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黑1181刑初15号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长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辩护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在黑河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公司法人。2007年万通公司开发北安市绿海家园小区项目(以下简称绿海家园),2013年3月万通公司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煤炭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国煤炭公司赵某6负责承建绿海家园1号、4号、5号楼,万通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给中国煤炭公司拨款,但万通公司仅拨付给中国煤炭公司工程款48.1万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中国煤炭公司拨付。2013年7月因万通公司没有对绿海家园回迁户安置,导致大量回迁户上访,北安市政府成立工作组开始介入绿海家园,2014年12月10日在北安市政府主持下,由政府、万通公司、中国煤炭公司三方决定将绿海家园4号楼、5号楼总面积约为68000平方米中的50000平方米给赵某6抵顶工程款,剩余18000平方米及已建完的1、3号楼剩余房源备案到市住建局名下用于回迁安置,由万通公司负责出具备案相关手续。开发方、施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给回迁户保留的房屋予以出卖、抵押、抵账,并优先安置回迁户。2015年1月7日万通公司出具了抵顶工程款50000平方米的具体楼号、户号。
万通公司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部分房屋出售,给多名被害人造成损失:
1.2014年11月1日,被告单位万通公司与被害人赵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赵鑫购买北安市绿海家园4号楼3单元2301室房屋,并将购楼首付款现金161729元交给万通公司,剩余200000元房款由绿海家园协助办理贷款并网签购房协议,由万通公司开具购房收据。现赵鑫仍未得到房屋或退款。
2.2016年11月份和2017年1月份,被告单位万通公司与被害人张某3、姜某4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姜二人分别购买了4号楼2单元703室和903室两套房屋,各交付购房款205000元。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没有向二人交付房屋。2018年4月23日,万通公司以房屋错卖为由,与张、姜二人签订《房屋暂定调整协议》,将陈某某及其儿子陈仁杰现居住的6号楼4单元1701和1702两套置换给被害人,张、姜二人补交房屋差额款210150元,并到房产部门办理预告登记,至今仍未给被害人倒出房屋。
3.2017年3月3日,被告单位万通公司与被害人胡某10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胡某10购买的绿海家园4号楼1单元10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购楼款286540元,因胡某10购买房屋时已备案至刘宇名下,该房屋又因纠纷于2017年12月13日被南岗法院查封至今。
4.2017年5月8日,被害人尹某5与万通公司签订购买绿海家园4号楼2单元4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购楼款168400元,至今未交付房屋。
5.2017年6月份,绿海家园7号楼在未建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且因手续不全被政府下令停工的情况下,万通公司隐瞒了7号楼已被停工的事实,仍与被害人郑某11签订购买7号楼1单元12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楼款216800元。案发后,2020年6月23日万通公司与郑某11达成和解,退还购房款216800元。
综上,万通公司共实施合同诈骗5起,诈骗金额共计145361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绿海家园项目缴纳出让金情况说明、以房抵工程款分割房屋协议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绿海家园划归赵某6房源一览表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绿海家园二期工程1号楼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说明、房屋暂定调整协议、建筑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违章情况通报单、送达回证、关于孟维志购买绿海家园小区7号楼的情况说明、关于孟维志购买7号楼的调换协议、关于7号楼的情况说明、收条、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绿海家园拖欠排水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关于绿海家园周边硬化工程款欠款情况说明;证人赵某6、赵某9、刘宇、常某8、宋某7的证言;被害人赵鑫、姜某4、张某3、尹某5、胡某10、郑某1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北安市绿海家园小区4号A、B栋质量鉴定报告、北安市绿海家园小区5号A、B栋质量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黑河市万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万通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胜科辩称万通公司是依法注册,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正协调赵某6解决赵鑫房屋;第二、三、四起事实中,因网签线被政府关停,无法办理房屋备案登记;第五起事实,被害人郑某11房屋问题已解决。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网签线被政府关停,不能办理过户,所以未交付被害人赵鑫房屋;姜某4、张某3在刘宇处购买备案到刘宇名下的房屋,因涉诉未能办理过户,后签订房屋调换协议,因4、5号楼未交工,所以未能履行;因网签线被政府关停,所以未交付被害人胡某10、尹长山房屋;与郑某11签订合同时,政府允许万通公司继续施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陈某某合同诈骗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万通公司有犯罪故意,也不能证明万通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万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2月2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007年万通公司在北安市开发绿海家园小区项目。2017年5月11日,因绿海家园7号楼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被北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站通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施工,同日将通报单送达陈某某。2017年6月23日,陈某某作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隐瞒7号楼已被停止施工的事实,仍与被害人郑某11签订购买7号楼1单元12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楼款216800元。
