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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15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8-15
合 议 庭 :  鲁璇刘舸韩德民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毕某1、吴某甲、陈某2、茅某3、张某丙、周某甲、谢某甲、陈某丁、施某、陈某甲、王某甲、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毕某1、吴某甲、陈某2、茅某3、张某丙、周某甲、谢某甲、陈某丁、施某、王某甲、钱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和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罪犯叶某、张某乙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参加了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后同案人罪犯叶某发展了同案人廖某甲为下线,同案人廖某甲发展了同案人严某为下线,同案人严某发展了同案人陈某乙为下线。随着下线队伍的发展壮大,2010年左右,同案人罪犯叶某、廖某甲、严某、陈某乙、张某乙等人决定将团队拉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单干,先是以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小区为据点,后发展到靳江小区等地。其中,罪犯叶某、廖某甲、严某、陈某乙等人为一个团队,罪犯张某乙及其下线为一个团队。罪犯张某乙不参与罪犯叶某这一团队的利益分配,但罪犯张某乙邀请了罪犯叶某参与管理其在长沙的下线队伍,并与罪犯叶某约定平分最后的利润。为此,两个团队在人事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统一管理,由罪犯叶某担任体系总裁,负责团队所有收支的核算;罪犯廖某甲担任人事总裁,负责管理团队的人事、会务、自律等工作;罪犯严某担任申购总裁,负责团队的申购资金管理;罪犯陈某乙担任教育总监,负责团队的教育、培训等事宜;罪犯张某乙则挂名行政总裁。

2011年8月份,随着前述传销组织在长沙的发展壮大,部分传销人员被分散到安徽省合肥市继续发展;2012年2月左右,又有一部分传销人员被转移到贵州省贵阳市继续发展。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被分作了四个区,分别是长沙地区、贵阳地区、合肥职务老区、合肥职务新区,全部传销人数达到3600余人,涉及资金过亿元。

(一)发展壮大方式:

该组织为了发展壮大,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制”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

所谓“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五个级别。新人加入该组织,至少要购买1份产品,第1份产品的价格为3800元(含500元的服装费),不过每人购买的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1份,从第2份至第21份,每份产品的价格为3300元,但每份产品都无实物对应,号称“纯资本运作”。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即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到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不过,每位参与者直接发展的下线不得超过3人。

所谓“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从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实行“当月当日当时晋升制”,即只要参与者购买的产品达到前述份额,即可晋升,没有其它附加条件。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5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两名直接的业务主任,即所谓的“次月一日晋升制”。第三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00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三名直接的业务经理,即所谓的“隔月一日晋升制”。

(二)组织人员结构:

该组织为了加强管理,建立了“总裁”、“地区总监”、“各组负责老总”、“经理室总管”等多层次的管理体制。最高一层有罪犯叶某、廖某甲、严某、陈某乙、张某乙五位总裁。长沙等四个地区又分别配有自律总监、申购总监、会务总监三个职位,对本地区传销人员和传销资金进行管理。地区总监以下,根据传销人员的多少又分了组,每个组有十几至二十几名高级经理不等,并配有“能力老总”、“自律老总”、“能力配合”、“自律配合”进行管理。同时,每个组下设有多个经理室,每个经理室配有“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配合”、“自律配合”等人员,对下面的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实习业务员及申购资金进行管理。

(三)申购资金管理:

该组织为管理申购资金,设置有申购总裁、申购总监、申购总管等职位。参与者购买产品,申购资金直接打入相应申购总管账户,由申购总管联络填写《产品申购单》,再由每个地区的申购总监将每个月的《产品申购单》收齐后送交申购总裁即罪犯严某。罪犯严某则将《产品申购单》交给罪犯叶某,由罪犯叶某统一核算,造表分配返利。实际上,罪犯叶某、廖某甲、严某、陈某乙根据罪犯严某的统筹安排,分别持有多个以申购总管本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及u盾,待申购资金进入申购总管账户后,罪犯叶某、廖某甲、严某、陈某乙会将申购资金由申购总管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转到自己或以亲戚朋友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上,到每个月15-20日左右,再根据罪犯叶某核算的“工资表”,将返利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通过上线向下线逐级发放下去,作为参与者发展新人的报酬。

(四)传销资金分配:

