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0681刑初90号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8日,被告人韦家思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姜某谎称东兴市松柏屠宰场有一批猪肉拍卖,其中五花肉有19吨,每吨2万元,姜某确定购买。当日,姜某通过银行转账先支付6万元保证金到韦家思的工商银行账号。同月18日,姜某与赵某等人到东兴市提货,韦家思让姜某再转24万元保证金给其,姜某立即转了24万元到韦家思的工商银行账号。后韦家思将骗取姜某的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和购买体育彩票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家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家思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七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家思辩称其与姜某是正常生意往来,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并用于偿还赌债,其所做的笔录受到刑讯逼供。
辩护人田振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韦家思与姜某此前有生意往来,姜某虽支付了部分的定金,但双方并未约定交货时间,韦家思仍有调取货物或偿还货款的能力;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韦家思将涉案钱款用于偿还赌债;3.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韦家思将在网上获取的信息告知姜某,从以往的交易来看,发布的信息都是有货的,姜某并没有要求韦家思去核实是否具备交易条件,韦家思并非以虚构的事实去非法获得,故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被告人韦家思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姜某联系,谎称其有能力拿到广西东兴市松柏屠宰场的拍卖猪肉,其中五花肉有19吨,每吨2万元,姜某确定购买。同日,姜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保证金到韦家思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月18日,姜某与赵某等人到东兴市准备提货,韦家思又谎称要姜某继续转24万元保证金,姜某随即将钱转入韦家思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韦家思收到上述钱款后陆续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和购买体育彩票,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韦家思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家思的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接受证据清单、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成品货位卡、函、储备冻猪肉出库计划表、协议规定等证据,证明东兴市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12月代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存储110吨鲜冻猪肉;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于2020年12月3日致函东兴市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出库53365公斤储备冻猪肉,其中含五花肉25公斤;该加工场已于2020年12月3日对上述冻猪肉出库。
4.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何富权向东兴市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购买27700公斤猪肉,出库运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县,2020年12月3日,该批产品经检疫合格。
5.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21年1月8日,姜某分别转账3万元、3万元到韦家思62×××1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附言“订金猪肉”;同月18日姜某转账24万元到上述银行账户,附言“猪肉货款”。2021年1月18日至20日期间,韦家思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有大笔支出。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韦家思身上搜出华为手机1部(尾号8088)、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为1213)。上述物品已被扣押。
