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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1022刑初39号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8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号    (2021)赣1022刑初39号    

2021年4月29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赣10刑辖2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被告单位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21〕Z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径、平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池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斌、付博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龙果业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成立,2018年7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68万元,其中为李某某出资1002万元,占93.8202%,李某1出资66万元,占6.1798%。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及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梦龙果业公司法人期间,向南丰县农商银行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并提供虚构的该公司与果农购销协议,贷款先后从500万元增至1000万。2018年7月归还全部贷款。当月,在公司负债2700多万元、公司及个人借款3600多万元的情况下,以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为名,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向该行申请获得“财园信贷通”贷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债务。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被该行诉至法院,最终按“财园信贷通”有关协议启动财政保证金先予清偿。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

1、2017年至2018年,在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与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贸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让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28份,虚开税额276218.86元。

2、2017年至2019年,在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与果农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虚构蜜桔销售协议和转账记录申领发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0份,抵扣税款共计99987.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00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及抵扣税款共计376206.5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罚金3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5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都不成立,理由是1000万的贷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贷款资料都是按银行要求提供的;对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发票,公司有买卖关系和运输合同。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按银行要求归还贷款,且贷款资料都是按银行要求提供的,不存在虚假材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认罪,但公司有实际的收购南丰蜜桔及运输南丰蜜桔的合同,只是公司操作流程有问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不存在严重虚报骗取借款,而是配合南丰农商银行走贷款流程,且贷款是在南丰农商银行的监管下直接汇入青年创业服务中心归还另外的贷款,如果李某某以及梦龙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南丰农商银行也共同参与;农商银行发放1000万贷款资金,不基于李某某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而是基于三方签订的一个将贷款出来资金用于归还其他贷款的合同;南丰县财政和省财政的代偿与李某某和梦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梦龙公司不是银行与财政、园区三方责任承担协议的主体,主观上没有骗取县园区公司和省财惠通公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南丰县工业园区公司和省财惠通公司代偿是基于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担保风险分担;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不持异议,但应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公司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18年7月11日,梦龙果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68万元,其中为李某某出资1002万元,占93.8202%,李某1出资66万元,占6.1798%。梦龙果业公司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财园信贷通”融资模式是江西省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种独创的贷款业务。2014年7月4日,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作为甲方,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作为乙方,江西南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1、贷款期满企业未偿还贷款,在银行下达《代偿通知书》一个月后,企业互助保证金和追偿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的,按《办法》规定启动财政保证金偿还银行借款;2、乙方尽最大可能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贷款;3、乙方不得要求企业为贷款提供资产抵押和担保(贷款企业股东个人财产保证除外),不收取贷款利息以外的任何贷款费用;4、丙方统一管理企业缴纳的互助保证金,推荐“财园信贷通”的企业名单。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江西南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财园信贷通”业务合作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梦龙果业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南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并于2014年9月16日取得“财园信贷通”贷款500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了贷款本息;2015年7月14日,梦龙果业公司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并于2015年9月2日从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取得“财园信贷通”贷款500万元;2016年6月1日,梦龙果业公司再次向南丰县“财园信贷通”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财园信贷通”续贷500万元,并另外增加一年期流动资金500万元贷款,并分别于2016年7月5日从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取得“财园信贷通”贷款500万元、于2016年9月5日从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取得“财园信贷通”贷款500万元;2017年4月29日,梦龙果业公司又申请办理“财园信贷通”一年期流动资金1000万元续贷,并分别于2017年7月7日从南丰农村合作银行取得“财园信贷通”贷款500万元,于2017年9月4日从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农商银行)取得“财园信贷通”贷款500万元。期间,在办理上述贷款时,梦龙果业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南丰蜜桔(中晚熟)购销协议》均为虚假的。

