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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304刑初20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8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304刑初203号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雁、丛雅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安置事业编、教师编、直签岗位等为由,先后与梅某、杜某1、曲某、陈某2、王某1、陈某1、赵某甲签订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事业编单位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教师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等,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安置不成功或考试不通过则全额退款。在协议签订后,赵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安置相关岗位或安排培训,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赵某某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退款,并逃避与被害人的联络,共计骗取被害人交纳的安置、咨询、培训等人民币94.5万元。

1、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名义与梅某签订两份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用于给蔡某甲办理淄博消防文员和给周某办理铁路直签正式工,共骗取15.5万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杜某1签订委托培训安置协议,承诺为杜某1儿子刘某甲办理淄博烟草工作,骗取杜某1人民币18万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曲某签订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事业编单位)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承诺为曲某安排培训、安置事业编岗位,骗取曲某人民币30万元。

4、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2签订委托培训安置协议,承诺为陈某2儿子陈某乙安置淄博海关工作岗位,骗取陈某2人民币7万元。

5、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1签订委托安置培训就业,承诺为王某1安置教师编(事业编制)岗位,骗取王某1人民币8万元。

6、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有技术手段、内部教材可以帮助通过教师编(事业编制)考试、安置教师编岗位的事实,以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名义与陈某1签订(事业编单位)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骗取陈某1人民币12万元。

7、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名义与赵某甲签订委托培训安置协议,承诺为赵某甲安置华电南定电厂工作岗位,骗取赵某甲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是公司和单位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本案不是个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是单位合同诈骗,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的公司收取的周某10.5万元,蔡某甲5万元,为曲某支付的11600元工资,为陈某1支付的2万元培训费,合计18.6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视为自首情节;(4)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据是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名单一份,用于证明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有流水账,但是赵某某收取的费用大部分用于公司支出。2号证据为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和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的经过。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21年1月27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赵某某持有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培训及辅导)、人力资源管理信息咨询(不含劳务派遣)等,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4)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事业编单位)、收据存根、委托培训安置协议、退款协议证实:2019年7月1日,赵某某以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曲某签订《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事业编单位)》,约定培训方式1对1,12课时,曲某预交15万元培训费,不通过全额退款。协议约定如超过90天未能安排曲某参加用人单位面试或面试未通过,则无条件退还全款。曲某于2019年7月1日交纳培训费15万元,2019年8月12日交纳培训费尾款15万元。2020年1月20日,赵某某手写退款协议,称因其公司未按指定时间输送学员上岗,学员要求停止办理,承诺在退款协议签订起一周结清学员培训费用。

(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教师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陈某1与赵某某、李老师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20年6月15日,赵某某以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与陈某1签订《教师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约定培训方式1对1、60课时,陈某1交纳12万元培训费。聊天截图显示赵某某承诺教师编包过,使用的内部教材、技术手段,不通过全额退款。赵某某安排陈某1参加了几天的培训课,李老师称费用没有交齐,之后赵某某以在外地、开会等各种理由搪塞不予退款。

(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复印件、网上银行交易截图、银行汇款回单、王某1和赵某某聊天记录、王某1手机内微信界面聊天照片证实:2020年6月1日,赵某某以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1签订《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约定协助办理王某1事业编制工作,王某1交纳8万元费用。聊天截图显示赵某某在收钱后未给王某1办理事业编制工作,赵某某以上家不退款为由未将8万元退还王某1。

(7)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收据、转账截图证实:赵某某以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与蔡某甲、周某签订协议,约定为周某、蔡某甲的安置就业,承诺90天未办成功则无条件退还全款。

(8)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培训安置协议、收据、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回单、支付宝转账说情截图证实:2019年9月25日,陈某2通过女儿陈某甲转给赵某某尾号4673的农业银行卡5万元,通过陈某乙的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赵某某2万元,与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安置淄博海关的工作。

(9)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培训安置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欠条复印件证实:杜某1于2018年11月12日交给赵某某22万元,并以其儿子刘某甲的名义与赵某某的山东钦昊公司签订委托培训安置协议,为刘某甲安排淄博烟草工作,约定90天办不成无条件退全款。之后,赵某某未办理成功,但以生病、出差等各种理由不退款。在杜某1的要求下,赵某某写下欠条和还款计划。

(10)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培训安置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收支截图、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20年7月19日,赵某甲交给赵某某4万元咨询、培训费,并与赵某某的山东联盛人力资源博山分公司签订协议,安置华电南定电厂工作,约定在3-6个月内未安排面试或面试未通过,无条件退还全款。

(11)曲某与赵某某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19年5月,曲某咨询赵某某办理事业编岗位,并将简历发给赵某某,但赵某某未办理成功,多次以开会、出差等为由拖延退款,语音电话也不接听。

(12)赵某某的尾号467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2018年9月6日赵某某收到梅某转账5万元;2019年9月25日收到梅某转账105000元。2018年11月13日,收到22万元。该笔款项赵某某转给前妻宋某28000元,转给李某25万元,转给陈某32万元,转给刁某12000元等花费、支出。2019年9月25日收到陈某2的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转账共计6万元,于当日转给吕俊华1万元,转给刘某尾号7788的银行卡4万元。此外,赵某某该银行卡明细中有多笔游戏充值服务、餐饮消费、还贷款等支出明细。

(13)刘某银行卡(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788)明细证实:赵某某将收取的陈某2转账的6万元其中的4万元转给刘某,刘某于2019年9月25日将3万元转给乔某用于归还借款。

(14)刘某银行卡(中国银行账户尾号0545)明细证实:2020年6月1日、6月2日,收到王某1通过其父亲王某3银行卡转账的8万元。6月11日、6月15日共收到陈某1转账12万元。

(1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1建设银行卡(尾号2251)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6月29日,李某1账户收到3笔ATM存款共2万元。

