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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59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开刑初字第005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2-19
合 议 庭 :  王小强彭志刚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黎某、刘某甲、谢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丙、林某甲、林某乙、谢某丁、张某、谢某戊、陈某、刘某丁、刘某戊、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黎某、刘某甲、谢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丙、林某甲、林某乙、谢某丁、张某、谢某戊、陈某、刘某丁、刘某戊、余某以及辩护人朱军、谌建平、周世军、彭春艳、李旻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3月期间,以被告人谢某甲、黎某、刘某甲、谢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丙、林某甲、林某乙、谢某丁、张某、谢某戊、陈某、刘某丁、刘某戊、余某为传销组织团队体系骨干成员,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附近非法成立"资本运作"为幌子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法,采用"五级三阶晋升"方式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负责对组织内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形成上下线传销组织关系,通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份额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传销组织团队人员达60多人。

该传销组织体系的组织结构:体系设置总监、老总、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经晨等职务级别对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其中:被告人谢某甲为自律总监,被告人黎某为申购老总,被告人刘某甲、谢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丙为老总、被告人林某甲为总管、被告人林某乙、谢某丁、张某为能力总管、被告人谢某戊为自律总管、被告人陈某为自律配合,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为申购,被告人余某为经晨,负责组织、领导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传销组织团队开展活动。

该传销组织的模式: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即发展新人加入时按人民币3800元/份的申购标准缴费,所交的申购费名义上是申购服装等产品,但并无实物购销流通。"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要求每名参与传销的人员每人直接发展下线不超过3个,每人直接申购份数不超过21份。参与传销人员根据自己申购或发展新人申购累计份数,可获得相应的五级传销业务级别身份: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参与传销人员根据传销活动业务开展情况,按不同条件可在三个晋升阶段进行晋升:第一个晋升阶段条件是实习业务员,根据自己及发展的新人申购份数依次达到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级别的份数将自动晋升;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业务主任晋升业务经理,条件是自己及下线申购的份数达65份,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中有2人达到业务主任级别;第三个晋升阶段是业务经理晋升高级经理,条件是自己及下线申购的份数达600份,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中有2人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同时,"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还设置"按固定比例二次提成"方式瓜分传销利润进行传销活动。

在传销资金的收取上,"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要求所有新人交纳的申购份额钱款一律交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与此同时,新人交纳的申购份额钱款银行回单以及填写申购产品资料,经由申购汇总后分流用于传销组织各层级瓜分非法收益。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传唤)经过,搜查笔录,传销组织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单,证人黄超龙、钟丹、卢芳超、钟华平、李长丰、魏洪伟、林翠香、彭伟、钟华、王辛连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黎某、刘某甲、谢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丙、林某甲、林某乙、谢某丁、张某、谢某戊、陈某、刘某丁、刘某戊、余某的供述和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黎某、刘某甲、谢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丙、林某甲、林某乙、谢某丁、张某、谢某戊、陈某、刘某丁、刘某戊、余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必要的共同犯罪,直接根据组织、领导者的犯罪事实、职务级别高低、所起作用大小及犯罪情节定罪量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主、从犯的一般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均系主犯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谢某甲、陈某以及辩护人朱军、李旻珈提出本案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军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参与传销活动时间不长,管理团队人数不多,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谌建平提出被告人黎某参与传销活动时间较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周世军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所管理团队人数不多,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彭春艳提出被告人林某乙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职务较低,所起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旻珈提出被告人刘某丙加入传销组织时间不长,所起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十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谢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丙、谢某丁、张某、谢某戊、陈某、余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上述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谢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谢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谢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谢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刘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刘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谢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谢某丙、谢某丁、张某、谢某戊、陈某、余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王小强

人民陪审员周勇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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