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云0302刑初527号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二部刑诉〔202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某某及辩护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字某某与三清高速土建一标一号制梁桥面系工程的负责人马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字某某三日内缴纳保证金5万元,但截止2020年6月底字某某仍未交保证金,马某即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字某某携带上述协议以投资曲靖三宝镇三清高速土建一标一号制梁桥面系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入伙投资,后因协议未盖章,字某某便在麒麟区的“冶润科技图文广告”店找人伪造了一枚“中国建筑七局三清高速土建一标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制作了一份假协议。2020年7月9日字某某使用该份假协议与朱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后朱某分别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先后转了55000元给字某某用于桥面工程的投资款,字某某并未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并将投资款挥霍一空。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字某某应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字某某与三清高速土建一标一号制梁桥面系工程的负责人马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字某某三日内缴纳保证金5万元,但截止2020年6月底字某某仍未交保证金,马某即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字某某携带上述协议以投资曲靖三宝镇三清高速土建一标一号制梁桥面系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入伙投资,后因协议未盖章,字某某便在麒麟区的“冶润科技图文广告”店找人伪造了一枚“中国建筑七局三清高速土建一标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制作了一份假协议。2020年7月9日字某某使用该份假协议与朱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后朱某分别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先后转了55000元给字某某用于桥面工程的投资款,字某某并未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并将投资款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经过;2、证人马某、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利用相关工程项目伪造假协议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相关事实;3、提取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利用工程骗取钱款的虚假投资协议等相关书证被提取;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事实;5、微信截图,证实被害人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先后转了55000元给被告人字某某的事实;6、被告人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何利用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字某某能坦白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诈骗赃款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浪
人民陪审员 况加明
人民陪审员 宋 锐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