在公司已大额负债的情况下,梦龙果业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向南丰县“财园信贷通”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在南丰农商银行办理续贷1000万元财园信贷通贷款,并于2018年5月2日,向南丰工业园区管委会书面承诺:1、本公司符合财园信贷通融资条件,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违规作假行为,否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后果;2、如本公司申请的财园信贷通贷款出现逾期归还贷款,且发生了省财政厅和南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存入合作银行的财政保证金代偿了本公司的到期债务,则南丰工业园区管委会有权行使追偿权;3、按贷款额的1%缴纳互助保证金,存入工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合作银行账号,贷款出现代偿时,先从企业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中抵扣代偿。2018年6月4日,南丰县政府办公室以丰府办抄字(2018)299号抄告单,同意梦龙果业公司向南丰农商银行续贷1000万元“财园信贷通”贷款。2018年6月27日,梦龙果业公司向南丰农村商业银行书面提出借款申请书: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担保方式为财园信贷通。同日,梦龙果业公司向南丰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南丰农村商业银行书面承诺:本公司在获得2018年“财园信贷通”贷款时,同意:1、本公司及全体股东承诺如本公司申请的“财园信贷通”贷款出现逾期归还贷款,且发生由南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存入合作银行的财政保证金代偿了本公司的到期债务,则南丰工业园区管委会有权行使追偿权。届时本公司愿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作为履约保证。同时,本公司全体股东及法人代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本公司自愿按照获得贷款额的1%缴纳互助保证金,存入工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合作银行账户,作为本公司与该合作银行“财园信贷通”其他贷款企业相互承担贷款归还责任的保证金。期间,梦龙果业公司向南丰农商银行出具了2018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载明:梦龙果业公司资产总计75079011.39元,负债总计3492756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0151445.39元。2018年7月6日,梦龙果业公司与南丰农商银行签订了【2018】营流借字第1873020180706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3、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4、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保证人李某某、吴某、李某1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梦龙果业公司与南丰农商银行签订了【2018】营字第187302018070610030001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梦龙果业公司按期归还了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共计550114.94元,2019年7月份开始出现利息逾期。在给予企业时间自救无果后,南丰农商银行诉至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赣10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梦龙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李某某、吴某、李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之后,南丰农商银行向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省财惠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代偿。2020年4月24日,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用梦龙果业公司互助保证金归还了10万元贷款本金,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4月24日、5月29日、6月23日分别代偿了1700000元、3000000、391375元贷款本金,共计本金5091375元,利息0元;江西省财惠通公司于12月4日代偿本金4808625元、利息282675元,共计5091300元。2020年11月26日,南丰农商银行与江西省财惠通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丰农商银行将与梦龙果业公司签订的【2018】营流借字第1873020180706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82600元(截止2020年1月5日)和从债权各转让500万元及对应利息91300元给江西省财惠通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期间,为归还即将到期的2017年7月7日取得的“财园信贷通”贷款500万元和2017年9月4日取得的“财园信贷通”贷款500万元,2018年7月3日,梦龙果业公司(乙方)与南丰县青年创业融资服务中心(甲方)、南丰农商银行(丙方)签订了两份《南丰县青年创业信用示范户还贷周转金使用协议书》,每份协议均约定:1、借款种类:还贷周转金;2、借款金额:500万元;3、借款用途:归还到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4、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9日;5、放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开具借款收据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由乙方存入丙方指定还贷账户,用于归还到期的借用丙方流动资金贷款;6、丙方根据规定程序协助乙方办理还贷手续及续贷相关手续,并按照承诺确保续贷资金及时足额到位;7、丙方监督乙方在续贷资金到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借用的还贷周转金及贷款利息一次性足额归还甲方。2018年7月3日,南丰县青年创业融资服务中心通过转账方式借给梦龙果业公司500万元,梦龙果业公司立即归还了“财园信贷通”贷款500万元及利息给南丰农商银行;2018年7月5日,南丰县青年创业融资服务中心又通过转账方式借给梦龙果业公司500万元,梦龙果业公司又立即归还了“财园信贷通”贷款500万元及利息给南丰农商银行。2018年7月6日,南丰农商银行发放了“财园信贷通”贷款1000万元给梦龙果业公司,该1000万元财园信贷通贷款到达梦龙果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梦龙果业公司立即通过委托支付方式,由南丰农商银行通过银行转账将该1000万元转入南丰县青年创业融资服务中心账户,用于归还给还贷周转金借款。

受抚州市纪委监委委托,黎川县审计局对梦龙果业公司提供的2014至2019年财务资料及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进行核查,并出具了《关于梦龙果业公司2014至2019年账面财务状况情况说明》及有关资产负债表,梦龙果业公司2017年12期资产负债表情况为:期末资产总计56678553.93元,负债合计80042653.7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3364099.82元;梦龙果业公司2018年12期资产负债表情况为:期末资产总计47429775.43元,负债合计86602311.4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39172536.0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

1、梦龙果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成立,2018年7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68万元,其中为李某某出资1002万元,占93.8202%,李某1出资66万元,占6.1798%;梦龙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02374196486X5。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2、委托持股协议一份,证实李某1在梦龙果业公司的出资是由李某某实际出资,所占股份是由李某某委托持股的事实。

3、黎川县审计局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的《关于梦龙果业公司2014至2019年账面财务状况情况说明》一份、资产负债表六份及财园信贷通使用情况,证实2018年7月6日,梦龙果业公司农商行1870××××6223账户收到财园信贷通贷款1000万元后,该资金用于归还青创还贷周转金;梦龙果业公司2017年12期资产负债表情况为:期末资产总计56678553.93元,负债合计80042653.7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3364099.82元;梦龙果业公司2018年12期资产负债表情况为:期末资产总计47429775.43元,负债合计86602311.4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39172536.01。

