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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90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102刑初9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3-21
法  官:  罗陆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陈某2、陈某3、胡某4、刘某5、黄某6、宋某7、李某8、龙某9、李某10、廖某11、郑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龙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崔日晶、徐德昌,陈某2,陈某3,胡某4,刘某5,黄某6,宋某7,李某8及其辩护人宗人华、盛玲芳,龙某9,李某10,廖某11,郑某12及其辩护人熊建勋,李某13,唐某14及其辩护人肖亮斌、汪美珍,左某15,龙某16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1、陈某2、陈某3、胡某4、刘某5、黄某6、宋某7、李某8、龙某9、李某10、廖某11、郑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龙某16等十六人陆续加入一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并先后来到本市。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而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等级别及大总管、总管、自律、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黄某1、陈某2、陈某3、胡某4、刘某5、黄某6、宋某7、李某8、龙某9、李某10、廖某11、郑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龙某16均分别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共同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先后升至业务老总级别。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黄某1经罗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罗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龙某2、罗某3和廖某2为直接下线,陈某2、陈某3和黄某6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申购等职务,于2012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4年10月至本市。

2.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2经龙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龙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黄某6、陈某3为直接下线,黄某6、黄某5和刘某5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等职务,于2013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5年12月至本市。

3.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3经陈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陈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陈某3和黄某4为直接下线,廖某11、胡某5、刘某5和彭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能力等职务,于2013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5年10月至本市。

4.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4经罗某3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上述组织,成为罗某3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胡某4、罗某1为直接下线,胡某3、雷某1和郭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经晨、能力等职务,于2014年12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9月升为老总级别。

5.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5经黄某6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黄某5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龙某4、刘某6和申某1为直接下线,庄某1、龙某3和刘某9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4年4月升为老总级别,于2015年10月至本市。

6.2013年2月,被告人黄某6经陈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陈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黄某6、眭某1为直接下线,黄某5、刘某5和余某2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自律配合等职务,于2014年5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5年2月至本市。

7.2013年2月,被告人宋某7经肖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肖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宋某2和刘某10为直接下线,刘某11、龙某2和宋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等职务,于2014年11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12月升为老总级别。

8.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8经刘某7介绍在南宁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刘某7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李某5、李某8和李某7为直接下线,柏某2、费某1、柏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能力、大总管等职务,于2013年12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4年12月至本市。

9.2013年7月,被告人龙某9经龙某1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龙某1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宋某1、刘某8和昌某1为直接下线,龙某16、胡某6、刘某3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12月至本市,后于2016年3月升为老总级别。

10.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10经黄某6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黄某6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李某4、周某3和李某3为直接下线,陆某1、周某2和许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能力、大总管等职务,于2014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4年10月至本市。

11.2013年10月,被告人廖某11经陈某3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陈某3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唐某1、唐某3和周某4为直接下线,蔡某1、唐某2和陈某2、徐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自律等职务,于2014年10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

12.2014年6月,被告人郑某12经王某1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王某1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郑某1、谢某2和史某1为直接下线,随某1、周某1和陈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5月至本市,后于2016年1月升为老总级别。

13.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13经谢某1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上述组织,成为谢某1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谢某3、李某1和余某1为直接下线,李某2、胡某1和肖某2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3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10月升为老总级别。

14.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某14经肖某1介绍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肖某1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杨某1、刘某1和刘某2为直接下线,吴某1、李某6和刘某4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6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

15.2015年9月,被告人左某15经黄某2介绍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黄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黄某1、廖某1和黄某3为直接下线,彭某1、苗某2和苗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能力等职务,后于2016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

16.2015年12月,被告人龙某16经宋某1介绍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宋某1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龙某1、胡某2和张某1为直接下线,赵某1、胡某1和冯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6年9月升为老总级别。