该组织为吸引参与者申购更多的份额并不断发展下线,在利润分配上,基本以“三代”为限,并向高级经理倾斜。以新人申购21份缴纳69800元申购资金为例,该新人的上线,业务主任(含以下级别人员)一共可分得6800余元,其中推荐人可分得6000元;上线业务经理则一共可分得14000余元;上线高级经理从第一代到第三代各可分得10000余元。此外,会返还新人19000元。不过,除去返还新人的19000元,其余上线只要收益超过3500元的,超出部分将被抽取10%的所谓“税费”,实则系该组织高层人员的再一次利润分配。这10%的“税费”又分为两个部分,其中80%将分给新人线上的“八爷”(所谓“八爷”,是指其三名直接下线均已发展为高级经理,如罪犯严某、罪犯叶某、黄某甲及被告人陈某丁、吴某甲、陈某2等人均系“八爷”),剩下的20%则由总裁们平均分配。

(五)长沙地区“自愿连锁经营”组织:

该组织自2010年左右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搬迁到湖南省长沙市以后,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发展迅速,现分为a、b、c、d、e、f六个组,共有高级经理100余人。其中,罪犯曾某甲任自律总监,罪犯张某丁、姜某甲任申购总监,被告人茅某3任会务总监。

被告人茅某3加入该传销组织及发展下线等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茅某3系2009年5月加入前述“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于2010年1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后被任命为长沙地区、合肥地区、贵阳地区三区的会务总监,负责传销人员的技能的培训。现被告人茅某3名下共有下线传销人员814,其中高级经理29人,直接下线为李某乙、被告人谢某甲、张某丙。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1432271元。

1、b组

长沙地区b组有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张某丙等多名高级经理。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系该组的能力配合老总。

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参加该传销组织及发展下线的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系2010年5月加入该组织,并于2011年7月晋升为高级经理。现被告人吴某甲的直接下线是吴某丙、王某丙、周某乙。之后,被告人吴某甲晋升为“八爷”。现被告人吴某甲名下共有下线传销人员695人,其中高级经理25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484550元。

(2)被告人王某甲系2010年年底加入该组织,并于2011年9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后被任命为b组的能力配合老总。配合能力老总发展新人,参与组织的例会,传达上级的指示。现被告人王某甲的直接下线有胡某、郭某甲、王某丁。现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共有下线传销人员110人,其中高级经理2人。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611893元。

2、c组

长沙c组有被告人张某甲、毕某1、周某甲、钱某等多名高级经理。案发前,被告人钱某系能力老总,被告人毕某1系自律老总,罪犯唐某系能力配合老总,被告人周某甲系自律配合。

被告人张某甲、毕某1、周某甲、钱某参加该传销组织及发展下线的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系2010年1月份加入该组织,并于2011年1月份晋升为c组的高级经理。被告人张某甲的直接下线是曾某甲、杨某乙、被告人毕某1。被告人张某甲名下共有下线传销人员1008人,高级经理有38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487592元。

(2)被告人毕某1系2010年2月参加该组织,于2011年5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后被任命为该组的自律老总负责管理团队人员的纪律,传达上级指示。被告人毕某1的直接下线有郭某乙、张某戊、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告人毕某1名下共有传销人员736人,其中高级经理26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563010元。

(3)被告人周某甲系2011年6月份参加该组织,并于2012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后被任命为该组的自律配合老总,配合自律老总被告人毕某1管理团队人员的纪律,传达上级指示。被告人周某甲的直接下线有周某丙、周某丁、贾某,现被告人周某甲名下共有传销人员95人,其中高级经理1人。自2011年10月到2012年5月,共获返利495059元。

(4)被告人钱某系2011年4月加入该组织,于2012年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后被任命为该组的能力老总,负责发展新人,传达上级指示。被告人钱某的直接下线有赵某、张某己、王某戊,现被告人钱某名下共有传销人员99人,其中高级经理3人。自2011年8月到2012年5月被告人钱某共获利531308元。

3、d组

长沙d组有被告人张某丙及罪犯李某丙、栾某甲、栾某乙、王某己、王某庚、于某甲及于某乙(另案处理)和苏某、祁某(前述两人均在逃)、王某辛(另案处理)等多名高级经理及其下线传销人员。案发前,罪犯李某丙负责能力,苏某负责自律,王某辛负责能力配合,祁某负责自律配合。