4、南丰农商银行提供的梦龙果业公司2014年500万元贷款档案资料、2015年500万元贷款档案资料、2016年500万元贷款档案资料、2016年新增500万元贷款档案资料、2017年500万元贷款档案资料(一)档案资料、2017年500万元贷款档案资料(二)、2018年1000万元贷款档案资料及南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梦龙果业公司2014年至2018年财园信贷通贷款相关资料复印件、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初46号判决书一份,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于2014年得到首笔“财园信贷通”500万元,2015年续贷“财园信贷通”500万元、2016年在续贷“财园信贷通”500万元的基础上新增500万元、2017年续贷“财园信贷通”1000万元、2018年续贷“财园信贷通”1000万元,贷款为一年期;贷款发放后,梦龙果业公司按期归还了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于2019年7月份开始出现利息逾期。在给予企业时间自救无果后,南丰农商银行诉至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赣10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梦龙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李某某、吴某、李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南丰农商银行出具的《关于梦龙果业公司向我行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1000万元偿还情况说明》一份及还款记录交易明细说明一份及附件,证实2020年4月24日,南丰县政府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用梦龙果业公司互助保证金归还了10万元贷款本金,南丰县政府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4月24日、5月29日、6月23日归还了1700000元、3000000、391375元贷款本金,江西省财惠通公司于12月4日归还本金4808625元、利息282675元,该笔贷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6、南丰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附件还款明细表一份,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南丰农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财园信贷通”贷款,梦龙果业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5日共已支付该贷款利息550114.94元;南丰农商银行申请代偿“财园信贷通”贷款后,江西省财惠通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支付给南丰农商银行代偿金额5091300元(其中本金4808625元,利息282675元),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支付给南丰农商银行代偿金额5091375元(其中本金5091375元,利息0元)的事实。

7、梦龙果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承诺函一份,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邱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2019年10月2日,梦龙果业公司向邱某承诺还款计划:1、于2020年1月底归还本金伍万元;2、2020年6月前还清剩余本金壹拾伍万元;3、于2020年10月前还利息壹拾万元的事实。

8、梦龙果业公司及李某某的借贷相关诉讼材料,证实梦龙果业公司、李某某、吴某尚欠王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梦龙果业公司、李某某尚欠吴某12235万元及利息;梦龙果业公司、李某某、吴某尚欠平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李某某、梦龙果业公司尚欠平某借款940万元及利息;梦龙果业公司、李某某、吴某尚欠游敏龙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梦龙果业公司尚欠李行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李某某、吴某、李某1、徐某、江西省南丰庆丰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南丰县博甲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危某3、危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省南丰庆丰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李行借款本金469584.32元及利息,李某某、吴某、李某1、徐某、梦龙果业公司、南丰县博甲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危某3、危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梦龙果业公司、李某某尚欠李某2借款2万元及利息103550元;梦龙果业公司欠南丰县发展引导基金中心增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李某某、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梦龙果业公司欠抚州市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68110.91元及利息,李某某、吴某、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梦龙果业公司欠南丰县青年创业融资服务中心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梦龙果业公司欠抚州市本级实体经济融资服务中心还贷周转金480万元及利息。

9、抚州市纪委监委谈话材料,证实梦龙果业有限公司向抚州市本级实体经济融资服务中心贷款480万元、向南丰县发展引导基金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10、南丰县工业与科技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实2018年梦龙果业公司向南丰县发展引导基金中心申请1000万元贷款时,南丰县工业与科技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对梦龙果业有限公司的抵押不动产资产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7月29日,李某某、吴某将不动产单元号为361023、001012、GB00376、F00290099等不动产抵押给了南丰县工业与科技创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11、梦龙果业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及江西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召开股东(董事)会议决议,同意向南丰农商银行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1000万元,并于2018年6月27日向南丰农商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企业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并载明担保方式为财园信贷通。

12、“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财园信贷通”业务合作协议、《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园信贷通”贷后管理及代偿追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复印件及赣金发(2015)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财园信贷通”工作的通知》文件复印件、《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提高“财园信贷通”单户企业贷款额度限额的通知》文件复印件、《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园信贷通企业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财园信贷通贷后管理及代偿追偿的程序;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江西南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

13、丰府办财抄字[2020]114号南丰县政府办抄行告单,证实南丰县政府同意扣除梦龙果业公司的互助保证金用于抵扣贷款,并同意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不良贷款。

14、债权转让协议,证实2020年11月26日,南丰农商银行与江西省财惠通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丰农商银行将与梦龙果业公司签订的【2018】营流借字第1873020180706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8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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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20年1月5日)和从债权各转让500万元及对应利息91300元给江西省财惠通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15、《关于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省财政风险补偿金垫付情况说明》和“财园信贷通”代偿追偿办理情况表各一份及《关于“财园信贷通”省财政风险补偿金弥补批复书》,证实南丰农商银行向江西省财政厅申请代偿“财园信贷通”贷款及江西省财政厅批复情况。

