(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乙发展被告人李某丁(系李某乙妹妹)为直接下线。

因贵州省贵阳市于2014年开展打击传销活动专项行动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指使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转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继续进行“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名“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并在兰山区柳青街道、兰山街道多个新建小区租赁房屋,供传销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居住、学习、开展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熊某经网友胡泽龙介绍加入该传销活动,并发展被告人彭某(经理级别)和陈刚、刘雄健、梅立华、王祖军、熊育胶、周意(均另案处理,业务员级别)及黄品、余坤海、向阳、芮志强(均另案处理,业务主任级别)。被告人周某经由其妻子晋玲(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周强为直接下线,周强又发展了田仁兰、华成斌(均另案处理)。该组织在临沂市兰山区运作以来广泛发展会员。其中被告人吴某发展下线140余人,被告人杨某发展下线50余人,被告人李某甲发展下线60余人,被告人李某乙发展下线30余人,上述四人下线购买超过600份,至少达200万元(每名下线第一份3800元,后二十份3300元),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吴某传销网络形成以杨某、李某甲-李某乙为骨干的两大团队。其中,作为申购的被告人侯某62×××63农行账户收取李思思、陈镜冰等71人入会费款项共计1590900元,该款被转至车永顺、吴某、赵谷标等人账户。被告人侯某62×××71建行账户收取王菊兰、彭某、田仁兰等18人入会费492000元,该款被转至陈永顺、吴某账户。被告人吴某62×××71建行账户收到车永顺返利款51万余元,后转至下线晋玲、周竞成、杨某、李某甲、李斌、卢某等29人账户。被告人吴某62×××18建行账户转账至陈顺兰、杨某、吴化林、康金财等16人返利款230769元。

在该组织中,被告人侯某在吴某团队内担任申购职务,负责开设银行账户并记录加入人员的购买份额,申购用银行卡及每月形成统计表交给李斌(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吴化江(另案处理)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内担任大总职务,负责协助总经理(老总)杨某、李某甲及李某乙管理团队并上下传达。被告人熊某、李某丙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担任自总职务,负责日常纪律管理及成员请销假。被告人高某、王晓燕(另案处理)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担任能力职务,负责成员能力提升;被告人周某、李某丁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担任经晨职务,负责组织团队内各家庭早晚学习传销理论并记录学习情况交大总。被告人彭某与黄坤(另案处理)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担任家庭职务,负责统计团队内各家庭新加入人员社会关系及心理情况并报大总。被告人陈某乙与杨生平(另案处理)分别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团队担任自配职务,负责团队内各家庭生活起居、每周调配组织人员流动居住。

另查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陈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陈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陈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成“五级三晋制”为基本层级的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因本案指控犯罪系打击从事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对上述十三名被告人不能区分主从犯,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抓获,无主动投案自首情节,部分被告人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亦不能成立。另,本案可认定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及传销资金数额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依法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根据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地位及所起作用大小,分别处予刑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陈某甲、李某丙、熊某、周某、李某丁、高某、彭某、陈某乙均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庭审中已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其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雪峰

人民陪审员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平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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