被告人陈某2、胡某4、廖某11、龙某9、龙某16于2016年9月10日6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联泰香域尚城x栋x单元xxx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6、陈某3、李某10、刘某5于2016年9月10日7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联发江岸汇景小区xx栋x单元xxx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12、左某15、唐某14于2016年9月10日8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联发江岸汇景小区xx栋x单元xxxx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7、李某13于2016年9月10日8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地中海阳光x栋x单元xxx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1于2016年9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奥克斯盛世经典小区xx栋x单元xxxx室地下停车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8于2016年9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绿湖豪城小区x期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被告人处依法扣押部分涉案赃款及用涉案赃款购买的财物:从被告人龙某16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VIVO牌)、吊坠一枚(镶黄色)、银行卡三张、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龙某9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手表一块(CALUOLA牌)、戒指三枚(黄色)、手镯一只(黄色)、项链一条(黄色)、银行卡一张(建行)、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黄某1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OPPO牌)、手表两块(TITONI牌及LUMINORMARINA牌各一块)、戒指一枚(白色)、银行卡三十四张、笔记本电脑一台、宝马车一辆(车牌鄂A×××××)、人民币1031800元;从被告人黄某6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苹果牌及魅族牌各一部)、手表两块(OMEGA牌及EMPORIOARMANI牌各一块)、戒指一枚(白色)、项链一条(绿色,带吊坠)、银行卡十一张(建行三张、农行两张、中行三张、工行一张、邮政储蓄两张)、宝马车一辆(车牌鄂A×××××)、人民币2500元;从被告人廖某11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华为牌)、手表一块(NIVADA牌黄色)、项链一条(黄色)、银行卡四张(建行两张、工行一张、农村信用社一张);从被告人李某10处依法扣押手机三部(华为牌两部、三星牌一部)、手表三块(LONGINES牌两块、ROAMER牌一块)、项链两条(绿色、其中一条配吊坠)、戒指一枚(白色)、银行卡五张(农行两张、中行两张、工行一张);从被告人陈某2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OPPO牌及VIVO牌各一部)、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两枚(黄色及白色各一枚)、手表一块(TANGIN牌)、银行卡九张(中行一张、工行两张、建行四张、农行两张)、奔驰车一辆(车牌鄂A×××××)、人民币250元;从被告人李某8处依法扣押手机三部(三星两部、华为一部)、手表两块(BOREL牌及VACHERONCONSTANTIN牌各一块)、戒指两枚(黄色)、项链两条(一条配白色吊坠、一条配绿色吊坠)、项链一条(黄色)、银行卡十七张、笔记本电脑一台、宝马车一辆(车牌鄂A×××××)、人民币34000元;从被告人左某15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手表一块(OMEGA牌)、戒指一枚(白色)、银行卡两张;从被告人宋某7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华为牌)、手表一块(TISSOT牌)、戒指一枚(黄色)、银行卡三张(建行两张、中行一张)、人民币4100元;从被告人李某13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SONY牌及苹果牌各一部)、吊坠一枚(白色)、手表两块(LONGINES牌黄色及褐色各一块)、银行卡五张(邮政储蓄一张、农行两张、中行两张)、笔记本电脑一台(LENOVO牌)、宝马车一辆(车牌号:湘M×××××)、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郑某12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戒指一枚(白色)、项链一条(黄色)、手表两块(OMAGA牌)、银行卡一张(建行);从被告人唐某14处依法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手表一块(BOREL牌)、戒指两枚(白色)、项链一条(黄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银行卡两张(建行)、人民币700元;从被告人刘某5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OPPO牌及苹果牌各一部)、手表两块(GERUI牌及OGWAL牌各一块)、戒指两枚(白色及黄色各一枚)、项链一条(配绿色吊坠)、银行卡五张(建行三张、中行两张)、人民币54500元;从被告人陈某3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三星牌及苹果牌各一部)、吊坠一枚(绿色)、手表一块(CARTIER牌)、戒指两枚(黄色及白色各一枚)、奔驰车一辆(车牌鄂A×××××)、银行卡五张(中行两张、建行两张、农行一张)、人民币250元;从被告人胡某4处依法扣押手机两部(OPPO牌及XIND牌各一部)、手表一块(ORIS牌)、银行卡七张(建行四张、中行一张、农行两张)。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陈某2、陈某3、胡某4、刘某5、黄某6、宋某7、李某8、龙某9、李某10、廖某11、郑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龙某16等十六人组织、领导无产品纯资本运作的“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的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黄某1等全案十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认为:黄某1自身也是受害者、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其本人手机、手表等属其个人生活的基本用品,与本案无关,应予退还;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大部分银行卡系其上线交由其保管,100余万元资金也是其系上线交给其用于发放团队人员工资的,均不应计算在其名下。被告人李某8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并非共同犯罪,李某8有坦白情节,且属初犯、偶犯,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其购买的车辆不能作为犯罪工具收缴。被告人郑某12的辩护人认为:郑某12有坦白、从犯情节,且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4的辩护人认为:唐某14有坦白、从犯情节,且属初犯、偶犯,其本人亦是受害者,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1、陈某2、陈某3、胡某4、刘某5、黄某6、宋某7、李某8、龙某9、李某10、廖某11、郑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龙某16等十六人陆续加入一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并先后来到本市。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而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等级别及大总管、总管、自律、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黄某1、陈某2、陈某3、胡某4、刘某5、黄某6、宋某7、李某8、龙某9、李某10、廖某11、郑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龙某16均分别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共同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先后升至业务老总级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黄某1经罗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罗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龙某2、罗某3和廖某2为直接下线,陈某2、陈某3和黄某6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申购等职务,于2012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4年10月至本市。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余万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2经龙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龙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黄某6、陈某3为直接下线,黄某6、黄某5和刘某5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等职务,于2013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5年12月至本市。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余万元。