16、《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风险关注提示》、关注通知书、南丰农商银行函[2019]03号代偿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南丰农商银行于2019年12月4日向江西南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代偿“财园信贷通”贷款。

17、丰府办抄字[2018]299号南丰县政府办抄行告单及附件(2018年5月“财园信贷通”贷款企业情况表),证实南丰县政府同意梦龙果业公司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1000万元。

18、2018年南丰县“财园信贷通”贷款审批表及有关附件,证实2018年5月4日,梦龙果业公司又向南丰县“财园信贷通”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申请在南丰农商银行办理续贷1000万元“财园信贷通”贷款,并向南丰商务局作出《承诺书》,南丰县“财园信贷通”领导小组对梦龙果业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同意进行研究。

19、证人平某出具的自述材料两份,证实2014年至2017年12月期间,平某将中国建设银行6227××××5561的银行卡借给过李某某的妹妹李某1;平某未与李某某签订过蜜桔购销协议;平某及亲戚朋友先后借款共计1300万元左右给李某某,李某某还有1000万元左右的借款本息未还给平某。

20、证人谢群自述材料一份,证实谢群于2015年借款拾万元给李某某,2018年6月14日收到李某某归还的借款拾万元。

21、证人邓某的自述材料一份及江西梦龙果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综合凭证一份,证实邓某于2016年8月22日借给李某某200万元,江西梦龙果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2018年6月14日,李某某转账20万元归还邓某的借款,李某某还欠邓某2本金15万元的事实。

22、证人傅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李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归还傅某人民币10万元整。

23、梦龙果业公司的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份及2019年1月至4月的资产负债表二份,证实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份及2019年1月至4月,梦龙果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是由刘某1录入至“e会计”软件内的会计凭证数据自动生成的事实。

24、梦龙果业公司的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一份,证实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份,梦龙果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是由胡某1录入至“e会计”软件内的会计凭证数据自动生成的事实。

25、梦龙果业公司的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份资产负债表三份,证实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份,梦龙果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是由朱某录入至“e会计”软件内的会计凭证数据自动生成的事实。

26、梦龙果业公司的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份资产负债表三份,证实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份,梦龙果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是由王某1录入至“e会计”软件内的会计凭证数据自动生成的事实。

第二组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有两套会计凭证,一套对外使用,一套公司内部的;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份及2019年1月至4月,梦龙果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是由刘某1录入至“e会计”软件内的会计凭证数据自动生成的事实。

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有两套会计凭证,一套对外使用,一套公司内部的;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份,梦龙果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是由胡某1录入至“e会计”软件内的会计凭证数据自动生成的事实。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份,梦龙果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是由朱某录入至“e会计”软件内的会计凭证数据自动生成的事实。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份,梦龙果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是由王某1录入至“e会计”软件内的会计凭证数据自动生成的事实。

5、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与项某签订的《南丰蜜桔(中晚熟)购销协议》是假的,项某没有卖过橘子给梦龙果业公司。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没有和梦龙果业公司签订过购销协议;确认梦龙果业公司与李某2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南丰蜜桔(中晚熟)购销协议》中的“李某2”的名字不是李某2本人签的。

7、证人危某1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与危某1在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南丰蜜桔(中晚熟)购销协议是虚假的。

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与吴某1在2016年6月4日签订的南丰蜜桔(中晚熟)购销协议是虚假的,吴某1没有这么多蜜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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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与吴某2在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南丰蜜桔(中晚期)购销协议是虚假的,购销协议上的“吴某2”不是吴某2签的。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与刘某2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南丰蜜桔(中晚期)购销协议是虚假的,购销协议上的“刘某2”不是刘某2签的。

11、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吴某3从2010年以后没有种植蜜桔,没有与梦龙果业公司签订过销售蜜桔协议或者合同,没有在建设银行办理过存折。

12、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吴某4没有销售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没有在建设银行办理过存折。

13、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实吴某5没有与梦龙果业公司签订过销售蜜桔协议或者合同,没有销售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没有在建设银行办理过存折。

14、证人吴某6的证言,证实吴某6没有销售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没有与梦龙果业公司签订过销售蜜桔协议或者合同,没有在建设银行办理过存折。

15、证人吴某7的证言,证实吴某7没有销售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没有与梦龙果业公司签订过销售蜜桔协议或者合同,没有在建设银行办理过存折;李某某2014年在朝先村斜石破组收集过村民的身份证。

16、证人吴某8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与吴某8在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南丰蜜桔(中晚期)购销协议,是假的,协议上的“吴某8”不是吴某8签署的。

17、证人吴某9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与吴某9在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南丰蜜桔(中晚期)购销协议是假的,协议上的“吴某9”不是吴某9签署的。

18、证人吴某10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与吴某10在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南丰蜜桔(中晚期)购销协议是假的,协议上的“吴某10”不是吴某10签署的。

1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与曾某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二份南丰蜜桔(中晚期)购销协议均是假的,两份协议上的“曾某”均不是曾某签署的。