(16)郑某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王妍银行卡明细证实:其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赵某某转来的周某安置岗位的5万元,并将该款转给蒋某。

(17)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宋某给赵某某转账以及宋某接收赵某某转账的情况。

(18)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经查询,该公司没有使用对公账户发生交易。

(19)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账户明细证实:该公司每月发生固定交易,系购买社保相关支出。

(20)淄博市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陈述:2019年9月份,其到赵某某的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干业务员,其除了转发广告,还负责公司财务方面工作。其公司有些是通过和正规公司合作,走正规的招聘、培训、考试途径解决的,有直签(比如美澜公司)、劳务派遣,但是想事业编保过这些业务,赵某某就通过个人关系来办,其知道的是赵某某找了一个姓杜的,也是搞教育培训、人力资源这方面的,杜总是通过什么途径给赵某某的客户办事我不清楚,但是赵某某和客户说的是通过领导关系、技术手段、临近考试前突击培训等途径保证考上事业编。这种事业编保过的不是正规途径,收费很高,一般都是8万或10万以上,而且成功率很低,其从到赵某某公司工作以来,还没有见过赵某某办成的。还陈述:赵某某收了曲某、王某1、陈某1的款项,没按约定办成事但是也没退款。其从赵某某处借了培训费用6万元,其中有3万元用偿还乔某的欠款。其银行卡中收取的被害人的钱款,其都提现后给了赵某某或者根据赵某某的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2)证人陈某3陈述:2017年,赵某某以有急事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赵某某到期未还款,其多次催要之后,赵某某于2018年11月份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2万元转入其尾号7789的建设银行卡内。2018年至2020年,赵某某租用天隆宾馆501室作为办公室使用,于2018年6月19日、2019年7月24日使用银行卡转账29000元、28000元租赁费。2020年10月之后,赵某某不怎么去办公室了,听说赵某某收别人钱后不办事、不退钱,赵某某还欠其公司部分租赁费。

(3)证人牛某陈述:其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在赵某某的公司工作,赵某某名下有两个公司,分别是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博山公司、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负责接待咨询、交纳社保金、整理打印文件、交水电费、帮赵某某转发朋友圈等日常工作,赵某某曾说介绍业务成功可以拿提成。其知道曲某在2019年夏天交给赵某某30万元,具体赵某某如何办事其不清楚,后来曲某和家人到公司要求赵某某退钱或者解决岗位。据其了解,赵某某开展的业务不足以支撑公司的支出,其还曾帮赵某某贷款3万元。其曾看到找赵某某退钱的人拿着VIP保过班协议,称赵某某保证过办不成退钱,但是赵某某没办成也没退钱。公司水电、物业费不超过4000元,除了房租和赵某某、刘某的工资,公司一年支出大约7万元左右。

(4)证人杜某2陈述:2019年8月26日,其成立山东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和赵某某在保安、高铁的劳务派遣,事业编、教师编等学员的考试培训方面合作过。赵某某没有给其介绍培训曲某,但是2019年底赵某某曾找其帮曲某联系到淄川区粮食局干临时工。曲某自2020年3、4月份开始,在淄川区粮食局工作了3、4个月。2020年下半年,其听说曲某到处找赵某某要钱,其才知道赵某某收曲某钱了,但是赵某某收曲某的钱没有交给他。2020年夏天,赵某某给其2万元,让其帮陈某1联系教师编培训,全款应为6万元或者7万元,但是赵某某说没有那么钱,先弄个2万元的基础培训,等有钱后再把钱补上。其收钱后安排陈某1到中赢教育培训了一段时间,因余款未交就中止了对陈某1的培训。赵某某曾经给其18000元,帮蔡某甲解决淄博消防文员,其收钱后联系了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蔡某甲进行培训。后来因为淄博消防文员岗位没有出来招考公式,所以蔡某甲没有考试,其给蔡某甲联系到了振邦公司工作。蔡某甲在振邦公司工作了7、8个月后辞职不干了。蔡某甲因为淄博消防文员没有办成和赵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让其退18000元,其将18000元退给了赵某某。其和赵某某合作的学员都没通过,其也都给赵某某退款了,没有欠款。

(5)证人郑某陈述:2018年9月之前,赵某某打电话咨询能否安置青岛铁路直签岗位,其咨询蒋某,蒋某称可以通过培训安置直签,后期再通过考试、技能比武等途径转成正式工。其答复赵某某后收到赵某某发送的周某资料。2018年12月份,赵某某催其抓紧安置周某岗位。12月8日,其微信通知赵某某收费。12月10日,其收到蒋某发送的铁路直签面试通知以及需要准备的资料,其将相关内容发给赵某某,之后是蒋某和周某具体联系培训的。2018年12月12日,赵某某实际支付给其5万元培训费,其为赵某某垫付5000元,另有一部分通过顶账的方式结算的。其将费用交给了蒋某。培训完成后,周某就去上班了。一开始是直签合同工,不是正式工,赵某某也问过,其通过咨询蒋某得到的答复是还没有参加技能比武,没办法转正。

(6)证人李某1陈述:其于2019年6月正式跟着杜某2干教育培训、人力资源工作。赵某某曾通过杜某2安置蔡某甲的消防文员工作岗位,交了18000元安置费,后来没有办成,杜某2让其联系将蔡某甲安置到振邦公司工作。蔡某甲干了半年之后不干了,要求赵某某退钱,其于2019年9月6日将18000元退给赵某某。转账时备注“给赵某某转消防文员,费用杜总收的”,当时的退款金额41000元包括蔡某甲的18000元,其余23000元是给其他客户的退费。赵某某只交了2万元培训费,没有交齐保过班的8万元,因此只给陈某1安排了普通的培训,因为费用没交齐,后来没再继续让陈某1培训。赵某某曾于2020年1月8日借其公司4万元现金,其公司与赵某某之间都已经结清相关的费用。