被告人张某丙参加该传销组织及发展下线的情况分述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系2009年5月份参加“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于2011年5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被告人张某丙直接下线有张某庚、袁某、陈某戊。现被告人张某丙名下共有传销人员435人,其中高级经理15人。自2011年8月到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丙共获利1385091元。

4、e组

e组有被告人陈某甲、施某及罪犯陈某己、蔡某(另案处理)等多名高级经理。案发前,罪犯陈某己系该组能力老总,被告人施某系自律老总,蔡某系能力配合老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律配合老总。

被告人施某、陈某甲参加该传销组织及发展下线的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施某系2010年1月份参加“自愿连锁经营组织”,2011年3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后被任命为该组的自律老总负责管理团队纪律,传达上级指示。被告人施某的直接下线林某甲、洪某甲、洪某乙,现被告人钱某名下共有下线人员126人,其中高级经理2人。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施某共获返利537867元。

(2)被告人陈某甲系2010年4月份参加“自愿连锁经营”组织,2012年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后被任命为该组的自律配合老总,配合自律老总管理团队纪律,传达上级指示。被告人陈某甲的直接下线有金某、姜某乙、陈某庚,现被告人陈某甲名下共有传销人员58人,其中高级经理2人。自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共获返利531308元。

(六)合肥地区“自愿连锁经营”组织:

该组织系2011年8月从湖南省长沙市搬迁、发展而来,现又分为两个区,即合肥职务老区和合肥职务新区。合肥职务老区自律总监为戴某甲(在逃),申购总监为被告人陈某2及周某戊(在逃),会务总监为茅某3,下设a、b两个组;合肥职务新区自律总监为林某乙(在逃),申购总监是林某丙(在逃),会务总监仍是被告人茅某3,下设一个组,即a组。

被告人陈某2参加该传销组织及发展下线等情况分述如下:

被告人陈某2系2010年10月份参加“自愿连锁经营业”,于2011年1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曾任合肥职务老区的申购总监,之后晋升为“八爷”。被告人陈某2直接下线为张某辛、张某壬、秋某,共计下线人员1217人,其中高级经理42人。自2011年8月到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2共获利961657元。

1、合肥职务老区b组

合肥职务老区b组,被告人陈某丁、谢某甲系b组的高级经理。

被告人陈某丁、谢某甲参加该传销组织及发展下线等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丁系2010年2月份参加“自愿连锁经营”,并于2011年1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之后晋升为“八爷”。被告人陈某丁直接下线为吴某乙、方某、李某甲。被告人陈某丁名下共有传销人员299人,其中高级经理10人。自2011年8月到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丁共获返利1651207元。

(2)被告人谢某甲系2009年10月参加“自愿连锁经营”,2011年3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被告人谢某甲直接下线为陈某丁、陈某辛、谢某乙。被告人谢某甲名下共有传销人员375人,其中高级经理12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谢某甲共获得返利1446511元。

(七)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本案系被骗参与前述组织的传销人员黄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报案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审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12年6月6日立案侦查。

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2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毕某1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茅某3、张某丙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谢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何厝顶何里259号被抓获。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施某在惠安县紫山镇镇政府大院被抓获。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丁在厦门市公安局嵩屿边防派出所被抓获。