3.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3经陈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陈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陈某3和黄某4为直接下线,廖某11、胡某5、刘某5和彭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能力等职务,于2013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5年10月至本市。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余万元。

4.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4经罗某3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上述组织,成为罗某3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胡某4、罗某1为直接下线,胡某3、雷某1和郭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经晨、能力等职务,于2014年12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9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余万元。

5.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5经黄某6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黄某5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龙某4、刘某6和申某1为直接下线,庄某1、龙某3和刘某9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4年4月升为老总级别,于2015年10月至本市。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余万元。

6.2013年2月,被告人黄某6经陈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陈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黄某6、眭某1为直接下线,黄某5、刘某5和余某2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自律配合等职务,于2014年5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5年2月至本市。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余万元。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90余万元。

7.2013年2月,被告人宋某7经肖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肖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宋某2和刘某10为直接下线,刘某11、龙某2和宋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等职务,于2014年11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12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余万元。

8.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8经刘某7介绍在南宁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刘某7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李某5、李某8和李某7为直接下线,柏某2、费某1、柏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能力、大总管等职务,于2013年12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4年12月至本市。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余万元。

9.2013年7月,被告人龙某9经龙某1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龙某1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宋某1、刘某8和昌某1为直接下线,龙某16、胡某6、刘某3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12月至本市,后于2016年3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余万元。

10.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10经黄某6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黄某6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李某4、周某3和李某3为直接下线,陆某1、周某2和许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能力、大总管等职务,于2014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4年10月至本市。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70余万元。

11.2013年10月,被告人廖某11经陈某3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陈某3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唐某1、唐某3和周某4为直接下线,蔡某1、唐某2和陈某2、徐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自律等职务,于2014年10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余万元。

12.2014年6月,被告人郑某12经王某1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王某1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郑某1、谢某2和史某1为直接下线,随某1、周某1和陈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5月至本市,后于2016年1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余元。

13.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13经谢某1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上述组织,成为谢某1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谢某3、李某1和余某1为直接下线,李某2、胡某1和肖某2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3月至本市,后于2015年10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余万元。

14.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某14经肖某1介绍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肖某1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杨某1、刘某1和刘某2为直接下线,吴某1、李某6和刘某4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6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余万元。

15.2015年9月,被告人左某15经黄某2介绍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黄某2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黄某1、廖某1和黄某3为直接下线,彭某1、苗某2和苗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能力等职务,后于2016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余元。

16.2015年12月,被告人龙某16经宋某1介绍在本市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宋某1的直接下线,陆续发展了龙某1、胡某2和张某1为直接下线,赵某1、胡某1和冯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6年9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余万元。

黄某1等全案十六被告人均系2016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了上述被告人以下财物(现金来源包括随身携带及从所扣银行卡中取出):

1.从黄某1处扣押手机一部(OPPO牌)、手表两块(TITONI牌及LUMINORMARINA牌各一块)、戒指一枚(白色)、银行卡三十四张、笔记本电脑一台、宝马车一辆(车牌鄂A×××××)、人民币1031800元;

2.从陈某2处扣押手机两部(OPPO牌及VIVO牌各一部)、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两枚(黄色及白色各一枚)、手表一块(TANGIN牌)、银行卡九张(中行一张、工行两张、建行四张、农行两张)、奔驰车一辆(车牌鄂A×××××)、人民币250元;

3.从陈某3处扣押手机两部(三星牌及苹果牌各一部)、吊坠一枚(绿色)、手表一块(CARTIER牌)、戒指两枚(黄色及白色各一枚)、奔驰车一辆(车牌鄂A×××××)、银行卡五张(中行两张、建行两张、农行一张)、人民币250元;