20、证人吴某11辉的证言,证实吴某11辉没有与梦龙果业公司签订过蜜桔销售协议或其他销售合同,没有销售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没有在建设银行办理过存折。

2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江某没有对外销售蜜桔,没有与梦龙果业公司签订过蜜桔销售协议或其他销售合同,没有在建设银行办理过存折。

2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与刘某3在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南丰蜜桔(中晚期)购销协议是假的,协议上的“刘某3”不是刘某3签署的。

2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罗某于2017年底至2018年初的时候借款给李某某50万元,李某某还了三次钱,还欠罗某十五万元本金。

24、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实章某1转账借给李某某总共580万元,李某某归还了一些,还剩下180万元未归还,其中,2018年6月15日和8月1日,李某某先后转账20万元和100万元归还章某1的借款。

25、证人吴某12的证言,证实吴某12在2017年9月26日借给李某某270万元,2018年2月14日借给了李某某75万元,李某某归还了部分,还欠借款大概220万元左右。

26、证人邱某证言,证实邱某在2017年8月17日借款给李某某40万元,之后又借款给李某某10万元,合计50万元;李某某先后还款30万元,还剩下20万元未归还给邱某。

27、证人章某2证言,证实李某某先后几次向章某2借款,每次都是借了100万元;章某2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的100万元、3万元两笔转账,是李某某归还的个人借款和借款利息。

28、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向黄某1借款14万元,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黄某110万元,现在欠黄某14万元。

29、证人吴某13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7年11月左右向吴某13借款10万元,于2018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3080元给吴某13。

3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2015年与吴某2、李某2、吴某8、吴某9、吴某10签署的南丰蜜桔(中晚熟)购销协议、2016年与唐某、刘某2、曾某、吴某1、刘某3、平某、危某、项某签署的南丰蜜桔(中晚熟)购销协议、2017年与江某2、李某3、曾某、池萍签署南丰蜜桔(中晚熟)购销协议都是虚假的,这些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为了申请贷款才弄的南丰蜜桔(中晚熟)购销协议;唐某、项某、李某3、池萍是梦龙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在购销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其他人员都是由梦龙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的;梦龙果业公司向南丰农商行申请的贷款发放至上述与公司签订蜜桔销售协议的人员银行账户中,后又转回至梦龙果业公司的对公账户或者李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梦龙果业公司向南丰农商行申请贷款的使用用途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实际上将南丰农商行的贷款用于归还梦龙果业公司或者李某某的个人民间借贷;梦龙果业公司通过南丰县“财园信贷通”政策向南丰农商银行申请的贷款在2019年的时候已经逾期了,至今没有资金归还。

第三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梦龙果业公司法人期间,向南丰县农商银行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贷款先后从500万元增至1000万元,2018年7月归还全部贷款。李某某及梦龙果业公司未归还2018年7月6日的1000万元“财园信贷通”贷款。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对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税款发票税额共计376206.58元。

1、2017年至2018年,在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与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贸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让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8份,虚开税额276218.86元。

2、2017年至2019年,在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与果农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虚构蜜桔销售协议和转账记录申领发票,分三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0份,抵扣税款共计99987.72元。具体是:

(1)2017年12月18日,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与甘某、唐某2、雷某、王某2、潘某等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蜜桔销售协议和转账记录向上述人员开具农户收购发票5份共计243102元,抵扣税款26741.22元。

(2)2018年10月21日,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与彭某、陈某3、胡某2、徐某等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蜜桔销售协议和转账记录向上述人员开具农户收购发票4份共计196747元,抵扣税款19674.7元。

(3)2019年2月17日,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与李某6、邹某、李某5、李某4、李某5、周某、余某2、陈某2、付某、余某1、陈某1等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蜜桔销售协议和形成转账记录开具农户收购发票11份,共计535718元,抵扣税款53571.8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

3、国家税务总局抚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资料交接单及附件(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证实国家税务总局抚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梦龙果业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后,先后出具了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和税务稽查报告,发现梦龙果业公司分三次向20户人员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975567元,申报进项税额99987.72元,通过其在九江银行开户的对公账号将975567元,分20笔转账支付给其开具收购发票的人员,付款当日半小时左右立即全部提现,立即以现金方式存入该公司九江银行对公账号和李某某个人银行帐户,形成资金回流的闭环,认为该企业已涉嫌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将该企业涉嫌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线索移送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各一份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梦龙果业公司在南丰县进行搜查,当场发现14张梦龙果业公司分别与李某5、陈某2、余某2、付某、李某6、李某5、余某1、李某4、周某、陈某1、杨某、邹某、陈某3、段某、彭某、姜某、徐某、张某2、王某3、胡某2、胡某、甘某、唐某2、雷某、王某4、王某2、潘某、章某等28人的蜜桔购销合同、九江银行存折6本(户名分别为彭某、王某2、唐某2、甘某、潘某、胡某2),侦查机关依法对搜查到的蜜桔购销合同14张计28份、九江银行存折6本进行扣押,及梦龙果业公司在银行虚假开户及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