2013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吉安县林业局被抓获。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夷山市火车站被抓获。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钱某在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毕某1、吴某甲、陈某2、张某丙、茅某3、周某甲、谢某甲、陈某丁、施某、王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侦破材料;2、证人叶某、廖某甲、严某、陈某乙、张某乙、王某乙、杨某甲、吴某乙、李某甲、陈某丙、方某、郭某甲、唐某、彭某甲等人的证言;3、扣押的行业规章制度、自律范围补充事项、人数统计表、打印及手绘网络结构图、转让书及声明、发放工资表、笔记本、会议和活动记录、请假条、处罚通知、培训工作规定、学习资料等本案传销组织物证、书证;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光盘制作笔录、光盘电子数据;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6、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注册会计师杨某丙、田某作出的湘楚司鉴字[2015]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茅某3、陈某2、毕某1、施某、钱某、王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谢某甲、陈某丁、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毕某1、吴某甲、陈某2、茅某3、张某丙、周某甲、谢某甲、陈某丁、陈某甲、施某、王某甲、钱某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既定的传销规则里独立追求自己的晋升目标,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毕某1、吴某甲、陈某2、茅某3、张某丙、谢某甲、陈某丁、施某发展的下线传销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毕某1、茅某3、张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陈某2、周某甲系自动投案;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毕某1、吴某甲、陈某2、张某丙、茅某3、周某甲、谢某甲、陈某丁、施某、王某甲案发后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部分被告人被扣押的现金的处理情况,经查实,本案扣押的部分被告人的现金为被告人退赃的获利金额,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毕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被告人茅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九、被告人陈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被告人施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三、被告人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四、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追缴被告人毕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六万三千零十元,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四千五百五十元,追缴被告人陈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六万一千六百五十七元,追缴被告人茅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三万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追缴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八万五千零九十一元,追缴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五千零五十九元,追缴被告人谢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六千五百一十一元,追缴被告人陈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一千二百零七元,追缴被告人施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七千八百六十七元,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一千三百零八元,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三元,追缴被告人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一千三百零八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茅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茅某3具有立功情节,原审量刑失衡;司法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失衡,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上诉人毕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毕某1的下线人数、非法获利数额错误,司法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失衡,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施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上诉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施某下线人数的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钱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下线人数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为缓刑。上诉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失衡,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客观性,请求改判为缓刑。

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下线人数、犯罪金额证据不足,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前提不充分,结论矛盾;上诉人谢某甲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上诉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丁下线人数、获利数额证据不足,鉴定报告依据不足;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下线人数、获利金额与事实不符,未考虑“空点”问题;具有自首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甲起的作用较小,其下线人数、获利金额未考虑“空点”问题,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失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甲的下线人数、非法获利数额错误,司法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具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丙系其丈夫茅某3拉入传销组织,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的下线人数未考虑“空点”情况,其系受他人引诱参加传销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其系主动投案,成立自首,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某甲的下线人数未考虑“空名”部分,其成立自首,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书面意见,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应当对上诉人吴某甲、陈某2、周某甲三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在查清该情节的基础上予以判决;②上诉人茅某3、张某丙、王某甲、钱某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叶某、张某乙(已判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参加了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2009年,上诉人茅某3、张某丙、谢某甲被发展为下线人员。2010年,叶某、张某乙及上诉人茅某3、张某丙、谢某甲等人决定到湖南省长沙市单干,先后发展上诉人陈某2、陈某丁、吴某甲、施某、张某甲、毕某1、钱某、王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为下线。2011年8月份,陈某丁、谢某甲转到安徽省合肥市发展。

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就是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制”不断骗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所谓“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五个级别。新人加入该组织,至少要购买1份产品,第1份产品的价格为3800元(含500元的服装费),不过每人购买的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1份,从第2份至第21份,每份产品的价格为3300元,但每份产品都无实物对应,号称“纯资本运作”。“五级”是按照申购的份额划分: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但每位参与者直接发展的下线不得超过3人。所谓“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晋升阶段为从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主任,实行“当月当日当时晋升制”,即只要达到前述份额,即可晋升;第二晋升阶段为从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必须满足2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5份以上;二是直接培养2名业务主任;第三晋升阶段为从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须满足2个条件:一是份额须达到600份;二是必须直接培养3名业务经理。

为了加强管理,该组织建立了“总裁”、“地区总监”、“各组负责老总”、“经理室总管”等多层次的管理体制。上诉人茅某3系长沙、合肥、贵阳三地区会务总监;上诉人陈某2系合肥地区申购总监;上诉人毕某1、施某系自律老总;上诉人钱某系能力老总;上诉人王某甲系能力配合老总;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系自律配合老总;上诉人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系高级经理。

该组织为管理申购资金,设置有申购总裁、申购总监、申购总管等职位。参与者购买产品,申购资金直接打入相应申购总管账户,由申购总管联络填写《产品申购单》,再由每个地区的申购总监将每个月的《产品申购单》收齐后送交申购总裁统一核算,造表分配返利。