4.从胡某4处扣押手机两部(OPPO牌及XIND牌各一部)、手表一块(ORIS牌)、银行卡七张(建行四张、中行一张、农行两张);

5.从刘某5处扣押手机两部(OPPO牌及苹果牌各一部)、手表两块(GERUI牌及OGWAL牌各一块)、戒指两枚(白色及黄色各一枚)、项链一条(配绿色吊坠)、银行卡五张(建行三张、中行两张)、人民币54500元;

6.从黄某6处扣押手机两部(苹果牌及魅族牌各一部)、手表两块(OMEGA牌及EMPORIOARMANI牌各一块)、戒指一枚(白色)、项链一条(绿色,带吊坠)、银行卡十一张(建行三张、农行两张、中行三张、工行一张、邮政储蓄两张)、宝马车一辆(车牌鄂A×××××)、人民币2500元;

7.从宋某7处扣押手机一部(华为牌)、手表一块(TISSOT牌)、戒指一枚(黄色)、银行卡三张(建行两张、中行一张)、人民币4100元;

8.从李某8处扣押手机三部(三星两部、华为一部)、手表两块(BOREL牌及VACHERONCONSTANTIN牌各一块)、戒指两枚(黄色)、项链两条(一条配白色吊坠、一条配绿色吊坠)、项链一条(黄色)、银行卡十七张、笔记本电脑一台、宝马车一辆(车牌鄂A×××××)、人民币34000元;

9.从龙某9处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手表一块(CALUOLA牌)、戒指三枚(黄色)、手镯一只(黄色)、项链一条(黄色)、银行卡一张(建行)、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600元;

10.从李某10处扣押手机三部(华为牌两部、三星牌一部)、手表三块(LONGINES牌两块、ROAMER牌一块)、项链两条(绿色、其中一条配吊坠)、戒指一枚(白色)、银行卡五张(农行两张、中行两张、工行一张);

11.从廖某11处扣押手机一部(华为牌)、手表一块(NIVADA牌黄色)、项链一条(黄色)、银行卡四张(建行两张、工行一张、农村信用社一张);

12.从郑某12处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戒指一枚(白色)、项链一条(黄色)、手表两块(OMAGA牌)、银行卡一张(建行);

13.从李某13处扣押手机两部(SONY牌及苹果牌各一部)、吊坠一枚(白色)、手表两块(LONGINES牌黄色及褐色各一块)、银行卡四张(邮政储蓄一张、农行两张、中行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LENOVO牌)、宝马车一辆(车牌号:湘M×××××)、人民币1000元;

14.从唐某14处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手表一块(BOREL牌)、戒指两枚(白色)、项链一条(黄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银行卡两张(建行)、人民币700元;

15.从左某15处扣押手机一部(苹果牌)、手表一块(OMEGA牌)、戒指一枚(白色)、银行卡两张;

16.从龙某16处扣押手机一部(VIVO牌)、吊坠一枚(镶黄色)、银行卡三张、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的传销组织内部管理制度、传销人员活动照片、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黄某1等十六名被告人组织、领导的“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用于约束、管理参加人员的制度、组织传销人员旅游、晋升等活动及参与“连锁经营”组织人员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等。

2.归案经过。证实:黄某6等全案十六名被告人均系2016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身份信息材料若干。证实:黄某1等全案十六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被告人郑某12曾因吸食毒品、赌博被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4.扣押清单、暂扣款专户进账单等。证实:从黄某1等十六名被告处扣押财物的明细、特征等相关情况。

5.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等。证实:2011年5月,我经罗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是罗某2的直接下线,我加入后发展了龙某2、罗某3和廖某2为直接下线,陈某2、陈某3和黄某某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申购等职务,于2012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管理团队申购,并且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给了我15000元(含5000元的升总旅游费用)的复制费,并带我乘飞机去了云南旅游,之后我购买了梅花牌男士手表、皮包、衣服等贵重物品,于2013年4月还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车牌号鄂A×××××),目的是给下面的人造梦,起到一个激励的作用,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后我于2015年12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200万元以上,一般都是通过银行卡以转账给我,还有一部分是以现金的形式发给我的。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所扣银行卡大部分都不是我本人办理的,都是我的上线蒋某1给我的,我用这些银行卡收取新晋人员的申购款项、每个月按份额数派发给下线人员的工资等。被公安机关查扣的100多万元钱也不是我个人的,是我的上线给我,委托我发放团队人员工资的款项。

