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2071刑初1934号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已接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牧歌租车公司”租用一辆粤J5××××号牌的黑色奔驰轿车,使用黄永源(另案处理)的身份信息,在网上让造假人员伪造并购买名为“黄永源”的上述车牌号的《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信息》,随后,郭某某驾驶上述轿车搭载黄永源,到被害人庄某位于中山市畔经营的车行,并指使黄永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等,从而诈骗庄某人民币15万元。“牧歌租车公司”发现后将上述轿车收回。后庄某发现被骗向郭某某追讨,郭某某陆续退还人民币2.8万元(注:扣除已退还的人民币2.8万元,本案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立案后,郭某某及黄永源退还庄某人民币5.5万元。
同年4月9日,****在中山市三乡镇华丰花园天桥附近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郭某某及同案人黄永源已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诈骗数额应扣除案发前已退还的被骗数额人民币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庄某被骗损失人民币67000元;
三、扣押伪造的车辆行驶证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文菲
书 记 员 李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