该组织为吸引参与者申购更多的份额并不断发展下线,在利润分配上,基本以“三代”为限,并向高级经理倾斜。以新人申购21份缴纳69800元申购资金为例,该新人的上线,业务主任(含以下级别人员)一共可分得6800元,其中推荐人可分得6000元;上线业务经理则一共可分得14000元;上线高级经理从第一代到第三代各可分得10000元。此外,会返还新人19000元。不过,除去返还新人的19000元,其余上线只要收益超过3500元的,超出部分将被抽取10%的所谓“税费”,实则系该组织高层人员的再一次利润分配。这10%的“税费”又分为两个部分,其中80%将分给新人线上的“八爷”(所谓“八爷”,是指其三名直接下线均已发展为高级经理,如上诉人陈某2、陈某丁、吴某甲等人均系“八爷”),剩下的20%则由总裁们平均分配。

另查明:本案因传销人员黄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报案,同年6月6日该局立案侦查。

上诉人吴某甲、陈某2、张某甲、毕某1、茅某3、张某丙、周某甲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4月18日、4月19日、6月18日、6月26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诉人施某、陈某丁、谢某甲、王某甲、钱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9月6日、9月25日、9月13日分别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诉人茅某3、张某丙二人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积极主动劝说传销人员陈某丙等五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中,陈某丙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对陈某丙判刑,上诉人茅某3、张某丙具有立功情节。

案发后,上诉人茅某3、陈某2、毕某1、施某、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周某甲各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另案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在广西南宁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该组织是按照“五级三阶”制运作,其发展廖某甲等人作为下线。2010年7月,其与张某乙、廖某甲、严某、陈某乙等人将传销团队拉到长沙继续发展,其任体系总裁,负责团队所有收支的核算。廖某甲任人事总裁,负责人事、会务工作;严某任申购总裁,负责申购管理;陈某乙任教育总裁,负责教育与培训;张某乙挂名行政总裁,但张某乙在长沙的这条线实际上是由叶某在管理。其根据严某每月交来的申购单,汇总体系内传销人员名单并绘制人员网络图,根据返利模式核算体系内人员的工资提成,同时,其将返利明细即“工资单”交给长沙地区自律总监曾某甲分发下去核对。经与廖某甲、严某、陈某乙等人对账后,将工资提成分别下发到各自线下的直接老总,再层层发放下去。

2、另案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经叶某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后发展了严某等下线。2010年,其与叶某、严某、陈某乙到长沙来发展,选择了岳麓区黄鹤小区。其在传销体系中担任人事总裁,负责团队的人事、会务、请假及组织人才晋升的高级经理外出旅游等事项。严某任申购总裁,负责团队的申购事业、新成员的加入等工作;陈某乙任教育培训总裁,负责团队的教育、培训事宜;张某乙任行政总裁,叶某是最大的总裁,负责团队的核算。

3、另案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上半年经廖某甲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后又发展了陈某乙、茅某3、彭某甲等下线。2010年7月份左右,其跟随叶某、廖某甲等人将该组织搬到长沙继续发展。在组织中,叶某系体系总裁,负责工资核算和全盘工作;廖某甲系人事总裁,负责人员关系协调,对应下面的自律职位;陈某乙系教育总监,负责人员上课、知识传授等工作,对应下面的能力职位;张某乙挂名行政总裁;严某系申购总裁,负责收申购单及申购主管的银行卡和u盾,统一交给叶某。传销人员的返利,由叶某每个月核算形成工资单,再从叶某、廖某甲、严某、陈某乙管理的申购资金中发放给各高级经理,高级经理再一层一层发放下去。

4、另案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经人介绍在广西南宁参加了“自愿连锁经营”组织。2009年底,经严某推荐,并与廖某甲商量,其与廖某甲前往长沙考察,准备到长沙发展。其从2011年开始担任教育总裁,主要负责督促下面的人给下线“洗脑”。叶某任体系总裁,张某乙任行政总裁,廖某甲任人事总裁,严某任申购总裁,另有曾某甲、林某丁等自律总监四人,张某丁、姜某甲等申购总监六人,下面又分有若干组,每组一名能力老总、能力配合、自律老总、自律配合。其根据申购总裁严某的安排,接受申购主管的银行u盾、账号、密码,收取申购资金,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将申购主管账上的传销资金转入自己管理下的银行账户。

5、另案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份,其经张某癸介绍加入南宁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2009年6月其成为高级经理,发展林某戊、柯某、陈某壬三个下线。后来组织转移到长沙活动,其作为这个传销组织的行政总裁就请了一个叫叶某的人帮其管理长沙这边的事务。