7.接受证据清单、拍卖公告,证明从姜某处接受的拍卖公告一份,内容为“2021年1月18日东兴市松柏村松柏屠宰场公开拍卖48.13吨猪肉(其中五花肉18.65吨)”。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26日其朋友韦家思对其说2020年11月26日-27日有个司法部门的猪肉拍卖会,并拍了一个司法拍卖公告给其看,后经其牵线,韦家思与赵某、姜某相识并洽谈该笔生意。2021年1月18日,赵某和姜某在东兴市东兴镇松柏的屠宰场门外等了许久,因韦家思没拿到手续进不了屠宰场看猪肉,后其通过关系问了海关等司法部门得知韦家思跟其所说的那批货已经被人拍走,后韦家思叫赵某继续等几天,手续还在办理,赵某和姜某要求退货款,韦家思还让对方继续等。经赵某和姜某多次质问,韦家思承认松柏屠宰场没有该批猪肉,并且已将30万元拿去还欠别人的200多万元赌债。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28日,其朋友李某对其说广西东兴有一批国内司法拍卖的猪肉,问其意向,后其经李某介绍认识韦家思,后其与姜某前往广西东兴,韦家思带其二人到东兴市东兴镇松柏屠宰场看猪肉,又带其二人到防城港拍卖行,随后韦家思提出如果确定购买该批猪肉需要先交30万元保证金。姜某确定购买,随后转了30万元保证金给韦家思,一个小时后,韦家思说拍不到该批货,随后把30万元保证金退给姜某。2020年12月5日,韦家思对其说有一批猪肉,经双方协商,每吨35600元,需先交5万元定金,随后其叫姜某转5万元给韦家思,接完货之后姜某将剩余的128000元转给韦家思。后发现货少了十多件,但韦家思一直未将缺少的钱退回给其。2020年12月14日韦家思说有5吨猪肉,如购买需先交2万元订金,其转了2万元给韦家思,2020年12月26日,韦家思表示如提该批货需要再转4万元,其转给对方后,对方以货物没有包装没有找到工人各种理由推脱,再要发货的时候韦家思叫其把尾款给他,还说该批货涨到37000元一吨,其要求退款,韦家思回复猪肉商退给他才能退给其。2021年1月8日姜某转了6万元订金给韦家思后告诉其,说韦家思称广西东兴现有一批司法拍卖的猪肉,和上一批是同一批,后其与姜某前往东兴市找韦家思看货,韦家思要求交30万元保证金给拍卖行才能看货,随后姜某转了24万元给韦家思,随后韦家思带其二人到松柏屠宰场,但其等人未能进去看猪肉。第二天韦家思又以领导未签字手续未办好等理由不能进屠宰场看。后其在车上跟韦家思结了第一批发少的那一部分等的货款,随后韦家思给姜某转了7万元。2021年1月20日,韦家思表示手续已经办好,让其等人与他到钦州市拿手续,后因一直未等到,其与姜某要求退订金,韦家思说“这笔钱我确实骗了你们,对不起你们,这笔钱我已经用来还赌债了,现在找不到钱还给你们,给我一个机会给你们找货抵账,要么你们就报警”。随后其二人报警。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始,其在东兴市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松柏屠宰场上班,该屠宰场生产、冷藏自用的冷冻猪肉,另与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合作,由屠宰场给政府屠杀110吨冷冻猪肉后进行打包贴封条冷藏。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8日该屠宰场出库12次,共56635公斤冷冻猪肉,约是2020年11月底,政府将剩下的53365公斤冷冻猪肉进行拍卖,后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拍卖后出库。进入松柏屠宰场不需要开证明、手续,只需经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拍卖公司电话汇报其领导,其领导通知其即可。猪肉的出库需经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出具一份“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关于出库储备冻猪肉投放市场的函”,函需写清楚出库猪肉的数量、品种、规格,并盖有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的公章,且经该中心的管理员签名,如果是拍卖的也需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出函,动检部门也要出具合格证明。2020年12月3日,该屠宰场最后一次(批)出库猪肉,购买方何富权以拍卖方式成交。没有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同意,任何私人、个体都不可以购买该屠宰场的猪肉。2021年,该屠宰场未生产、出库过猪肉,现该屠宰场的冷藏库已没有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储备的冷藏猪肉。
1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1月30日其和赵某到广西东兴市松柏村的一家屠宰场,在场内认识韦家思,其等人看过猪肉之后,韦家思带其二人到广西防城港市的一家猪肉拍卖行,后韦家思表示要先交30万元的入场费才能参加拍卖,其向韦家思发给其的尾号为0296的账号转了30万元,一个小时后,韦家思表示竞拍未果,后将30万元退回给其。2020年12月8日,韦家思表示有一批每吨35600元的猪肉货源,其确定购买,其转了5万元订金到韦家思的银行卡,韦家思发了5吨猪肉给其后,其与韦家思银货两讫。2021年1月8日,韦家思联系其,表示广西东兴市松柏屠宰场有正规的猪肉司法拍卖,问其意向,经协商,其确认购买五花肉19吨,每吨2万元,随后其分两次转了6万元到韦家思发给其的尾号为1213的银行账户。同月18日,其与赵某到广西东兴市提货,后韦家思叫其再转24万元,补齐30万元保证金才能入场看猪肉,其在车上通过手机银行给韦家思账号转了24万元。后其等人到广西东兴松柏屠宰场,但因韦家思讲的手续问题,约等了四个小时之后,韦家思说当天办不了。第二日,韦家思还要其等,其感觉不对劲,找东兴的朋友帮问有无该批货,朋友回复没有。后韦家思对其讲没办法拿到货给其,30万元保证金也被拿去还债了,其遂报警。
12.被告人韦家思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看到其发布在朋友圈有关猪肉的信息,经李某介绍认识“小赵”。2020年11月30日,其与“姜总”等人到广西东兴市松柏村屠宰场看猪肉货源,“姜总”确认购买,后其带“小赵”等人到广西防城港市的一个猪肉拍卖行,并对“姜总”表示需要先交30万元的保证金,越快越好,随后“姜总”转了30万元到其发的钟德原的尾号为0296的银行账户,后因价格问题,其对“姜总”等人表示货物出问题,竞拍未果,随后联系钟德原将30万元退还“姜总”。2020年12月18日,经洽谈,“小赵”确认购买每吨35600元共5吨的猪肉,总价178000元,当日下午,其银行卡收到5万元定金,其要求“小赵”将剩余款项打给其,随后其联系发货。过一个星期后,经“小赵”与其联系,双方敲定每吨37000元,“小赵”共购买3吨猪肉,付了6万元定金,后双方因价格问题产生分歧,其也未将钱退给“小赵”。2021年1月8日,“姜总”与其联系,其发了一张在咸鱼上看到的拍卖公告给对方,并表示自己得到消息,五花等猪肉大概2万元一吨,大概有19吨,手续齐全,“姜总”确定购买19吨五花肉,每吨2万元,后“姜总”于当日下午分两次转了6万元到其尾号为1213的银行账户。后“姜总”等人于同月18日到广西东兴市,其带“姜总”等人到松柏屠宰场,但未得进去看货,后其叫“姜总”将剩余的24万元保证金汇到其银行卡,经其找货源未果,又因其在2018年世界杯赌球输了200多万元被追债,遂陆续将钱拿去还了赌债以及通过手机平台购买体育彩票、还钱给客户等。其与“姜总”等人都是通过口头协商,未约定多少天以内可以交货等,其在跟“姜总”说松柏屠宰场有该批猪肉之前,未采取其他方式核实松柏屠宰场是否有该批猪肉。