5、蜜桔购销合同十四张计二十八份,证实侦查机关从梦龙果业公司在南丰县进行搜查到梦龙果业公司分别与李某5、陈某2、余某2、付某、李某6、李某5、余某1、李某4、周某、陈某1、杨某、邹某、陈某3、段容莲、彭某、姜某、徐某、张某2、王某3、胡某2、胡某、甘某、唐某2、雷某、王某4、王某2、潘某、章某签订的蜜桔购销合同的具体内容的事实。

6、证明二十份,证实彭某、胡某2、余某2、唐某2、甘某、雷某、李某4、王某2、潘某、余某1、李某5、陈某1、徐某、陈某2、李某5等人在2017年、2018年、2019年没有将南丰蜜桔销售给梦龙果业公司;李某6、邹某、付某、周某等人在2019年没有将南丰蜜桔销售给梦龙果业公司的事实。

7、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关材料,证实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梦龙果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发票金额合计2511081.14元,发票税额合计276218.86元,价税合计2787300元,且梦龙果业公司已认证通过并已申报抵扣税款。

8、户名为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的南丰农商银行1870××××6223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梦龙果业公司用他人信息虚假开户转账的事实。

9、《抚州市税务局移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线索移送资料交接单一份及材料,证实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梦龙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11081.14元、税额276218.86元、价税合计2787300元,购销业务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属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线索移送侦查机关的事实。

10、南丰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发票清单,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取得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28份,发票开具金额2511081.14元,税额276218.86元,价税合计2787300元,这些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且未补缴相应的税款;梦龙果业公司涉嫌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的进项税额99987.72元已全额抵扣,且未补缴相应的税款的事实。

11、黎川县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黎川县侦查机关到抚州市税务稽查局调取,相关单位无法出具梦龙公司三年来的实际出口退税材料的事实。

12、户名为李某某的南丰农商银行6226××××001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梦龙果业公司向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转款后,资金从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回流至李某某账户的事实。

第二组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与甘某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甘某等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李某1根据会计提供的出口数量,把收购数量拼凑到收购农户名单里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谌某再根据发票上的数额拿这些农户的银行存折到银行去从公司转账相应数额的资金到农户存折上后,由谌某马上取现存入梦龙果业公司,形成收付款支付转账记录,因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有转给农户的记录;二十八份蜜桔购销合同都是虚构的,合同是格式条款,是参照别人写的后李某1进行修改的,上面签署的名字,有些李某1拿给谌某签署,但很多时候也是随机叫他人签署;梦龙果业公司和丰昌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宜是李某某事先和丰昌公司联系好,然后叫李某1去丰昌公司开票的;开票后梦龙公司于2018年8月份打款给了丰昌公司。

2、证人谌某的证言,证实从2017年至今所有通过九江银行支付农户蜜桔收购款的农户存折的存取款的过账业务都由谌某经手的,这些款项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农户,再将农户的钱在柜台上取现,存入梦龙果业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和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内;过账的意思是指通过公司九江银行的对公账号(尾号是7155)将钱转到农户个人的银行账户内(通过网上银行将钱转至农户的账户内),转账完毕后谌某就会在九江银行的柜台上进行取现,取现后的金额谌某当场就会存入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尾号是7155),如果有剩余的尾数就会存入李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农户的存折一直都是存放在公司内,需要过账时李某1才会拿存折给谌某。梦龙果业公司转账给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280万元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3、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唐某1从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在江西省梦龙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唐某1没有见过这些合同;梦龙公司存在着一些虚假的收购;梦龙公司有很多农户在九江银行的存折,应对上述情况就需要公司来制作虚假的转账记录,这些虚假的转账流程是由谌某先从梦龙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至农户的个人账户中,再由谌某去九江银行进行取现,取现后的钱再存入梦龙公司的对公账户或者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中,这样才能开具出相对应的农户销售蜜桔发票。农户的销售发票对公司可以作为进项来抵扣税款。

4、证人池萍的证言,证实池萍没有卖过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梦龙果业公司2017年5月25日与池萍签订的南丰蜜桔(中晚熟)购销协议是虚假的。

5、证人危某2的证言,证实梦龙果业公司办理业务人员是公司财务人员谌某,谌某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从梦龙公司的公账转账给收购农户的个人账户,然后带着那些农户个人账户的存折进行取现,取现完以后立马将现金存入梦龙公司的公账和李某某的个人账户;每个存折取钱的时候要输入密码,谌某就会输入密码。

