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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8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2-23
合 议 庭 :  赵晓燕林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彭玉婷、刘德胜、周新中、倪宇虹、厉加明、崔永军、陆星峰、郭志杰、郑晓玲、汤永燕、刘来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刘某1、袁某、潘某、王某甲、蔡某甲等人分别在湖北黄石、江苏常州等地,经他人介绍陆续加入以“拉人头”收取资格费的“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2年6月起,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线陆续从湖北黄石、江苏常州分流至无锡锡山区东亭街道桑达园小区、聚江苑小区等地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后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张某乙等人经他人介绍后也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至2014年4月,上述组织发展为以被告人刘某1为“区长”、被告人袁某为教育总监的传销组织,负责无锡区域内传销组织的管理,召集老总会议、教育及自律总管会议等,被告人刘某1、袁某、潘某、刘某甲等还作为直接老总负责领导各自“大家庭”,被告人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等人作为家庭大总管分别管理各自“大家庭”的家庭事务。至2014年4月,由被告人刘某1等人组织、领导的无锡区域内的传销人员达120余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1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系从犯。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刘某1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刘某1系初犯。4.刘某1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刘某1从宽处理。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好。2.袁某系从犯。3.袁某系初犯。4.袁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袁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潘某是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系从犯。2.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潘某系初犯。4.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潘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加入时间不长,只是起到一个传达信息的作用。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刘某甲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3.刘某甲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4.刘某甲系初犯、偶犯。5.刘某甲有爱心,曾收养一名孤儿。6.公诉机关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传销组织人员达到120人以上,不能明确认定本案已经构成情节严重。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相关收养登记材料。请求对刘某甲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老总的事务,只是作为大总管管理家庭。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涉案人数在120人以上。2.刘某乙系从犯。2.刘某乙系初犯、偶犯。3.刘某乙认罪态度好。4.刘某乙本身也是受害人。5.刘某乙家庭条件困难。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乙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洲头乡乌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刘某乙的家庭情况。请求对刘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汪某甲系从犯。3.潘某系初犯。4.汪某甲家庭情况困难。5.本案中认定参与传销人数达到120人构成情节严重仅有证人证言。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汪某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王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出具的《汪某甲前科证明》、《疾病证明单》,用于证明汪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及其家庭情况。请求对汪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齐某甲本身也是受害者。2.齐某甲不是组织中的关键人员,只是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3.齐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4.齐某甲自愿认罪。5.本案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尚待斟酌。请求对齐某甲适用缓刑或科以短期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张某乙本身就是受害人。3.张某乙系从犯。4.张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5.张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参与传销人数达到120人,本案不能定为“情节严重”。2.蔡某甲本身也是受害者。3.蔡某甲所起作用较小。4.蔡某甲主观恶性小。5.蔡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蔡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后可以发展下线(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3300元,购满21份份额可返利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自己的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分为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即“老总”,600份以上)。同时还规定业务组长晋升为业务主任只要份额达到要求即可,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不仅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二个直接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除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二个直接业务经理。该传销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以三大奖金(直接奖金、间接奖金、销售补助)的方式支付提成。该组织采取打电话等方式邀请亲戚、朋友等以做工程等为由,通过开设“洽谈”、“三个三”、“合传”、“高起点”、“前保”等课程,引诱听课者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1年7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刘某1、袁某、潘某、王某甲、蔡某甲等人分别在湖北黄石、江苏常州等地,经他人介绍陆续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2年6月,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线人员陆续从湖北黄石、江苏常州分流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桑达园小区、聚江苑小区等地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后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张某乙等人经他人介绍后也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上述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发展各自下线,提升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被告人刘某1、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已达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被告人刘某乙、汪某甲已达准老总(份额已达到老总级别但尚未履行老总职责)级别,被告人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已达业务经理级别。