6、另案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其经吴某甲介绍加入长沙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发展下线人数达40余人。2012年5月其成为高级经理,在长沙地区c组任能力配合老总,能力老总是钱某。

7、另案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其经彭某乙和茅某介绍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在2011年8月成为长沙地区a组的高级经理。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其经王某甲介绍在长沙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花了69800元买了21份,之后其又发展尹某为其下线,尹某交了10400元买了3份。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经王某甲介绍在长沙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花了69800元买了21份,之后其又发展周某己、周某庚为其下线,二人各交了69800元。

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其经茅某3、谢某甲介绍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花了10万元加入该组织,其妻子陈某丁为其上线。2011年7月其离开这个组织时,下线人数包括虚拟的一共有28人。陈某丁的下线方某、李某甲是其发展的。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其经吴某乙介绍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总共交了69800元。其发展下线人数有30余人,但有些人员是空点,实际只有10余人。2012年其成为长沙地区b组的高级经理,其每月直接工资最多时候4000元,最少时候是2000多元,其他的钱都给下线人员发工资和返利了。

1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其经吴某乙介绍加入了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2011年下半年其团队分流到合肥,分流后的人数有10余人,案发时,除去空点,团队人数不足30人。

1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其经王某甲介绍加入长沙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下线总人数为15人。2011年11月其成为高级经理。

1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叶某所发展的传销团队运行情况,其在案发时为高级经理。

15、扣押的行业规章制度、自律范围补充事项、人数统计表、打印及手绘网络结构图、转让书及声明、发放工资表、笔记本、会议和活动记录、请假条、处罚通知、培训工作规定、学习资料等物证、书证,证明:本案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及规章制度、组织结构、体系管理人员及职务、传销人员数量、返利数额等情况,以及部分在案人员在传销体系中的级别、发展的下线人数,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组织、领导、协调等作用的情况。

16、退还赃物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分别扣押张某甲、毕某1、吴某甲、陈某2、茅某3、张某丙、周某甲、谢某甲、陈某丁、施某、王某甲人民币一万元。

17、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注册会计师杨某丙、田某作出的湘楚司鉴字[2015]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1020人;毕某1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746人;吴某甲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704人;陈某2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1225人;茅某3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818人;张某丙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438人;周某甲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95人;谢某甲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375人;陈某丁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298人;施某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126人;陈某甲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58人;王某甲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110人;钱某为高级经理,下线总人数为99人。

18、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光盘制作笔录、光盘电子数据,证明:本案传销组织的绝大部分上、下线发展情况。

19、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被告人叶某等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对李某甲、黄某乙、廖某乙、陈某丙、杨某丁、方某、黄某丙、孙某、郭某甲、杨某甲、王某乙、刘某从事传销活动进行了行政处罚。

21、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说明》,茅某3、张某丙二人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积极主动劝说传销人员陈某丙等五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中,陈某丙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以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2、上诉人茅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5月份,严某让其去南宁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凑了140000元,带着其妻子张某丙一起跟着这个组织来到长沙的黄鹤小区,开始传销活动。李某丁、谢某甲、张某丙是其直接下线,李某丁是其上总虚拟的一条线,花费了210000元,其为上总筹措申购资金81万余元。除开为了上总虚拟的下线外,团队下线总人数有400余人。2010年12月其成为高级经理,没有担任职务,只是接受陈某乙、廖某甲的指派,在长沙地区、贵阳地区、合肥地区的传销场所给新人宣传这个行业的合法性。团队里陈某辛、陈某戊、方某、吴某乙、李某甲、郑某、王某壬、江某、薛某甲、薛某乙、李某丙、王某癸、祁某、姜某甲、宋某甲、栾某甲、谢某甲、张某丙、陈某丁都是高级经理。其每月工资多的时候8000元左右,少的时候没有。

23、上诉人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份,陈某乙介绍其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其交了69800元加入组织。之后其发展张某辛、张某壬为其下线,后为了上总,其借了邱某的身份证,虚拟了一个下线,砸钱买了45份产品。其在2011年6月成为高级经理,没有担任职务,但在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其是a组的申购总监。其团队里有42个高级经理,另外加上王某子、张某子、宋某乙,总有45个高级经理。其下线张某辛发展了970人,张某壬发展了51人,总共下线人数1021人,团队的总份额达到了1800份。陈某乙每月会将工资打到其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其再把工资打到其下线,剩下的才是其应得的工资,每个月多的时候五千多,少的时候几百元。