(7)证人乔某陈述:刘某自2018年以来借其信用卡透支了10万元,刘某陆续还款用来倒信用卡,刘某还通过借呗、花呗等其他方式借其19万元。其中2019年9月25日刘某给其尾号3358的信用卡转账3万元就是还款的钱。

(8)证人刁某陈述:2017年3月,其通过赵某某给儿子安置在济南机场正式安检员岗位,并交给赵某某12000元安置费。但是去面试时得知赵某某联系的就是第三方劳务派遣的保安工作,并不是正式工作岗位,而且据工作人员说该岗位要求不高,不需要花钱找中介去安排。其要求赵某某退款,但赵某某一直拖着不退,也不接电话,其于2018年11月13日到博山天隆宾馆找到赵某某要求立即退款,赵某某给其转账12000元。

(9)证人宋某陈述:2010年,其与赵某某离婚,2013年复婚后于当年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到处借钱还不上,其和家人帮赵某某还款。2018年以来,赵某某通过微信或银行卡给其转账20万元左右,有一部分是赵某某为了哄其开心发的红包,大部分是赵某某向其偿还的欠款,但是后来赵某某以各种理由又将钱借走了。2018年以来,其共给赵某某转账或还款共计22万元。

(10)证人王某2陈述: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份,其在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负责人是赵某某。当时其和另外两个女生在公司做文员。该公司主要是对接济南的总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招工、安置岗位,安置的岗位是济南、青岛等地的高铁乘务员、餐吧员、乘服人员、保安等,根据工作类别收取几千到一两万的费用,由济南总公司培训后上岗。其听赵某某说起过消防文员、烟草之类的岗位咨询等,这些都不是联盛公司的业务范围。

(11)证人周某陈述:其与梅某的公司签订了协议,办理济南铁路局正式工工作,工作地点是青岛客运段。2019年1月,其接到联盛周村公司的通知让其去青岛平度培训,培训后以劳务派遣临时工身份工作,后来通过青岛客运段的面试、笔试。2019年5月,其以临时工身份在青岛客运段干列车员,与青岛人力资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间,其一直联系周村公司转正事宜,但是一直答复是等通知。直到2021年5月,其也没接到转正的通知,因为临时工待遇不好,就辞职了。其要求周村公司全额退款,周村分公司同意,但是称需要找到赵某某要回钱来才能给其退款。

(12)证人翟某陈述:2020年3月22日,曲某经人介绍到淄川粮食局实习,没有工资。5月份,曲某被单位派遣到发改局工作。7月份,曲某说要回学校考试。经单位研究决定给予其5000元临时用工工资。

(13)证人李某2陈述:2018年3、4月份,其想通过赵某某为女儿张晓萌安置到济南烟草公司工作,赵某某声称有关系,和济南烟草长期合作,能预留一两个岗位的名额,需要22万元费用。赵某某称交钱后最多三个月能安置上岗,超过3个月未安置成功就全额退款。2018年7月初,其交给赵某某22万元,签订安置协议。其按照要求提供了材料,赵某某让其等通知,之后赵某某就不再联系了。后来,赵某某说济南烟草单位出了点问题,让其一直等通知,直至超过3个月期限。其要求赵某某退款,赵某某以钱已经交到济南烟草公司,得走流程才能退。之后在其催促下,赵某某于2018年11月陆续退了其4笔钱共22万元。

(14)证人蒋某陈述:2018年12月,赵某某通过郑某给周某安置青岛人社局直签的铁路工作岗位,其收取郑某转账的培训费6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顶账的,郑某实际转账5万),其给周某安排面试、培训,后来周某上岗工作。之后,周某家人认为安排的岗位与赵某某承诺的不一致,其解释客运段直签工需要参加岗位技能比武或者党员才能实现。其收取的5万元用于给周某组织培训以及其应赚的费用,将这些费用用于公司的运营和日常支出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曲某陈述:其交给赵某某30万元现金用于解决其事业编工作岗位,2019年7月1日与赵某某的公司签订了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约定不过就退款,但在约定时间内工作岗位未解决,赵某某也不退款。2020年4、5月份,赵某某通过关系安排其到淄川区粮食局实习,赵某某给其发工资,两个月工资10800元。实习结束后粮食局给其5000元奖励。

(2)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9年6月11日、6月15日,其分两次转账到赵某某指定的刘某银行卡账户共计12万元,与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参加一对一培训60课时,解决其教师编岗位。赵某某声称有内部教材、技术手段,但在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只安排其参加了几天的大班培训,未通过考试后,赵某某迟迟不退款,拒接电话。

(3)被害人王某1陈述:2020年6月,其与赵某某的钦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赵某某称可以帮其解决事业编制的工作,办不成可以全额退款。其交给赵某某8万元后,赵某某什么也没给其办理,并且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退款,后来直接联系不上赵某某。

(4)被害人梅某陈述:2018年9月,其与蔡某甲签订协议,收取15万元费用。其通过赵某某办理,赵某某承诺安置不成退全款。9月6日,其交给赵某某5万元,并与赵某某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淄博武警消防文员正式编制工作。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一直没有组织任何培训,没任何动静,赵某某说没有名额。2019年夏天,赵某某说让蔡某甲到振邦保安公司干临时工,一段时间后有机会再安置消防文员,蔡某甲就去了,赵某某没再安排消防文员的岗位。之后,蔡某甲要求退款,赵某某说把钱给了杜主任。其自己出了5万元凑齐15万元退给了蔡某甲。2018年9月25日,其给赵某某10.5万用于办理周某铁路直签正式工,也签订了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协议约定超过90天未安排面试或面试未通过则无条件退还全款。在其多次催促下,赵某某联系了青岛铁路客运段的临时工工作,并安排一次培训,但最终没有转正,赵某某也未退款。其通过赵某某安置的7个学员均未成功,其中5个学员的钱已经退还,但是蔡某甲和周某的钱一直未退。