“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由“区长”、总监等领导整个区域的工作,并将传销人员分散到各“大家庭”进行管理,每个“大家庭”设直接老总、大总管,“大家庭”下设能力、自律、自律配合、经晨、申购5个职能总管,由直接老总联系大总管、大总管通过职能总管统管整个“大家庭”,再由总监、老总通过召开“老总”会议、“大总管”会议、自律、经晨、能力等会议,传达该传销组织关于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个“大家庭”交叉互动,互相监督学习。

至2014年4月,上述组织发展为以被告人刘某1为“区长”(2013年年底任职)、袁某为教育总监(2014年年初任职)、杨配争(另案处理)为自律总监等的传销组织,负责无锡区域内传销组织的统筹管理规划,召集老总会议、教育及自律总管会议等,被告人刘某1、袁某、潘某、刘某甲等人还作为直接老总负责领导各自“大家庭”。被告人冯某甲(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任职)、刘某乙(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任职)、汪某甲(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任职)、张某甲(2014年3月任职)、齐某甲(2014年2月任职)、王某甲(2014年2月任职)、张某乙(2014年3月任职)、蔡某甲(2013年6月任职)等人为家庭大总管分别负责管理“大家庭”的家庭事务。至2014年4月,由被告人刘某1等人组织、领导的无锡区域的传销人员达120余人。

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1、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抓获。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2.证人曾某甲、朱某甲、王某乙、曾某乙、刘某丙、邹某、董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冯某乙、熊某、黄某甲、关某、李某甲、刘某丁、陈某甲、梁某甲、刘某戊、周某甲、李某乙、程某、孟某甲、杨某甲、李某丙、彭某甲、张某丙、杨某乙、赵某丙、郭某甲、岳某、王某丙、王某丁、彭某乙、李某丁、赵某丁、葛某、梁某乙、马某、徐某、杨某丙、刘某己、杨某丁、王某戊、余某、黄某乙、吕某甲、梁某丙、董某乙、刘某庚、刘某辛、黄某丙、吕某乙、冀某、刘某壬、董某丙、李某戊、丁某、常某、孟某乙、刘某癸、张某丁、金自平、冉某、吴某、聂某、蔡某乙、刘某子、齐某乙、齐某丙、周某乙、刘某丑、贾某、钱某、邵某、陈某乙、王某己、王某庚、郭某乙、郭某丙、郑某甲、刘某寅、苏某甲、赵某戊、梁某丁、梁某戊、郑某乙、沈某、李某己、王某辛、苏某乙、汪某乙、汪某丙、许某、方某、何某、汪某丁、朱某乙、朱某丙、尹先枝的证言、身份信息、各自所画的上下线关系图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性质、运作管理模式,各证人参与传销组织的经过、上下线关系及获利、在组织中的层级、担任职务和履行职责以及传销组织的管理变化等情况。同时证明系受家人、亲戚、朋友、同学等所骗而加入该传销组织。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以及从涉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处扣押到的会议记录、培训材料、学习笔记、体系表名单、人员情况表、申购担保书、产品订购单、讲课安排表、新人工作流程、请假条等,证明涉案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的发展方式、流程和规模等、各类会议参加人员和交流内容、各大家庭交叉学习检查以及各自人员组成和职能职责、本案各被告人的职能职责情况。

4.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自所画的上下线关系图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性质、运作管理模式,各被告人参与传销组织的经过、上下线关系及获利、在组织中的层级、担任职务和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传销组织的管理变化等情况。同时综合上述证据,至2014年4月下旬,上述传销组织在无锡区域的传销人员至少在120人以上。

5.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伙同他人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结合传销组织体系表、人员名单、会议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参与传销人员达120余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故依法认定本案为情节严重。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作为“区长”全面负责传销组织在无锡区域的传销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系协助、配合刘某1开展传销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曾收养他人对社会做出贡献”、“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家庭条件不是本案的法定量刑情节,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于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求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1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潘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汪某甲、张某甲、齐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蔡某甲分别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九、被告人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二、被告人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晓燕

代理审判员林琳

人民陪审员朱贞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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