6、证人吴某14的证言,证实来九江银行办业务的是梦龙公司的财务人员谌某,谌某每次过来拿着15到20本的存折,代办现金取款业务,拿来的那些存折是她公司已将钱打入在折子上,然后叫吴某14等人把存折上的钱取出来,取现后马上当场将现金存在梦龙公司的公账上,然后剩下的零头就存在李某某的个人账户;谌某拿来的存折都有设置了密码,每个存折取钱的时候要输入密码,谌某就会输入密码。

7、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唐某2七、八年前将几百斤蜜桔卖给梦龙果业公司,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账,但近年来没有卖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

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潘某种植的桔子一般都有代办上门来收购,没有直接销售给工厂或者其他销售公司;销售都是直接支付现金或通过微信扫码进行支付;潘某在建设银行和农商银行有开过户。

9、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雷某种植的桔子都是有人会上门进行收购,桔子货款结算都是直接支付现金,不会直接销售给工厂或销售公司;雷某在九江银行没有存折和银行卡。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2017年将蜜桔卖给梦龙果业公司总不到两千元人民币,其他的都卖给了上户收购的果农贩子,2018年将蜜桔卖给梦龙果业公司一千元左右,其他的也卖给了上户收购的果农贩子;梦龙果业公司都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账;卖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没有签订收购协议;周某没有帮梦龙果业公司转过账,梦龙果业公司没有转账到其个人账户。

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在6、7年前销售过2000斤左右的桔子给梦龙果业公司,以现金结算;2017年以来,陈某1没有卖桔子给梦龙果业公司;陈某1自己没有在九江银行开过户。

1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很多年前卖过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近些年的蜜桔都卖给了来村里收购的贩子;梦龙果业公司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账;卖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没有签订收购协议。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梦龙果业公司收购人员复印了陈某2的身份证;陈某2卖桔子都是收取现金,没有通过银行转账;陈某2自己没有在九江银行开过户。

1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3卖蜜桔给梦龙果业有限公司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账;陈某3自己没有在九江银行办理过存折。

15、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余某1四、五年前卖了七百元左右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是当场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账;将蜜桔卖给江西梦龙有限公司时没有签订收购协议;余某1没有在九江银行办理过存折。

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卖桔子都是收取现金,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没有卖桔子给梦龙果业公司;徐某于2017年的时候在梦龙果业公司做了三个半月的事情,期间将身份证给了公司。

17、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甘某没有将桔子卖到梦龙果业公司;甘某自己没有在九江银行办理过存折。

18、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余某2没有将蜜桔卖给梦龙果业公司;余某2自己没有在九江银行办理过存折。

19、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胡某2家里没有销售过蜜桔;胡某2在梦龙公司工作时,公司要求提供过身份证件。

20、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付某于2017年和2018年卖了蜜桔给梦龙果业有限公司,每年差不多卖了二、三千元左右,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账。

2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4没有将蜜桔卖给梦龙果业公司,没有签订过收购协议,没有自己在九江银行办理过存折。

2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没有种植蜜桔,没有销售蜜桔给江西梦龙果业有限公司。

2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没有将蜜桔卖给江西梦龙果业有限公司。

24、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以后,李某5没有销售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

25、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李某62017年、2018年销售了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但2019年没有销售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

2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邹某2017和2018年有卖一些蜜桔给梦龙果业公司,但2019年没有卖给梦龙果业公司。

27、证人吴某11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2月份,李某某到公司找吴某11,说梦龙公司的一批南丰蜜桔通过了梦龙公司自己雇佣的冷链车和乡下到城里的短驳车运输,因为是民间的车辆无法开具运输发票,梦龙公司需要运输发票做账,要求吴某11的公司帮忙开一些运输发票给梦龙公司,吴某11和李某某谈好后,具体开票事情是由李某1和吴某11对接,之后,吴某11的公司就开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梦龙公司;在2017年11月、12月份、2018年1月份、2月份,吴某11的公司又以同样的方式开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梦龙公司,总共开了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是2511081.14元、税额是276218.86元、价税合计是2787300元;吴某11收了李某某3个点的手续费;第一次开票时,吴某11和李某某就约定好了梦龙公司对公账户将发票金额及税额打到吴某11的公司对公账户,然后由吴某11的公司对公账户将钱打到梦龙公司副总经理危某3的个人账户上;2018年8月1日,梦龙公司对公账户打了一笔180万到吴某11的公司账户,当日吴某11的公司对公账户将180万分两次转到危某3个人账户上;2018年8月2日,梦龙公司对公账户打了一笔100万到吴某11的公司账户,当日吴某11公司将90万打到危某3的个人账户上。

27、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日,梦龙果业公司向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打款180万,当日丰昌公司分两笔共打款180万到危某3的账户上;8月2日,梦龙公司向丰昌公司打款100万,当日丰昌公司打款一笔90万到危某3的账户上。

2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梦龙果业公司开具了28张运输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9、证人危某3的证言,证实南丰县农商银行6226××××7436的银行卡是以危某3的身份信息进行办理的,办理后,危某3将银行卡和网银一直存放在梦龙果业公司;从2014年至今,梦龙果业公司与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货物运输的业务关系。

