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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382刑初19号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案由    非法经营    

案号    (2021)湘1382刑初19号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一部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文犯非**营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文在其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温田村的家中收取梁桂跃、吴芳英、梁志珍等人购买的地下六合彩金额共计16万余元。其中,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梁某文报给上线“康姐”、微信名为“自由鸟”的人(均另案处理)地下六合彩金额7万余元;2019年5、6月份,梁某文报给上线“沈乐怀”(另案处理)地下六合彩金额9万余元。梁某文非法获利共计1.3万余元。

201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文在涟源市六亩塘镇温田村被涟源市**局民警抓获,并扣押了账本四册和作案手机一台。

2019年7月26日、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梁某文分别向涟源市**局和涟源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0.3万元、1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笔记本、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证人梁桂跃、梁志珍、吴芳英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文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文违反国家规定,非**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梁某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梁某文在其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温田村的家中收取梁桂跃、吴芳英、梁志珍等人购买的地下六合彩金额共计16万余元。其中,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梁某文报给上线“康姐”、微信名为“自由鸟”的人(均另案处理)地下六合彩金额7万余元;2019年5月至6月,梁某文报给上线“沈乐怀”(另案处理)地下六合彩金额9万余元。梁某文非法获利共计1.3万余元。

201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文在涟源市六亩塘镇温田村被涟源市**局六亩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笔记本1本和作案手机1台。2020年9月4日,涟源市**局六亩塘派出所民警对梁某文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温田村的家中进行搜查,在梁某文卧室立柜里发现3本登记有地下六合彩内容的笔记本,民警依法对该3本笔记本予以提取。

2019年7月26日、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梁某文分别向涟源市**局和涟源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0.3万元、1万元。

被告人梁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1年1月6日在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证人梁志珍、梁元娥、梁桂跃、吴芳英、陈顺新、杨透康、谭顺东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笔记本及笔记本复印件、地下六合彩交易汇总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文书及被告人梁某文的供述与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文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梁某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文违反国家规定,非**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文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梁某文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梁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文犯非**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文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建红

人民陪审员  刘花娇

人民陪审员  李俊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石肖梅

代理书记员  谭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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