13.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李某、姜某辨认出韦家思;韦家思辨认出姜某;韦家思辨认出松柏屠宰场。
1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韦家思的华为手机(号码181××××8088)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到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有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告人韦家思以其遭到非法取证为由当庭翻供的问题。
经查,韦家思对其遭到非法取证未提出符合规定的线索或证据,其所提办案人员引诱、威胁其交代钱款去向也不属于刑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办案机关在讯问时间、地点、人员、诉讼权利告知等均符合法定程序,所做笔录均与韦家思确认有无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的行为,韦家思均回复没有并签字摁手印确认,故其翻供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采纳其庭前供述。
二、关于被告人韦家思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经查,据证人周某所述,进入松柏屠宰场需经防城港市储备粮管理中心、拍卖公司及其所在东兴市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的同意,且该冷藏库的猪肉出库需经一系列审批、检验手续。在案证据表明,东兴松柏屠宰场案发时已无相关冷藏猪肉库存,被告人韦家思既没有获得相关审批手续或资质,也没有确定货源的情况下,仍虚构其有能力拿到拍卖猪肉的事实,并催促被害人姜某转账钱款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资金,后即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购买体育彩票等。上述事实有协议规定、函、储备冻猪肉出库计划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拍卖公告、证人李某、周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家思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从犯罪构成分析,无论双方此前是否存在类似成功交易,此次韦家思收取对方保证金时完全不具备履约能力,仅仅是收取保证金后才打算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事实上又无法兑现,在此情况下又继续采取欺骗手段,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及犯罪意图,使合同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财物,韦家思无偿占有对方财物后,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并将该钱款挥霍或作其他用途,故其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涉案数额达到30万元;同时,本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结果并非客观原因,韦家思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钱财,进而继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备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至于诈骗故意是产生在合同签订前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影响该要件的成立。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还对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极大的妨害。综上,韦家思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家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1部、银行卡1张,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人韦家思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家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尾号为8088)一部、银行卡(尾号为1213)一张,返还被告人韦家思;
三、责令被告人韦家思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龙 剑
审 判 员 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 覃枢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