第三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至2019年,梦龙果业公司向农户收购桔子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部都进行了抵扣;由于农户不配合梦龙公司转账支付,梦龙公司找其他人员,让其他人员来配合公司形成收购转账凭证;甘某等20人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银行转账记录是李某某安排收购人员和谌某操作的;梦龙果业公司与甘某等20人没有真实的交易;银行存折是李某某让谌某直接去九江银行开的户;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开具给梦龙果业公司增值税发票28份,发票金额共计2511081.14元、税额276218.86元、价税合计2787300元;这28份增值税发票已进行抵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罚金30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罚金15万元,二罪并罚,建议执行罚金人民币45万元;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针对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一)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财园信贷通”融资模式是江西省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种独创的贷款业务,其贷款目的是帮助企业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财政资金担保是“财园信贷通”贷款最大的特点。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从2014年起开始申请并取得“财园信贷通”贷款,且被告单位出具的承诺书,均可证实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如果出现“财园信贷通”贷款逾期归还,将省财政厅和南丰工业园区的财政保证金代偿到期债务,明知江西省财惠通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财园信贷通”贷款存在事实上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在存在大量负债情况下,通过向南丰县青年创业融资服务中心借还贷周转金的方式偿还上年度“财园信贷通”贷款,证实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偿还贷款能力;黎川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梦龙果业公司2014至2019年账面财务状况情况说明》及资产负债表,证实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2017年12期资产负债表情况为:期末资产总计56678553.93元,负债合计80042653.7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3364099.82元;梦龙果业公司2018年12期资产负债表情况为:期末资产总计47429775.43元,负债合计86602311.4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39172536.01,而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向南丰农商银行出具的2018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梦龙果业公司资产总计75079011.39元,负债总计3492756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0151445.39元”,故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提供的该资产负债表不真实。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明知“财园信贷通”贷款是由省财政、工业园区进行保证担保的,在公司在存在大量负债、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偿还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为名,采取提供不真实的公司资产负债表、隐瞒公司实际还贷能力等欺骗手段向南丰县“财园信贷通”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在南丰农商银行办理续贷“财园信贷通”贷款1000万元,并将获得“财园信贷通”贷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其他债务,且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最终导致被害人江西省财惠通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财园信贷通”贷款保证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该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付斌、付博纬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贷款资料都是按银行要求提供的、不存在虚假材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付斌、付博纬提出的南丰农商银行发放1000万贷款资金,不基于李某某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而是基于三方签订的将贷款出来资金用于归还其他贷款的合同及南丰县财政和省财政的代偿与李某某和梦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梦龙果业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南丰农村商业银行书面提出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担保方式为财园信贷通。因此,梦龙果业公司与南丰农商银行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财园信贷通”贷款,在贷款逾期后,南丰农商银行亦是依据“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协议向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省财惠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代偿,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江西省财惠通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财园信贷通”贷款存在事实上的保证担保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付斌、付博纬提出的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只是配合南丰农商银行走贷款流程而提供有关资料,且贷款是在南丰农商银行的监管下直接汇入青年创业服务中心归还另外的贷款,如果李某某以及梦龙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南丰农商银行也共同参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南丰农商银行在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合同诈骗犯罪中是否属共同参与,应当由有关单位另行调查追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合同诈骗犯罪的实际所得数额。

由于本案为合同诈骗犯罪,系一种财产性犯罪,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而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未付的本金,故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已经支付的贷款利息550114.94元可以在犯罪数额中进行扣减,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用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归还的10万元贷款本金亦应当扣减被告单位实际诈骗所得数额。因此,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的实际诈骗所得的数额为10000000元-550114.94元-100000元=9349885.06元。

(三)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

经查,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与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并没有实际贸易,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仍让南丰县丰甲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28份,虚开税额276218.86元;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与果农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虚构蜜桔销售协议和转账记录并申领发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0份,抵扣税款共计99987.72元,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单位虽然和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实际的收购蜜桔及运输蜜桔的合同,但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提出的公司有实际的收购蜜桔及运输蜜桔的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不成立及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公司有实际的收购南丰蜜桔及运输南丰蜜桔的合同、只是公司操作流程有问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提供不真实的公司资产负债表、隐瞒公司实际还贷能力等欺骗手段获得“财园信贷通”贷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其他债务,且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最终导致被害人江西省财惠通实业有限公司、南丰县工业园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财园信贷通”贷款保证担保责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税款发票税额共计37620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犯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该辩解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4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拘留1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38日,折抵刑期19日,共计折抵刑期20日,即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32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单位江西省梦龙果业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9349885.06元,退还给被害人;追缴被告单位梦龙果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所得人民币376206.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涂国华

审 判 员 罗淑萍

审 判 员 周维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冬美

书 记 员 鲁和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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