(5)被害人杜某1陈述:2018年6月,其通过微信群看到有人发送岗位安置的信息,其通过某公司员工加了赵某某的微信进行咨询,想为儿子安置烟草公司的工作。赵某某称淄博还有一个名额,安置费用22万元。9月份,赵某某经常给其电话称该岗位有很多人咨询,让其抓紧决定。11月12日,赵某某带着盖好章的合同和收据到邹平找到其,其与赵某某签订协议,并把22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某,协议约定90天内未安排工作无条件退款。三个月后,赵某某未按协议给其儿子安排工作,直至2019年6月,其要求赵某某退款,赵某某以在外地出差等理由未退款。在其不断催促下,赵某某于2019年10月底退款4万元,之后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联系不上人。

(6)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9年9月,其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有人转发海关岗位招聘信息,就与赵某某联系咨询想给儿子陈某乙安置工作。赵某某说淄博海关只招收2个人,其儿子上岗机会很大,需要交7万元就能办成。9月25日,其和陈某乙到天海宾馆,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交给赵某某7万元(其中女儿陈某甲转账5万,陈某乙转2万),同时与赵某某签订委托培训安置协议,约定超过90天未能安排工作就全额退款。协议签完后,赵某某让其等通知,通过不断催问,赵某某总是说还没有消息,或者说办事的人在外地开会。2020年6、7月份,赵某某就不接电话了。

(7)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20年5、6月份,其从微信圈看到姓刘的男子发布岗位安置的信息,其根据对方提供的地址到了天隆宾馆501室,见到联盛博山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通过咨询,赵某某称认识华电南定电厂的领导,可以通过找关系、面试来安排锅炉等岗位,需要4万元安置费。2020年7月19日,其交给赵某某4万元,并签订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约定为其安置华电南定电厂工作岗位。赵某某称10月份南定电厂有招工面试,面试通过后实习三个月之后正式上岗,并承诺面试不过全额退款。7月至10月之间,其问赵某某办得如何,赵某某让其等面试通知。11月份,赵某某又说南定电厂没有出招工名额,等到元旦才出名额,直至2021年元旦其也没有接到赵某某的通知。其联系赵某某时,赵某某总说在外面出差,让其继续等。1月底,其就联系不上赵某某了,于是报案处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8年,其收取梅某5万元,用于办理蔡某甲淄博消防文员工作,但最终未办成也未退款,其给了杜主任18000元解决蔡某甲的工作,但是没有办成,因为杜主任不退款,其也没办法退款。2018年,其收取梅某10.5万元用于办理周某铁路直签正式工的工作岗位,其给了郑某7万元,但只是办理了临时工,一直未转正。2019年5月,其收取曲某30万元办理淄博市事业编工作岗位,并签订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委托培训安置协议,约定面试未通过全额退款,但收取费用后未安排任何培训,曲某的岗位一直未得到解决,也未按约定退款,其给了杜主任10万元,其余2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运营。2019年6月,其收取王某18万元给王某1办理事业编制工作,签订协议后约定面试未通过全额退款,但最终事未办成款也未退。2019年5月,其收取陈某112万元办理教师编工作,签订VIP保过班协议,约定培训课时培训方式,但在协议签订后其只交给杜主任2万元安排陈某1的培训。陈某1未通过考试,其也未退款,10万元已用于公司经营。经其辨认,陈某2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以及与刘某甲家长、赵某甲签订的委托培训安置协议确认是其与当事人签订或者为当事人出具的收据,确实收了相应的款项,但是均没有安置成功,也未退款,款项的去向和用途记不清了。

5、电子数据

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光盘证实:2021年5月11日、5月13日,侦查机关对赵某某被扣押的OPPO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涉案的有关聊天记录,并刻录成光盘。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护观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涉案的单位均没有进行安置培训的资质。被告人用个人账户收取被害人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收支也没有记入单位财务账目,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人将部分涉案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其他消费支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将涉案款项主要用于了公司经营。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时,随意选择随身携带的单位公章加盖印章,不能代表单位的真实意志。因此,被告人是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合同诈骗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的公司收取的周某10.5万元,蔡某甲5万元,为曲某支付的11600元工资,为陈某1支付的2万元培训费,合计18.6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周某的培训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是铁路直签正式工,这个概念符合常人的理解和判断,明显区别于临时工或合同工,被告人通过他人最后给周某安置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协议约定,违背了梅某和周某的真实意愿,属于合同诈骗行为。第二,被告人没有给蔡某甲安置约定的岗位,培训安置协议原本只是被告人用于诈骗的手段,并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将蔡某甲临时安置到振邦保安公司,只是安抚蔡某甲的手段,并非对培训安置协议的变更,不产生变更培训安置协议的法律后果,不影响被告人合同诈骗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三,被告人的供述与曲某陈述一致,且与翟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安排曲某到淄川区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实习,期间该单位原本不予发放工资。被告人承诺由其支付曲某实习期间的工资,其实际支付给曲某的该部分钱款属于曲某在实习期间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并非退还诈骗曲某的钱款。第四,陈某1按照协议交付12万元是为了考取教师事业编制,被告人在骗取该款后虽然向他人支付了2万元培训费,但并没有实现协议约定的目的,不属于履行了协议约定,该款只是被告人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影响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整体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具有视为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5.5万元、杜某1人民币18万元、曲某人民币30万元、陈某2人民币7万元、王某1人民币8万元、陈某1人民币12万元、赵某甲人民币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审 判 员  罗晓庆

