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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刑初字第0002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休刑初字第000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4-17
合 议 庭 :  陈丽秀章蕴璐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廖某、张某、郭某甲、候某、杨某甲、谢某、方某、雷某、杨某乙、叶某、邱某、郭某乙、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至13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廖某、张某、郭某甲、候某、杨某甲、谢某、方某、雷某、杨某乙、叶某、邱某、郭某乙、徐某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黄某、廖某、张某为首的湖北襄阳传销团队二十余名成员来到黄山市徽州区、休宁县,以假冒“天津天狮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蓝色几何”化妆品名义,要求参加者缴纳28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1份该产品(实际上无实体产品),从而获得加入及发展下线的资格和获得返利份额,以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及购买的份额作为返利计酬和升级的依据,骗取他人钱财。该组织由高到低分别是“铜狮”、“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个层级。被告人黄某系该传销组织“铜狮”级别,领导廖某、张某、候某、郭某甲四名“经理”,并通过下线人员采取各种借口继续“邀约”欺骗其亲戚、朋友、同学加入该组织,缴纳费用,致使在休宁传销人员达60余人。被告人谢某、方某、雷某、杨某乙、叶某、邱某、郭某乙、徐某在该传销体系中处“主任”级别,具体负责休宁各个窝点日常工作管理,对下线人员实施生活管理,向上线汇报产品购买情况,收取传销资金,组织下线人员集中听课培训,发展下线人员继续购买产品及拉人头入伙。被告人杨某甲系杭州传销组织经理级别,于2014年7月22日、23日到黄山对休宁下线传销人员进行“成功人士经验分享”。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举证如下:蓝色几何化妆品、笔记本、银行卡等物证;汇款凭证、开户信息、取款凭条、人员工资表、租房协议、心得、台词、保证书、领导管理处罚条例、业务员制度等书证;钟选武、吴明锦、郭泽民、陈淑静、廖明生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廖某、张某、郭某甲、候某、杨某甲、谢某、方某、雷某、杨某乙、叶某、邱某、郭某乙、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廖某、张某、郭某甲、候某、杨某甲、谢某、方某、雷某、杨某乙、叶某、邱某、郭某乙、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黄某辩解:其是受上线人员领导,收到的传销资金一部分交上去了。廖某辩解:他们的传销活动在黄山并未造成大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张某、谢某、杨某乙均辩解:他们并未从传销中获利。杨某甲辩解:其系传销组织的主任,并没有达到经理级别。方某辩解:起诉书将其排名第八,但实际上她并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叶某辩解:其升任主任距案发才一个月的时间,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的。方某、雷某、杨某乙、叶某、邱某、郭某乙、徐某均提出,他们因为找工作误入歧途,本身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本起传销案件影响及社会危害性都不是很大。二、被告人黄某坦白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杨某甲在杭州传销组织的级别是主任,起诉书认定杨某甲系经理的证据不足;二、杨某甲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只是一个积极参与者,不能认定是一个组织领导者,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三、其到案后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方某系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在传销组织中处于层级较低的主任,并且其在案发三个月前才升的主任;方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二、方某只发展了三名下线,她本人被骗购买了33套,其投入钱款远远大于其获得的返利的数额,本身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无犯罪前科;其没有限制、胁迫他人参加传销,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方某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叶某是最低级别,其升为主任一个月即案发,没有发展下线,也没有获利。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二、叶某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以黄某、廖某、张某为首的湖北襄阳传销团队带领二十余名成员,至黄山市徽州区、休宁县等地发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以假冒“天津天狮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蓝色几何”化妆品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2800元的费用购买该产品(实际上无实体产品),从而获得加入及发展下线的资格和获得返利份额,以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及购买的份额作为返利计酬和升级的依据,从而骗取他人钱财。同时按照购买产品份额和发展人头的数量晋升级别,由高到低分别是“铜狮”、“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被告人黄某系该传销组织“铜狮”级别,暂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向下线人员发布指令,领导廖某、张某、候某、郭某甲四名“经理”,并通过下线人员采取各种借口继续“邀约”欺骗其亲戚、朋友、同学加入该组织,缴纳费用,致使传销人员发展到60余人。同时该传销组织采取直销奖、开拓奖、管理奖等奖励机制进行计酬、返利,并通过被告人廖某、张某等人进行资金上缴及工资发放。被告人郭某甲、候某协助廖某、张某对该传销组织进行日常管理、收取资金、组织宣传培训等;被告人谢某、雷某、邱某、郭某乙、徐某在该传销体系中处“主任”级别,随着传销人员的增加,被告人方某、杨某乙、叶某在2014年4月及6月间也先后升任主任级别。这八个主任具体负责在休宁县八个传销窝点的日常管理,对下线人员实施生活管理,向上线汇报产品购买情况,收取传销资金,组织下线人员集中听课培训,发展下线人员继续购买产品及拉人头入伙,其中被告人谢某还协助张某在休宁的传销窝点收取传销资金。被告人杨某甲系杭州传销组织主任级别,杨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23日在休宁县滨江公园、屯溪音乐王KTV分别对休宁下线传销人员进行“成功人士经验分享”,以此进行宣传,激励下线人员进行传销活动。