24、上诉人毕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月份,陈某乙推荐张某甲(当时她的名字是张某丑)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组织,张某甲帮毕某1交了69800元。2010年4月,张某甲介绍吴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将其作为毕某1下线,2012年毕某1成为高级经理,在c组里任自律老总,其整个团队大约500多人。每个月打至其银行账户的资金,其转付至其团队的下线人员,其每月节余1000多元。

25、上诉人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月份,柯某介绍其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花了69800元加入组织,作为柯某老婆王某丑的下线。之后其发展林某己、洪某乙、洪某甲为直接下线,下线总人数有93人。2011年3月其成为高级经理,在长沙地区e组任自律老总,e组的高级经理还有柯某、王某丑、陈某己(能力老总)、潘某、王某寅、蔡某(能力配合老总)、林某己(申购总管)、陈某甲(自律配合老总)。其总获返利50万元,扣税10%,实际获利45万元。

26、上诉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4月朱某叫其到长沙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交了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作为刀某甲的下线,之后其发展王某戊、赵某、张某己为其直接下线,王某戊是其虚拟的一条线。2012年2月,其成为高级经理,在长沙地区c组任能力总管,并没有担任能力老总的职务。其下线人数只有11人,后刀某甲把刀某乙线上的份额和人数转给了其,其下线人数共有38人,获返利3万余元。

27、上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国庆期间,张某丙介绍其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总共花了69800元,成为茅某3的下线。2010年上半年,陈某丁为其直接下线,吴某乙挂在他老婆陈某丁的下面。2011年3月份,其升任高级经理,下线总共有190余人,张某丙、茅某3、陈某丁等人都是高级经理。其所持有的三张农行卡里收到的资金有128万余元,发下线工资、返利有70多万元。案发后,其筹备了33万元,茅某3拿了4万多元,给下线人员发工资,另外筹集了5万多元发路费遣散下线人员。

28、上诉人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2月份,其与吴某乙到长沙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二人总共交了140000元。后来吴某乙发展方某和李某甲,成为其的下线,吴某乙也是其下线。2011年1月,其成为高级经理,其团队的具体事务由吴某乙负责,工资发放的钱也是打到吴某乙的银行卡上,再由他发给下线人员,其上总后,谢某甲就把工资先打到其所有的银行卡里,再由其层层往下发。其最后晋升为“八爷”,按照传销组织晋升制度,其下线人数最少也有86人。叶某的工资表显示的1651242元还包括了其下线的工资和返利,其赚了10万元左右。

29、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月份,张某甲跟随陈某乙到广西南宁做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其总共交了69800元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同时给毕某1交了3800元买了1份。后来帮毕某1补满了21份。2010年3月,其介绍吴某甲加入传销组织。之后就开始在长沙发展新人。2010年4月,陈某乙介绍曾某乙作为其下线。2011年1月份其成为c组的高级经理,但没有担任职务,得返利240000元。毕某1团队有500多人,曾某乙团队有200多人,共有七八百人,下面的高级经理有38人。其一直在云南做保险业务,长沙的事务(包括下线人员的咨询和工资发放)都交给毕某1管理。叶某所制作的工资表是为了激励团队人员上总,做给下线人员看的,其并未获利487592元。

30、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5月份,张某甲介绍吴某甲去广西南宁加入一种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花了69800元加入。之后其发展周某乙、王某丙、吴某丙为其直接下线。2010年9月,该传销组织搬到长沙市的黄鹤小区。吴某丙的下线人数有170人,周某乙的下线人有49人,王某丙的下线人数有82人,总共301人。2011年7月其成为高级经理,没有担任职务。每次返利都是先由陈某乙把钱打到其卡号为62×××、62×××的两张卡上,然后将其下线应得的钱款数发到其手机里,其就按照具体明细分别发给具体的人。其为上总投入了30多万元,发给其的工资返利484550元,其也通过其账户分发给下线。