6.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1年7月,我经龙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龙某2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黄某某、陈某3为直接下线,黄某6、黄某5和刘某5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等职务,于2013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工作是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给了我10000元的复制费,并带我乘飞机去了云南大理旅游,之后我购买了手表、金戒指、金项链等贵重物品,于2013年10月还购买了一辆奔驰汽车(车牌号鄂A×××××),目的是给下面的人造梦,起到一个激励的作用,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后我于2015年12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100万元以上,一般都是黄某1给我发工资、返利,大部分钱款是以转账方式给我的。

7.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1年10月,我经陈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陈某2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陈某3和黄某4为直接下线,廖某11、胡某5、刘某5和彭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能力等职务,于2013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管理自己伞下团队人员,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总旅游费用),并带我乘飞机去了内蒙古呼和浩特旅游,之后陪我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手表、衣服、钱包等贵重物品,后于2015年10月购买了一辆奔驰汽车(车牌号鄂A×××××),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后于2015年10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100万元以上,大部分钱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我的。

8.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2年5月,我经黄某某介绍在武汉市以我母亲眭某1的名义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黄某某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李某4、周某3和李某3为直接下线,路桥胜、周某2和许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能力、大总管等职务,于2014年7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总旅游费用),并带我乘飞机去了内蒙古呼和浩特旅游,之后我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手表、衣服等贵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70万元以上,大部分钱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我的。后我于2014年10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

9.被告人胡某4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2年6月,我经罗某3介绍在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成为罗某3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胡某4、罗某1为直接下线,胡某3、雷某1和郭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经晨、配合、能力、大总管等职务,我于2014年12月份将武汉的团队迁移到南昌。后于2015年9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总旅游费用),并带我乘飞机去了成都旅游,之后陪我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手表、钱包、衣服链等贵重物品,目的是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后我于2015年12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50余万元,基本上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我。

10.被告人黄某6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3年2月,我经陈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陈某2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黄某6、眭某1为直接下线,黄某5、刘某5和余某2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自律配合等职务,于2014年5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0000元(含5000元升总旅游费用),并带我乘飞机去了海南三亚旅游,之后陪我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手表等贵重物品,后于2015年5月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车牌号鄂A×××××),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后于2015年2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90万元以上,大部分钱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我。

11.被告人宋某7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3年2月,我经肖某2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肖某2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宋某2和刘某10为直接下线,刘某11、龙某2和宋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窗口等职务,于2014年11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后于2015年12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自己的下线团队,参加老总会,负责上传下达。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总旅游费用),并带我乘飞机去了三亚、海口旅游,之后我自己购买了金戒指、天梭手表等贵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10万元以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形式发给我的。

12.被告人李某8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3年3月,我经刘某7介绍在南宁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刘某7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李某5、李某9和李某7为直接下线,柏某2、费某1、柏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能力、大总管等职务,于2013年12月份升为老总级别,工作职责主要是叫团队人员遵守生活经验管理二十条规定,升总之后负责团队的经晨和自律,同时居住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继续对本市象湖新城的下线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发展,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5000元,并带我乘飞机去了海南海口旅游,之后我购买了手表、金戒指、玉石项链等贵重物品,约2014年3月还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车牌号鄂A×××××),目的是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后我于2015年12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100余万元,基本上是以现金的形式发给我,少部分则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后我于2014年12月份将武汉的团队迁移到南昌。

13.被告人龙某9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3年7月,我经龙某1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龙某1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宋某1、刘某8和昌某1为直接下线,龙某16、胡某6、刘某3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12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后于2016年3月份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总旅游费用),并带我乘飞机去了云南大理旅游,之后陪我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手表等贵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10万元以上,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都有。

14.被告人廖某11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3年10月,我经陈某3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陈某3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唐某1、唐某3和周某4为直接下线,蔡某1、唐某2和陈某2、徐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文化、经晨、自律等职务,于2014年10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后于2015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团队的经晨和自律,同时居住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继续对本市象湖新城的下线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发展,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5000元,并带我乘高铁去了凤凰旅游,还购买了金戒指、手表、皮包等贵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20余万元,基本上是以转账形式发给我,少部分则是现金形式。