人民陪审员  毕延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菲菲

书 记 员  岳爱华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捕前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博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丛雅璇,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雁、丛雅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安置事业编、教师编、直签岗位等为由,先后与梅某、杜某1、曲某、陈某2、王某1、陈某1、赵某甲签订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事业编单位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教师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等,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安置不成功或考试不通过则全额退款。在协议签订后,赵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安置相关岗位或安排培训,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赵某某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退款,并逃避与被害人的联络,共计骗取被害人交纳的安置、咨询、培训等人民币94.5万元。

1、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名义与梅某签订两份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用于给蔡某甲办理淄博消防文员和给周某办理铁路直签正式工,共骗取15.5万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杜某1签订委托培训安置协议,承诺为杜某1儿子刘某甲办理淄博烟草工作,骗取杜某1人民币18万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曲某签订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事业编单位)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承诺为曲某安排培训、安置事业编岗位,骗取曲某人民币30万元。

4、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2签订委托培训安置协议,承诺为陈某2儿子陈某乙安置淄博海关工作岗位,骗取陈某2人民币7万元。

5、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1签订委托安置培训就业,承诺为王某1安置教师编(事业编制)岗位,骗取王某1人民币8万元。

6、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有技术手段、内部教材可以帮助通过教师编(事业编制)考试、安置教师编岗位的事实,以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名义与陈某1签订(事业编单位)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骗取陈某1人民币12万元。

7、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名义与赵某甲签订委托培训安置协议,承诺为赵某甲安置华电南定电厂工作岗位,骗取赵某甲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是公司和单位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本案不是个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是单位合同诈骗,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的公司收取的周某10.5万元,蔡某甲5万元,为曲某支付的11600元工资,为陈某1支付的2万元培训费,合计18.6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视为自首情节;(4)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据是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名单一份,用于证明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有流水账,但是赵某某收取的费用大部分用于公司支出。2号证据为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和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的经过。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21年1月27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赵某某持有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培训及辅导)、人力资源管理信息咨询(不含劳务派遣)等,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4)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事业编单位)、收据存根、委托培训安置协议、退款协议证实:2019年7月1日,赵某某以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曲某签订《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事业编单位)》,约定培训方式1对1,12课时,曲某预交15万元培训费,不通过全额退款。协议约定如超过90天未能安排曲某参加用人单位面试或面试未通过,则无条件退还全款。曲某于2019年7月1日交纳培训费15万元,2019年8月12日交纳培训费尾款15万元。2020年1月20日,赵某某手写退款协议,称因其公司未按指定时间输送学员上岗,学员要求停止办理,承诺在退款协议签订起一周结清学员培训费用。

(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教师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陈某1与赵某某、李老师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20年6月15日,赵某某以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与陈某1签订《教师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约定培训方式1对1、60课时,陈某1交纳12万元培训费。聊天截图显示赵某某承诺教师编包过,使用的内部教材、技术手段,不通过全额退款。赵某某安排陈某1参加了几天的培训课,李老师称费用没有交齐,之后赵某某以在外地、开会等各种理由搪塞不予退款。

(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复印件、网上银行交易截图、银行汇款回单、王某1和赵某某聊天记录、王某1手机内微信界面聊天照片证实:2020年6月1日,赵某某以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1签订《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约定协助办理王某1事业编制工作,王某1交纳8万元费用。聊天截图显示赵某某在收钱后未给王某1办理事业编制工作,赵某某以上家不退款为由未将8万元退还王某1。

(7)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收据、转账截图证实:赵某某以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义与蔡某甲、周某签订协议,约定为周某、蔡某甲的安置就业,承诺90天未办成功则无条件退还全款。

(8)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培训安置协议、收据、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回单、支付宝转账说情截图证实:2019年9月25日,陈某2通过女儿陈某甲转给赵某某尾号4673的农业银行卡5万元,通过陈某乙的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赵某某2万元,与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安置淄博海关的工作。

(9)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培训安置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欠条复印件证实:杜某1于2018年11月12日交给赵某某22万元,并以其儿子刘某甲的名义与赵某某的山东钦昊公司签订委托培训安置协议,为刘某甲安排淄博烟草工作,约定90天办不成无条件退全款。之后,赵某某未办理成功,但以生病、出差等各种理由不退款。在杜某1的要求下,赵某某写下欠条和还款计划。

(10)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培训安置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收支截图、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20年7月19日,赵某甲交给赵某某4万元咨询、培训费,并与赵某某的山东联盛人力资源博山分公司签订协议,安置华电南定电厂工作,约定在3-6个月内未安排面试或面试未通过,无条件退还全款。

(11)曲某与赵某某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19年5月,曲某咨询赵某某办理事业编岗位,并将简历发给赵某某,但赵某某未办理成功,多次以开会、出差等为由拖延退款,语音电话也不接听。

(12)赵某某的尾号467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2018年9月6日赵某某收到梅某转账5万元;2019年9月25日收到梅某转账105000元。2018年11月13日,收到22万元。该笔款项赵某某转给前妻宋某28000元,转给李某25万元,转给陈某32万元,转给刁某12000元等花费、支出。2019年9月25日收到陈某2的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转账共计6万元,于当日转给吕俊华1万元,转给刘某尾号7788的银行卡4万元。此外,赵某某该银行卡明细中有多笔游戏充值服务、餐饮消费、还贷款等支出明细。

(13)刘某银行卡(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788)明细证实:赵某某将收取的陈某2转账的6万元其中的4万元转给刘某,刘某于2019年9月25日将3万元转给乔某用于归还借款。

(14)刘某银行卡(中国银行账户尾号0545)明细证实:2020年6月1日、6月2日,收到王某1通过其父亲王某3银行卡转账的8万元。6月11日、6月15日共收到陈某1转账12万元。

(1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1建设银行卡(尾号2251)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6月29日,李某1账户收到3笔ATM存款共2万元。

