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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82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刑终8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9-28

审理经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1、谢某2、谢某3、严某4、严某5、王某6、王某7、李某8、李某9、杨某10、秦某11、王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川0116刑初5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1、谢某2、王某6、李某9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符国祥(在逃)伙同符向云(在逃)、符四维(在逃)等人以“连琐经营”、“1040工程”的名义在贵州省贵阳市从事传销活动,大肆发展人员,并形成以符国祥、符向云、符四维为首,陈志兵(已批捕)、罗曙明(在逃)、彭某1、谢某3、严某4等人为辅,成员达70余人的传销组织。2014年底,符国祥、符向云、符四维等人带领该传销组织从贵阳搬迁至成都,租住在华阳麓山大道一段恒大名都、洛森堡等小区,继续从事以“1040连锁经营”项目(以下称1040项目)为名的传销活动。

经查,“1040”项目系纯资本运作,以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人发展三名直接下线的方式组成层级,下线购买的份额数计入上线业绩。作为升迁和获利的依据,即所谓的“五级三晋”制度,同时对成员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和每名成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进行限制,从而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该传销组织以符国祥、符向云、符四维等3人为首,陈志兵(另案处理)担任“申购”,被告人罗曙明担任大总管,被告人彭某1、谢某2、谢某3、严某4、严某5、王某6、王某7、李某8、李某9、杨某10、秦某11、王某12等达到经理级别的成员轮流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家庭窗口”、“能力窗口”、“经晨窗口”职务。其中级别最高的为“老总”,负责管理该团伙全部事务,任命团伙内骨干成员担任各部门主要管理人员;“大总管”负责管理团伙内部对成员进行洗脑、能力培训、心理辅导、安排住宿等全面工作;“申购”负责收取团队成员钱款、发放团队成员奖金;“自律总管”负责执行团队纪律,维护团队秩序;“自律配合”协助“自律总管”从事相应工作;“家庭窗口”负责每个“家庭”(一个出租屋为一个“家庭”)的内务卫生、吃饭、“家庭”成员团结等工作;“能力窗口”负责组织团队成员学习培训,培养团队成员个人沟通能力,提升团队人员发展新人的能力;“经晨窗口”负责组织团队成员早晚学习相关资料,以达到对团队人员洗脑的目的。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5、严某4、王某6、王某12、杨某10、王某7等人商议后,由被告人严某5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该传销组织查获。

被告人秦某11发展的下线秦某11、钟某某对被告人秦某11予以谅解;本案中被发展的下线均对其上线予以谅解。同案陈志兵经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传销管理结构图,被告人彭某1、谢某3、谢某2、李某8、李某9、严某4、严某5、王某6、王某12、秦某11、杨某10、王某7的供述及对部分同案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符向云、符国祥、符四维、罗曙明、陈志兵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谢某2、严某4、严某5、王某6、王某7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谢某2、陈某、覃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谅解书,同案陈志兵被判刑的(2016)川0116刑初5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1、谢某2、谢某3、严某4、严某5、王某6、王某7、李某8、李某9、杨某10、秦某11、王某12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1、谢某2、谢某3、严某4、严某5、王某6、王某7、李某8、李某9、杨某10、秦某11、王某12等人,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网络传销体系,层级在三级以上,并从中骗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彭某1、谢某2、谢某3、严某4、严某5、王某6、王某7、李某8、李某9、杨某10、秦某11、王某1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严某5、严某4、王某6、王某12、杨某10、王某7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彭某1、谢某2、谢某3、严某4、严某5、王某6、王某7、李某8、李某9、杨某10、秦某11、王某12能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谢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李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五、被告人谢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六、被告人王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七、被告人严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严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王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杨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秦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王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1、谢某2、王某6、李某9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彭某1上诉称:1、其从事的连锁经营是合法行业,并非传销活动。2、传销组织在贵阳经营时其担任过2个月的大总管,到成都后就没有担任职务,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谢某2上诉称:1、陈志兵、符向云、符四维、符国祥等人掌握资金发放,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仅是受蒙骗参与传销活动,并非组织者、领导者。2、其与严某4、严某5等都是从犯,但量刑差距较大,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王某6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取得下线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过重。

王某6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王某6具有自首、从犯、当庭认罪悔罪等情节。2、王某6在传销组织中发展成员、层级少,且仅担任过能力窗口、家庭窗口等职务,并未担任过大总管,所起作用较小。综上,王某6比同案犯严某4、严某5发展的成员、层级少,担任的职务低,且都具有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但量刑差距较大,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李某9上诉称:其在传销组织中仅担任过经晨职务,与王某7、杨某10、王某12等人犯罪情节相同,但量刑差距较大,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1、谢某2、王某6、李某9,原审被告人谢某3、严某4、严某5、王某7、李某8、杨某10、秦某11、王某12等人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彭某1、谢某2、谢某3、严某4、严某5、王某6、王某7、李某8、李某9、杨某10、秦某11、王某12在符国祥、符四维、符向云等人的安排下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严某4、严某5、王某6、王某12、杨某10、王某7犯罪后主动报案并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1、谢某2、谢某3、严某4、严某5、王某6、王某7、李某8、李某9、杨某10、秦某11、王某12一审庭审时均当庭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彭某1所提其从事的连锁经营是合法行业并非传销活动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谢某2所提其并非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谢某2在达到经理级别后先后担任过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家庭窗口等职务,负责执行团队纪律、维护团队秩序以及管理团队内部对成员进行洗脑、能力培训、心理辅导、安排住宿等全面工作,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上诉人谢某2所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彭某1、谢某2、李某9所提几人均系从犯,且与严某4、王某7等人犯罪情节相当,但量刑差距较大,一审法院对几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彭某1、谢某2、李某9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彭某1、谢某2、李某9在传销组织中所处层级位置,具有从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对几人从轻处罚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年,量刑适当。同时,严某4、严某5、王某7、杨某10、王某12等人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确应与彭某1、谢某2、李某9等人有所区别。因此,上诉人彭某1、谢某2、李某9所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6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6与严某4、严某5等人都具有从犯、自首、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一审法院仅以王某6所处层级为依据,未综合考虑王某6本人发展成员、层级数量、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职务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量刑偏重,应予改判。对于上诉人王某6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王某6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53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彭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谢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谢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严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严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秦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538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王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三、上诉人王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万洪

代理审判员傅超

代理审判员查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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