休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在屯溪音乐王KTV将参与该“分享会”的60余名传销人员当场抓获,其中有被告人廖某、郭某甲、候某、杨某甲、谢某、方某、雷某、杨某乙、叶某、邱某、郭某乙、徐某;被告人张某于同日在屯溪区名人之家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8月12日也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黄某及张某处共查扣传销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9020元;冻结黄某以其子名义存储的传销非法所得赃款298661.08元;从被告人处查扣用于联系传销活动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黄某等14名被告人身份情况。

(二)张某汇款凭证、交易情况,“黄国玺”在中国农业银行休宁支行的开户信息、流水交易信息,钟园媛银行取款凭条,成都市农业银行春熙路分理处提供的黄颖鹏账户流水,休宁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印证传销非法所得款的去向,以及相关款项冻结情况。

(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黄某、张某、廖某住处进行搜查,查扣传销非法所得现金,查获用于传销联络的手机,银行卡,天津天狮集团宣传资料片(DVD),蓝色几何化妆品及笔记本、传销人员工资测算草稿等书面材料。

(四)从传销人员租住处依法查扣的领导管理处罚条例、业务员制度、传销人员名单、人员工资、主任评价、心得体会、开课台词、保证书、经验分享等书证:证明传销组织的参加成员及职务、处罚等管理模式。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黄某、廖某、张某、邱某被依法传唤及抓获情况。

(六)公安机关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张某、候某、方某、雷某、邱某、谢某、杨某乙、廖某、郭某甲、郭某乙、黄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郭某甲于2010年8月22日因从事传销活动被镇江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杨某甲于2012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屯溪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

(七)休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参加传销组织的60余人中有46名人员收到休宁县市场管理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印证了传销组织人员发展的数量。

二、物证:

(一)天狮公司宣传光盘、蓝色几何化妆品一盒:印证传销组织假借天狮集团之名,向下线推销“蓝色几何”化妆品。

(二)黄某、张某的银行卡:印证了传销资金的去向。

(三)手机四部;系被告人之间联络传销的通讯工具。

三、勘验检查照片

涉案场所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等在休宁县及屯溪区租住并从事传销活动的场所位置,现场搜查到传销相关的物品及非法所得赃款情况。

四、视听资料

(一)四川双流农行华阳支行塔桥分理处提供的钟园媛账户的取款视频;证明黄某于2014年7月27日在钟园媛账户取款35000元。

(二)农业银行屯溪昱城支行提供的TM机上无卡存款的视频:印证张某在TM机上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将传销资金交给黄某提供的银行账户。

(三)公安机关搜查张某和廖某租住处的搜查视频录像光盘,证明依法搜查和查扣涉案物品及现金的情况。

(四)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

(五)2014年7月3日屯溪区音乐王KTV休宁的传销人员活动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一)黄某、廖某、张某、郭某甲、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传销组织的层级、奖励及领导模式,晋升级别及返利、奖励的依据,通讯方式,以及骗取的传销资金的流向黄某设立的账户的事实。

(二)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加入传销组织在杭州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2月晋升为主任;2014年7月22日廖某邀请其到黄山向传销人员介绍自己的成功经验,7月23日在音乐王KTV包厢被抓获的事实。

(三)被告人谢某、雷某、徐某、杨某乙、叶某、郭某乙、邱某、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误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推销“蓝色几何”化妆品,但无实物给付;所在体系管理模式以及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级别晋升及返利的依据,购买产品的款项的收取及上交情况等事实。

六、证人证言:

钟选武、吴明锦、郭泽民等38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他们被骗到休宁加入传销组织,七、八个人一个宿舍分散在休宁城区8个宿舍进行传销培训,花2800元购买1套蓝色几何化妆品(没有实物)产品才能加入,他们其中有的买了几套、10几套,多的一个人买了30或40余套产品。还证明传销组织的管理模式、管理人员、层级及晋升制度、奖金分配方法以及在7月23日在屯溪音乐王KYV聚会,分享传销经验时被抓获等事实。

七、辨认笔录

(一)被告人黄某、廖某、张某、郭某甲、杨某甲、邱某、杨某乙、雷某、郭某乙、方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均为传销组织成员。黄某为铜狮级别,廖某、张某、郭某甲、候某为经理级别,其余为主任级别,杨某甲为杭州传销组织的成员。

(二)黄地秀、郭泽民、张丽等十名证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分别辨认出传销组织的经理、主任。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廖某、张某、郭某甲、候某、谢某、杨某甲、雷某、邱某、郭某乙、徐某、方某、杨某乙、叶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和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所组织、领导内部参与人员已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为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十四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杨某甲为传销组织的经理层级,但由于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证据就低认定其处于传销组织的主任级别。被告人黄某、廖某、张某、郭某甲、候某在传销组织中所处层级较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杨某甲、雷某、邱某、郭某乙、徐某、方某、杨某乙、叶某在传销组织中所处层级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7681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暂存机关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蕴璐

审判员陈丽秀

人民陪审员何成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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