案发后,2020年8月26日万通公司与郑某11达成和解,将购房款216800元退还郑某11。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8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要求北安市XX局说明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不立案理由。北安市XX局于当日决定立案,并电话传唤陈某某到XX机关接受调查。
2.工商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及犯罪查询证实:犯罪单位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房地产开发范围、注册资金以及时间等信息。同时陈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3.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违章情况通报单证实:2017年5月11日,北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站因绿海家园7号楼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该通报单同日送达陈某某。
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7年6月23日,孟维志与万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孟维志购买绿海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面积94.29平方米,商品房价格216800元。
5.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2月9日,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由该公司接管绿海家园7号楼继续开发,同意代表万通公司继续履行孟维志合同。
6.孟维志房屋调换协议证实:2020年6月23日,万通公司与孟维志达成房屋调换协议,将7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面积94.29平方米)调换至4号楼1单元2302室(面积143.27平方米),调换差价按10万元计算。
7.收据、谅解书证实:2020年8月26日,孟维志将购买绿海家园7号楼1单元1201室的合同原件及收据还给陈某某,并对万通公司陈某某表示谅解。
8.收条证实:2020年8月26日,孟维志收到绿海家园退还购房款216800元。
9.证人常某8的证言证实:我是陈某某的儿媳妇。2014年9月我们公司向刘宇抬款。2015年8月份我公司因无力支付刘宇的钱,刘宇开始要抵押我们公司名下的房屋,我父亲陈某某也想用房屋顶点欠款。后来刘宇出售预告登记在他名下绿海家园的房产,郑某11和刘宇是朋友,他俩谈的价后到我这里办理的手续。当时7号楼刚起地基,没有合法建设施工手续。
10.证人刘宇的证言证实:2014年,陈某某向我借钱,用他盖的楼房做抵押,预告登记在我和我母亲梁春英名下。我一共出售了预告登记在我名下的13套左右,因为陈某某欠钱一直还不上,他让我联系卖掉抵押在我手中的房子,我就通过朋友圈发广告,购房人联系我后,我将他们领到绿海家园谈价格。孟维志的房子是他的女婿郑某11找到我,我领他去的陈某某公司,他们协商后确定购买7号楼1单元1201室的房子,当时7号楼刚建了几层,郑某11还去现场看了。
11.被害人郑某11的陈述证实:2016年六七月份我通过朋友圈看到我朋友刘宇发布绿海家园卖房子,联系刘宇后他领我看了现场,又到了陈某某办公室,刘宇说他跟陈某某一起盖楼,刘宇劝我买7号楼,陈某某和刘宇说最晚2018年10月份交工。当时我没问手续是否合法,然后我们商定后购买了绿海家园7号楼1单元1201室,我现金交了全款21万元左右,开发商给我购楼合同及收据,合同是手写的,我问过会计为啥不是电子合同,她说过几天换电子合同,告诉我等着。我是2017年6月23日交的房款,因为房子没完工,说等办理完相关手续再给我做预告登记。后来万通公司将7号楼1单元1201室调换至4号楼1单元2302室,并于2020年8月26日将2302室出售316800万元,将多售金额返还绿海家园10万元。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6年1月份我因还不上刘宇的欠款,刘宇逼迫我才开始低价出售预告登记在刘宇名下的房屋。刘宇通过朋友圈发绿海家园低价售楼的广告联系购房人,谈好价格后,我出具购房合同和收据。因7号楼审批手续不全被停工后,刘宇介绍孟维志购买,当时有望补齐手续,孟维志也说可以等,所以就与孟维志签订了购房合同。2017年6月23日与孟维志达成调换协议,调换到4号楼并交付,2020年8月26日孟维志将房屋出售316800万元,返还给我10万元,现在我们已经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万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前4起合同诈骗犯罪有误,应予纠正。经查,万通公司作为绿海家园小区项目开发商,已经取得绿海家园4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该公司与赵鑫等5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万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万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4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万通公司、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万通公司、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万通公司在与孟维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隐瞒了绿海家园7号楼被责令停止违法施工的事实,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孟维志购房款2168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通公司、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天龙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杜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