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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86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都江刑初字第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3-27
合 议 庭 :  刘立吴勇建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X、马X色得、马X忠、马麦XX、马艾XX、马有XX、马X退、马某某、黄某、周某某、铁某某、马兴某、王某某、马X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马成X、马X色得、马X忠、马麦XX、马艾XX、马有XX、马X退、马某某、黄某、周某某、铁某某、马兴某、王某某、马X龙认罪且经其同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X及其辩护人、马X色得、马X忠及其辩护人、马麦XX、马艾XX、马有XX及其辩护人、马X退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黄某、周某某、铁某某、马兴某、王某某、马X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至2014年间,被告人马成X、马X色得、马X忠、马麦XX、马艾XX、马有XX、马X退、马某某、黄某、周某某、铁某某、马兴某、王某某、马X龙先后来到都江堰市,以购买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国珍”保健品获得加入资格,然后以投资入股的名义,以每份3300元的价格,采取拉人头的方式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采用五级三晋制(业务员、组长、主管、经理、老总)发展下线入股,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计酬的依据。被告人马成X等14人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发展他人参与该组织,在该组织中负责新近人员管理、宣传、培训、协调等工作。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马成X等上述14人在本市金沙鸟巢酒店茶楼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挡获,该组织已发展下线至少30人以上,其中被告人马成X、马X色得、马X忠、马麦XX、马艾XX、马有XX、马X退、马某某、黄某已达到该组织的老总级别,被告人周某某、铁某某、马兴某、王某某、马X龙已达到该组织的经理级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成X、马X色得、马X忠、马麦XX、马艾XX、马有XX、马X退、马某某、黄某、周某某、铁某某、马兴某、王某某、马X龙以推销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国珍”保健品为名,以每份3300元的价格,采取拉人头的方式,采用五级三晋制(业务员、组长、主管、经理、老总)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并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进行传销活动。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马成X等上述14人在本市金沙鸟巢酒店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挡获,至挡获时止,该组织发展的下线至少30人以上。其中马成X、马X色得、马X忠、马麦XX、马艾XX、马有XX、马X退、黄某已达到该组织的“老总”级别,8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0余人,层级均在三层以上,销售份额均在550份以上。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马兴某、王某某、马X龙、铁某某已达到该组织的经理级别,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0人以上,层级在三层以上,销售份额在65份以上。

被告人马成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成X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对自己的行为也感到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忠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X忠系初犯、偶犯,自己也是受害者,家庭条件不好,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有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有XX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在加入这个组织之后才知道自己做的是违法的事,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退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X退系初犯、偶犯,自身也是受害者,法律意识淡薄,家庭条件艰苦,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成X及其辩护人、马X色得、马X忠及其辩护人、马麦XX、马艾XX、马有XX及其辩护人、马X退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黄某、周某某、铁某某、马兴某、王某某、马X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讯问笔录,王海平等人的讯问笔录,马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杨元付等人绘制的下线图,马某某等的工资信封图,辨认笔录,铁某某、马成X、马艾XX、马兴某、周某某等人手机短信提取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X、马X色得、马X忠、马麦XX、马艾XX、马有XX、马X退、黄某、马某某、周某某、铁某某、马兴某、王某某、马X龙以推销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国珍”保健品为名,以每份3300元的价格,采取拉人头的方式,采用五级三晋制(业务员、组长、主管、经理、老总)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并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以处罚。现已查明马成X、马X色得、马X忠、马麦XX、马艾XX、马有XX、马X退、黄某等八名被告人已达到该组织的“老总”级别,马某某、周某某、马兴某、王某某、马X龙、铁某某已达到该组织的经理级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成X、马X色得、马X忠、马麦XX、马艾XX、马有XX、马X退、黄某、马某某、周某某、铁某某、马兴某、王某某、马X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以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根据各被告人在层级中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量刑。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成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X色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X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麦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艾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有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X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X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十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勇建

审判员刘立

人民陪审员李晋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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