(16)郑某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王妍银行卡明细证实:其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赵某某转来的周某安置岗位的5万元,并将该款转给蒋某。

(17)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宋某给赵某某转账以及宋某接收赵某某转账的情况。

(18)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经查询,该公司没有使用对公账户发生交易。

(19)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账户明细证实:该公司每月发生固定交易,系购买社保相关支出。

(20)淄博市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陈述:2019年9月份,其到赵某某的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干业务员,其除了转发广告,还负责公司财务方面工作。其公司有些是通过和正规公司合作,走正规的招聘、培训、考试途径解决的,有直签(比如美澜公司)、劳务派遣,但是想事业编保过这些业务,赵某某就通过个人关系来办,其知道的是赵某某找了一个姓杜的,也是搞教育培训、人力资源这方面的,杜总是通过什么途径给赵某某的客户办事我不清楚,但是赵某某和客户说的是通过领导关系、技术手段、临近考试前突击培训等途径保证考上事业编。这种事业编保过的不是正规途径,收费很高,一般都是8万或10万以上,而且成功率很低,其从到赵某某公司工作以来,还没有见过赵某某办成的。还陈述:赵某某收了曲某、王某1、陈某1的款项,没按约定办成事但是也没退款。其从赵某某处借了培训费用6万元,其中有3万元用偿还乔某的欠款。其银行卡中收取的被害人的钱款,其都提现后给了赵某某或者根据赵某某的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2)证人陈某3陈述:2017年,赵某某以有急事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赵某某到期未还款,其多次催要之后,赵某某于2018年11月份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2万元转入其尾号7789的建设银行卡内。2018年至2020年,赵某某租用天隆宾馆501室作为办公室使用,于2018年6月19日、2019年7月24日使用银行卡转账29000元、28000元租赁费。2020年10月之后,赵某某不怎么去办公室了,听说赵某某收别人钱后不办事、不退钱,赵某某还欠其公司部分租赁费。

(3)证人牛某陈述:其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在赵某某的公司工作,赵某某名下有两个公司,分别是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博山公司、山东钦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负责接待咨询、交纳社保金、整理打印文件、交水电费、帮赵某某转发朋友圈等日常工作,赵某某曾说介绍业务成功可以拿提成。其知道曲某在2019年夏天交给赵某某30万元,具体赵某某如何办事其不清楚,后来曲某和家人到公司要求赵某某退钱或者解决岗位。据其了解,赵某某开展的业务不足以支撑公司的支出,其还曾帮赵某某贷款3万元。其曾看到找赵某某退钱的人拿着VIP保过班协议,称赵某某保证过办不成退钱,但是赵某某没办成也没退钱。公司水电、物业费不超过4000元,除了房租和赵某某、刘某的工资,公司一年支出大约7万元左右。

(4)证人杜某2陈述:2019年8月26日,其成立山东态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和赵某某在保安、高铁的劳务派遣,事业编、教师编等学员的考试培训方面合作过。赵某某没有给其介绍培训曲某,但是2019年底赵某某曾找其帮曲某联系到淄川区粮食局干临时工。曲某自2020年3、4月份开始,在淄川区粮食局工作了3、4个月。2020年下半年,其听说曲某到处找赵某某要钱,其才知道赵某某收曲某钱了,但是赵某某收曲某的钱没有交给他。2020年夏天,赵某某给其2万元,让其帮陈某1联系教师编培训,全款应为6万元或者7万元,但是赵某某说没有那么钱,先弄个2万元的基础培训,等有钱后再把钱补上。其收钱后安排陈某1到中赢教育培训了一段时间,因余款未交就中止了对陈某1的培训。赵某某曾经给其18000元,帮蔡某甲解决淄博消防文员,其收钱后联系了山东振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蔡某甲进行培训。后来因为淄博消防文员岗位没有出来招考公式,所以蔡某甲没有考试,其给蔡某甲联系到了振邦公司工作。蔡某甲在振邦公司工作了7、8个月后辞职不干了。蔡某甲因为淄博消防文员没有办成和赵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让其退18000元,其将18000元退给了赵某某。其和赵某某合作的学员都没通过,其也都给赵某某退款了,没有欠款。

(5)证人郑某陈述:2018年9月之前,赵某某打电话咨询能否安置青岛铁路直签岗位,其咨询蒋某,蒋某称可以通过培训安置直签,后期再通过考试、技能比武等途径转成正式工。其答复赵某某后收到赵某某发送的周某资料。2018年12月份,赵某某催其抓紧安置周某岗位。12月8日,其微信通知赵某某收费。12月10日,其收到蒋某发送的铁路直签面试通知以及需要准备的资料,其将相关内容发给赵某某,之后是蒋某和周某具体联系培训的。2018年12月12日,赵某某实际支付给其5万元培训费,其为赵某某垫付5000元,另有一部分通过顶账的方式结算的。其将费用交给了蒋某。培训完成后,周某就去上班了。一开始是直签合同工,不是正式工,赵某某也问过,其通过咨询蒋某得到的答复是还没有参加技能比武,没办法转正。

(6)证人李某1陈述:其于2019年6月正式跟着杜某2干教育培训、人力资源工作。赵某某曾通过杜某2安置蔡某甲的消防文员工作岗位,交了18000元安置费,后来没有办成,杜某2让其联系将蔡某甲安置到振邦公司工作。蔡某甲干了半年之后不干了,要求赵某某退钱,其于2019年9月6日将18000元退给赵某某。转账时备注“给赵某某转消防文员,费用杜总收的”,当时的退款金额41000元包括蔡某甲的18000元,其余23000元是给其他客户的退费。赵某某只交了2万元培训费,没有交齐保过班的8万元,因此只给陈某1安排了普通的培训,因为费用没交齐,后来没再继续让陈某1培训。赵某某曾于2020年1月8日借其公司4万元现金,其公司与赵某某之间都已经结清相关的费用。