31、上诉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5月份,严某介绍茅某3加入传销组织,6月份传销组织到了长沙。2009年10月,其被茅某3发展为他的下线,花了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之后其发展张某庚、袁某、陈某戊为其直接下线,整个团队下线人数有337人。2011年5月其成为高级经理,当时叶某升其为申购总监,但一直没有宣布,除其之外,团队里的陈某戊、郑某、薛某甲、薛某乙、李某丙、王某癸、祁某、姜某甲、栾某甲也是高级经理。其加入传销组织后,没有开个人账户,其团队的工资是打入茅某3的银行账户上,大约有100多万,由茅某3进行发放。茅某3给了其3万余元,其总投入了27万余元。

32、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年底,林某乙介绍其到长沙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交了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发展胡某、郭某甲、王某丁为直接下线,到案发时下线人数大约有70余人。2011年9月为其成为高级经理,在长沙地区b组任能力配合,配合能力老总戴某乙的工作。林某乙先将钱打到其尾数为1011的农行卡里,其再层层下发下线的工资和返利,其获利约为8万元左右。其另一张尾数为6311的农行卡一直由林某乙支配和适用,卡里面的资金流转其不知情。

33、上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6月份,唐某介绍其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交了69800元,成为唐某的下线,被分在c组。其直接下线是周某丙、周某丁、贾某,整个团队的传销人数有88人。2012年5月其成为高级经理。叶某的工资表显示的495059元是其下线人员的返利,其没有拿到工资。

34、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春节潘某介绍其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号称“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交69800元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后发展姜某乙、金某、陈某癸为其直接下线,下线人数共计30余人。2012年2月份其成为高级经理,在长沙地区e组任自律配合,主要配合自律老总施某的工作。e组的高级经理还有柯某、王某丑、陈某己(能力老总)、潘某、王某寅、蔡某(能力配合老总)、林某己(申购总管)。其总获返利12万元左右,其为上总虚拟下线花了24万元左右。

35、上诉人茅某3、陈某2、毕某1、施某、钱某、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茅某3、陈某2、毕某1、施某、钱某、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发展的人员已超过120人,情节严重。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上诉人茅某3、陈某2任地区总监;上诉人毕某1、施某、钱某任老总;上诉人王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任配合老总。他们或负责技能培训,或发展新人,参与组织例会,传达上级指示,或负责管理团队纪律,皆应认定为组织领导行为与组织领导者,在不同的层级发挥组织领导作用,成立共同犯罪,且均应对组织的情节严重负责。其中,上诉人茅某3、陈某2作用更大,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毕某1、施某、钱某、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可定为从犯。任老总的上诉人毕某1、施某、钱某作用又大于配合老总上诉人王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人茅某3、陈某2、毕某1、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茅某3、陈某2、毕某1、施某、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周某甲案发后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非法所得数额,以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发展的具体人数,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针对上诉人陈某2、吴某甲、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陈某2、吴某甲、周某甲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提出的对上诉人陈某2、吴某甲、周某甲可以认定自首的检察意见,经查,三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下线人数和获利金额提出异议,是庭审中的辩解,不应认定为翻供,三上诉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该辩解、辩护以及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茅某3、张某丙劝说涉案传销人员陈某丙(已判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经查,立功制度的宗旨在于鼓励被告人主观上反省,客观上实施了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获其他嫌疑人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的可以认定为立功,按举轻明重的解释规则,陈某丙到案后,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较之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的方式,更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陈某丙在本案判决之前已被追诉判刑,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与二上诉人的劝说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经上诉人钱某、王某甲劝说后投案自首的涉案传销人员,均未被刑事立案追诉,只受到行政处罚,二人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于上诉人茅某3、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钱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区分主、从犯,造成量刑失衡。依据本案事实、证据、从犯、自首和立功等情节,决定对上诉人茅某3、陈某2、毕某1、施某、钱某、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上诉人王某甲、周某甲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愿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28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茅某3、陈某2、毕某1、施某、钱某、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28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茅某3、陈某2、毕某1、施某、钱某、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及追缴上诉人茅某3、陈某2、毕某1、施某、钱某、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部分;

三、上诉人茅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毕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施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6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六个月(181天),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4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六个月(181天),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2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六个月(181天),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上诉人陈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5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六个月(181天),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上诉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上诉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上诉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上诉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上诉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上诉人茅某3、陈某2、毕某1、施某、谢某甲、陈某丁、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周某甲各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德民

审判员刘舸

代理审判员鲁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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