15.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3年10月,我经黄某6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黄某6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龙某4、刘某6和申某1为直接下线,庄某1、龙某3和刘某9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配合、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5年4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总旅游费用),并带我乘高铁去了西安旅游,还购买了金戒指、手表、金项链等贵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20余万元,基本上是以转账形式发给我。后我于2015年10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

16.被告人郑某12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4年6月,我经王某1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王某1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郑某1、谢某2和史某2为直接下线,随某1、周某1和陈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5月将武汉的团队迁移到南昌,后于2016年1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0000元,并带我乘飞机去厦门旅游,之后我购买了黄金戒指、项链、OMEGA手表、手机等贵重物品装扮自己,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7万元以上,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我的。

17.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4年10月,我经谢某1介绍在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成为谢某1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谢某3、李某1和徐某2为直接下线,李某2、胡某1和肖某2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经晨、大总管等职务,于2015年3月将团队迁移到南昌,后于2015年10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0000元,并带我乘飞机去了海南省海口旅游,升总时我购买了手表、玉石项链等贵重物品,还于2015年12月份左右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车牌号湘M×××××)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10万元以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发给我的。

18.被告人唐某14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4年11月,我经肖某1介绍在本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肖某1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杨某1、刘某1和刘某2为直接下线,吴某1、李某6和刘某4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文化、经理和总管等职务,后于2016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0000元,并带我乘飞机去了厦门旅游,之后我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手表等贵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10万元以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两种形式给我发放。

19.被告人左某15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5年10月,我经黄某2介绍在本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黄某2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黄某1、廖某1和黄某3为直接下线,彭某1、苗某2和苗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自律、配合等职务,后于2016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团队的能力,同时居住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继续对本市象湖新城和南昌县的下线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发展,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5000元,并带我乘飞机去了云南昆明旅游,之后我购买了戒指、手表等贵重物品,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4万元以上,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我的。

20.被告人龙某16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手绘的伞下体系人员结构图。证实:2015年12月,我经宋某1介绍在本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成为宋某1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龙某1、胡某2和张某1为直接下线,赵某1、胡某1和冯某1等人为间接下线,先后担任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6年9月升为老总级别,主要负责按照行业的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的下线传销人员,包括新发展的人员见面激励、发工资、上传下达等。为庆祝我升总,上线老总按照传销行业内的规定奖励了我15000元(含5000元升总旅游费用),并带我乘飞机到四川成都旅游,之后我购买了吊坠、手机等贵重物品,用来装扮自己,目的是用于下家庭时给下面的人造梦,让他们相信升总后就会和我一样,从而激励他们继续从事这个行业。传销组织先后一共给我发了10万元以上,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我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和完整的证据体系,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结论具有唯一性,能证实黄某1等十六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律师问话笔录一份与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与辩护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8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他人购买李某8比亚迪F3汽车的证明等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控辩双方的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2.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3.本案被告人是否属于被害人?4.如何评价被告人黄某1被扣押的多张银行卡及100余万元资金?

1.关于是否属于共同犯罪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黄某1等被告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他人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与他人行为成为一体,共同导致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理当属于共同犯罪范畴。

2.关于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现查明本案各被告人因其所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份额均已进入“老总”层级,都是本案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均属本案的主要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3.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属于被害人问题。参与传销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组织成员即使刚开始参与传销被骗,但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已经从被害人角色转化为犯罪实行者角色。

4.关于如何评价从被告人黄某1处扣押的多张银行卡及100余万元资金的性质问题。综合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来看,被告人黄某1利用上述银行卡收取传销人员申购款的行为属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员,虽未查实其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依法亦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从其处扣押的100余万元属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陈某2、陈某3、胡某4、刘某5、黄某6、宋某7、李某8、龙某9、李某10、廖某11、郑某12、李某13、唐某14、左某15、龙某16组织、领导以所谓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自愿连锁经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六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1等十六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根据黄某1等十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廖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宋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龙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郑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唐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左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龙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黄某1三百零三万一千八百元(含从其处扣押的1031800元)、陈某2一百万元、胡某4五十万元、李某8一百万元、黄某6九十万元、陈某3一百万元、李某10七十万元、廖某11二十万元、刘某5二十万元、宋某7十万元、龙某9十万元、郑某12七万元、李某13十万元、唐某14十万元、左某15四万元、龙某16十万元(以上均指人民币,扣押在案各被告人的财物可依法折抵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陆海

人民陪审员阚林茹

人民陪审员朱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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