(7)证人乔某陈述:刘某自2018年以来借其信用卡透支了10万元,刘某陆续还款用来倒信用卡,刘某还通过借呗、花呗等其他方式借其19万元。其中2019年9月25日刘某给其尾号3358的信用卡转账3万元就是还款的钱。

(8)证人刁某陈述:2017年3月,其通过赵某某给儿子安置在济南机场正式安检员岗位,并交给赵某某12000元安置费。但是去面试时得知赵某某联系的就是第三方劳务派遣的保安工作,并不是正式工作岗位,而且据工作人员说该岗位要求不高,不需要花钱找中介去安排。其要求赵某某退款,但赵某某一直拖着不退,也不接电话,其于2018年11月13日到博山天隆宾馆找到赵某某要求立即退款,赵某某给其转账12000元。

(9)证人宋某陈述:2010年,其与赵某某离婚,2013年复婚后于当年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到处借钱还不上,其和家人帮赵某某还款。2018年以来,赵某某通过微信或银行卡给其转账20万元左右,有一部分是赵某某为了哄其开心发的红包,大部分是赵某某向其偿还的欠款,但是后来赵某某以各种理由又将钱借走了。2018年以来,其共给赵某某转账或还款共计22万元。

(10)证人王某2陈述: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份,其在山东联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负责人是赵某某。当时其和另外两个女生在公司做文员。该公司主要是对接济南的总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招工、安置岗位,安置的岗位是济南、青岛等地的高铁乘务员、餐吧员、乘服人员、保安等,根据工作类别收取几千到一两万的费用,由济南总公司培训后上岗。其听赵某某说起过消防文员、烟草之类的岗位咨询等,这些都不是联盛公司的业务范围。

(11)证人周某陈述:其与梅某的公司签订了协议,办理济南铁路局正式工工作,工作地点是青岛客运段。2019年1月,其接到联盛周村公司的通知让其去青岛平度培训,培训后以劳务派遣临时工身份工作,后来通过青岛客运段的面试、笔试。2019年5月,其以临时工身份在青岛客运段干列车员,与青岛人力资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间,其一直联系周村公司转正事宜,但是一直答复是等通知。直到2021年5月,其也没接到转正的通知,因为临时工待遇不好,就辞职了。其要求周村公司全额退款,周村分公司同意,但是称需要找到赵某某要回钱来才能给其退款。

(12)证人翟某陈述:2020年3月22日,曲某经人介绍到淄川粮食局实习,没有工资。5月份,曲某被单位派遣到发改局工作。7月份,曲某说要回学校考试。经单位研究决定给予其5000元临时用工工资。

(13)证人李某2陈述:2018年3、4月份,其想通过赵某某为女儿张晓萌安置到济南烟草公司工作,赵某某声称有关系,和济南烟草长期合作,能预留一两个岗位的名额,需要22万元费用。赵某某称交钱后最多三个月能安置上岗,超过3个月未安置成功就全额退款。2018年7月初,其交给赵某某22万元,签订安置协议。其按照要求提供了材料,赵某某让其等通知,之后赵某某就不再联系了。后来,赵某某说济南烟草单位出了点问题,让其一直等通知,直至超过3个月期限。其要求赵某某退款,赵某某以钱已经交到济南烟草公司,得走流程才能退。之后在其催促下,赵某某于2018年11月陆续退了其4笔钱共22万元。

(14)证人蒋某陈述:2018年12月,赵某某通过郑某给周某安置青岛人社局直签的铁路工作岗位,其收取郑某转账的培训费6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顶账的,郑某实际转账5万),其给周某安排面试、培训,后来周某上岗工作。之后,周某家人认为安排的岗位与赵某某承诺的不一致,其解释客运段直签工需要参加岗位技能比武或者党员才能实现。其收取的5万元用于给周某组织培训以及其应赚的费用,将这些费用用于公司的运营和日常支出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曲某陈述:其交给赵某某30万元现金用于解决其事业编工作岗位,2019年7月1日与赵某某的公司签订了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约定不过就退款,但在约定时间内工作岗位未解决,赵某某也不退款。2020年4、5月份,赵某某通过关系安排其到淄川区粮食局实习,赵某某给其发工资,两个月工资10800元。实习结束后粮食局给其5000元奖励。

(2)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9年6月11日、6月15日,其分两次转账到赵某某指定的刘某银行卡账户共计12万元,与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参加一对一培训60课时,解决其教师编岗位。赵某某声称有内部教材、技术手段,但在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只安排其参加了几天的大班培训,未通过考试后,赵某某迟迟不退款,拒接电话。

(3)被害人王某1陈述:2020年6月,其与赵某某的钦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赵某某称可以帮其解决事业编制的工作,办不成可以全额退款。其交给赵某某8万元后,赵某某什么也没给其办理,并且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退款,后来直接联系不上赵某某。

(4)被害人梅某陈述:2018年9月,其与蔡某甲签订协议,收取15万元费用。其通过赵某某办理,赵某某承诺安置不成退全款。9月6日,其交给赵某某5万元,并与赵某某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淄博武警消防文员正式编制工作。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一直没有组织任何培训,没任何动静,赵某某说没有名额。2019年夏天,赵某某说让蔡某甲到振邦保安公司干临时工,一段时间后有机会再安置消防文员,蔡某甲就去了,赵某某没再安排消防文员的岗位。之后,蔡某甲要求退款,赵某某说把钱给了杜主任。其自己出了5万元凑齐15万元退给了蔡某甲。2018年9月25日,其给赵某某10.5万用于办理周某铁路直签正式工,也签订了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协议约定超过90天未安排面试或面试未通过则无条件退还全款。在其多次催促下,赵某某联系了青岛铁路客运段的临时工工作,并安排一次培训,但最终没有转正,赵某某也未退款。其通过赵某某安置的7个学员均未成功,其中5个学员的钱已经退还,但是蔡某甲和周某的钱一直未退。

(5)被害人杜某1陈述:2018年6月,其通过微信群看到有人发送岗位安置的信息,其通过某公司员工加了赵某某的微信进行咨询,想为儿子安置烟草公司的工作。赵某某称淄博还有一个名额,安置费用22万元。9月份,赵某某经常给其电话称该岗位有很多人咨询,让其抓紧决定。11月12日,赵某某带着盖好章的合同和收据到邹平找到其,其与赵某某签订协议,并把22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某,协议约定90天内未安排工作无条件退款。三个月后,赵某某未按协议给其儿子安排工作,直至2019年6月,其要求赵某某退款,赵某某以在外地出差等理由未退款。在其不断催促下,赵某某于2019年10月底退款4万元,之后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联系不上人。

(6)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9年9月,其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有人转发海关岗位招聘信息,就与赵某某联系咨询想给儿子陈某乙安置工作。赵某某说淄博海关只招收2个人,其儿子上岗机会很大,需要交7万元就能办成。9月25日,其和陈某乙到天海宾馆,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交给赵某某7万元(其中女儿陈某甲转账5万,陈某乙转2万),同时与赵某某签订委托培训安置协议,约定超过90天未能安排工作就全额退款。协议签完后,赵某某让其等通知,通过不断催问,赵某某总是说还没有消息,或者说办事的人在外地开会。2020年6、7月份,赵某某就不接电话了。

(7)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20年5、6月份,其从微信圈看到姓刘的男子发布岗位安置的信息,其根据对方提供的地址到了天隆宾馆501室,见到联盛博山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通过咨询,赵某某称认识华电南定电厂的领导,可以通过找关系、面试来安排锅炉等岗位,需要4万元安置费。2020年7月19日,其交给赵某某4万元,并签订委托安置培训就业协议,约定为其安置华电南定电厂工作岗位。赵某某称10月份南定电厂有招工面试,面试通过后实习三个月之后正式上岗,并承诺面试不过全额退款。7月至10月之间,其问赵某某办得如何,赵某某让其等面试通知。11月份,赵某某又说南定电厂没有出招工名额,等到元旦才出名额,直至2021年元旦其也没有接到赵某某的通知。其联系赵某某时,赵某某总说在外面出差,让其继续等。1月底,其就联系不上赵某某了,于是报案处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8年,其收取梅某5万元,用于办理蔡某甲淄博消防文员工作,但最终未办成也未退款,其给了杜主任18000元解决蔡某甲的工作,但是没有办成,因为杜主任不退款,其也没办法退款。2018年,其收取梅某10.5万元用于办理周某铁路直签正式工的工作岗位,其给了郑某7万元,但只是办理了临时工,一直未转正。2019年5月,其收取曲某30万元办理淄博市事业编工作岗位,并签订笔面一体VIP保过班协议、委托培训安置协议,约定面试未通过全额退款,但收取费用后未安排任何培训,曲某的岗位一直未得到解决,也未按约定退款,其给了杜主任10万元,其余2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运营。2019年6月,其收取王某18万元给王某1办理事业编制工作,签订协议后约定面试未通过全额退款,但最终事未办成款也未退。2019年5月,其收取陈某112万元办理教师编工作,签订VIP保过班协议,约定培训课时培训方式,但在协议签订后其只交给杜主任2万元安排陈某1的培训。陈某1未通过考试,其也未退款,10万元已用于公司经营。经其辨认,陈某2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以及与刘某甲家长、赵某甲签订的委托培训安置协议确认是其与当事人签订或者为当事人出具的收据,确实收了相应的款项,但是均没有安置成功,也未退款,款项的去向和用途记不清了。

5、电子数据

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光盘证实:2021年5月11日、5月13日,侦查机关对赵某某被扣押的OPPO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涉案的有关聊天记录,并刻录成光盘。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护观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涉案的单位均没有进行安置培训的资质。被告人用个人账户收取被害人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收支也没有记入单位财务账目,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人将部分涉案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其他消费支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将涉案款项主要用于了公司经营。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时,随意选择随身携带的单位公章加盖印章,不能代表单位的真实意志。因此,被告人是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合同诈骗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的公司收取的周某10.5万元,蔡某甲5万元,为曲某支付的11600元工资,为陈某1支付的2万元培训费,合计18.6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周某的培训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是铁路直签正式工,这个概念符合常人的理解和判断,明显区别于临时工或合同工,被告人通过他人最后给周某安置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协议约定,违背了梅某和周某的真实意愿,属于合同诈骗行为。第二,被告人没有给蔡某甲安置约定的岗位,培训安置协议原本只是被告人用于诈骗的手段,并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将蔡某甲临时安置到振邦保安公司,只是安抚蔡某甲的手段,并非对培训安置协议的变更,不产生变更培训安置协议的法律后果,不影响被告人合同诈骗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三,被告人的供述与曲某陈述一致,且与翟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安排曲某到淄川区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实习,期间该单位原本不予发放工资。被告人承诺由其支付曲某实习期间的工资,其实际支付给曲某的该部分钱款属于曲某在实习期间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并非退还诈骗曲某的钱款。第四,陈某1按照协议交付12万元是为了考取教师事业编制,被告人在骗取该款后虽然向他人支付了2万元培训费,但并没有实现协议约定的目的,不属于履行了协议约定,该款只是被告人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影响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整体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具有视为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5.5万元、杜某1人民币18万元、曲某人民币30万元、陈某2人民币7万元、王某1人民币8万元、陈某1人民币12万元、赵某甲人民币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审 判 员  罗晓庆

人民陪审员  毕延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菲菲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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