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威高刑初字第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4-28
合 议 庭 : 焦卫马丽娜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丛某甲、胡某、彭某甲、石某、刘某甲、曲某、戚某甲、姜某甲、于某甲、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刘某1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其与被告人丛某甲等人以成立“中国全民借助银行”的名义,以高额递增的返利为诱饵,诱骗他人交纳4010元“互助金”获得准入资格,成为“环民”,以发展两名下线加入人员为“生根”和“发芽”作为计酬条件。被告人胡某、彭某甲、石某、刘某甲、曲某、戚某甲、姜某甲、于某甲、张某甲等人相继加入该组织。至2014年7月,该组织已发展下线近千人,层级多达十余级,上述11名被告人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或其亲属的名义非法获利数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丛某甲等十一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刘某1、丛某甲发展人数超过120人,情节严重,请求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认为,中国明明商不是传销组织。威海明明商也不是她成立的,她只是为明明商服务,不是领导者,其他被告人不是通过刘某1发展进来的,与刘某1没有直接关系。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王艳霞认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刘某1不认为中国明明商是传销组织,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为了骗取财物,而去积极拉人头,发展下线,刘某1只发展两个人,该组织中其他人员与刘某1没有直接关系。另外,中国明明商的运作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刘某1为该组织是无偿服务的,认定被告人刘某1非法获利821000元证据不足,其中要扣除其预留准备发放给“环民”的钱,扣除其丈夫及女儿非法获利的款项,扣除其帮助他人垫付的“入环”的入会费。
被告人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小金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组织中起的作用较小,处于从犯地位;其归案后一直有很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案发前,被告人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刘晓蕾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加入威海明明商的时间较晚,其在刘某1的安排下管理威海明明商的账目,并未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其发展下线人数较少,部分下线是由组织安排的,或借用他人身份证发展,为此,彭某甲还垫付了十多名亲属朋友的会费,认定其非法获利部分应扣除彭某甲垫付的41560元会费及其丈夫及女儿获利的部分;彭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于建新认为,被告人石某对中国明明商的性质认识不清,也是一名受害者,其虽然加入了传销活动,但参加的时间较短,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没有主观恶性,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6月28日的2000元月金不应算作其非法获利。其辩护人刘建忠、毕明君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某甲直接发展的人数只有20多人,明明商组织为其安排的下线刘某甲并不明知,刘某甲借用其亲属的名义发展的下线,该亲属主观上并没有从事传销活动的意愿,以上两部分人员均应不能算作刘某甲发展的下线,故刘某甲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不足30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且指控的获利数额应扣减其合理支出的5份互助金共20050元,
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曲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曲某认为,明明商不是传销组织,她参加明明商是为大家服务和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周晓丽认为,曲某自己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十几人,公诉机关指控的51人大部分她都不认识;非法获利部分应扣除她垫付的成本即13个人共计47110元的入会费,曲某女儿和丈夫按照规定应得的返利,不应该作为曲某的获利金额。
被告人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刚认为,戚某甲并未因该传销组织把于某甲安排在其名下而实际获利,公诉机关指控传销组织中的下线应该扣除于某甲直接发展的67人,根据案卷中的层级图,应当认定戚某甲组织内部参与传销的人员不足30人,不构成犯罪。在非法获利部分,戚某甲后来用于发放月金的银行卡早就存在,其于2013年2月18日收到的汇款2350元不是明明商的月金,从2013年10月31日才收到第一笔月金2000元,其于2013年12月1日收到两笔月金,其中的2000元系替别人收取,6月20日收到的6000元与6月26日收到的5000元亦重叠,其不可能一个月内收到两次月金,故应扣除上述三笔数额共计10350元。
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李云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甲通过她女儿获利的17000元,她女儿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为姜某甲的非法获利。
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姜鉴认为,于某甲发展其亲属14人参加明明商组织,支付了5.6万元左右的会费,均应从指控的非法获利部分扣除;于某甲刚被指定为文登商委的商汇,担任该职务仅十几天,作用较小,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程亓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传销活动的违法性认识不足,其为自己介绍参与的9名人员缴纳了会费,共计40100元,返利只有28000元,并未实际获利;被告人从事简单的上面交付的任务,没有参与决策,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明明商是于2010年成立的传销组织,总部在上海,发展电子平台后迁到北京。全国分六大区域,山东省属于某癸东大区。明明商的服务体系为:最高一级是总部,第二级是九个常商、八个常察、一个领航人,第三级是总商委,第四级是原商会,第五级是组环。总商委、原商会内部均设五个职位:商代、商务、商汇、商委和商爱,其中商代还兼任无首,负责会通业务,协调、掌控全局,对总商会、原商会进行综合管理;商务负责整理、保管档案,制定流金表,统计“环民”情况;商汇负责资金管理,储存“入环”资金,按商务提供的流金表发放月金,统计当月发放司契单及银行卡数;商爱负责发展业务,指导加入者发展下线,其内部称为“生根发芽”;商委负责“组环”业务,负责内部协调。
中国明明商宣传,每人投入4010元(其中包含20元工本费),成为“环民”,“环民”将钱投入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其中有67%的钱用于“环民”内部的合理借还和流动,由“环民”缴纳的入会费集体上缴中国明明商总部后以发放月金的形式再返还“环民”,33%的钱用于沉淀,暂时不予返还。2015年中国明明商开始运作“梧桐树”商标,代理民族品牌,收取加盟费。两年后每个“环民”可盈利319.5万,返还“环民”280万后,其余款项可在明明商代理的品牌内消费。
新加入的“环民”,填写《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以下简称司契单),发展的人被称为“薪种”、也叫“善助人”,被发展人被称为“薪地”、也叫“支助人”,司契单上面附有两人照片及二人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及用于返利和支付月金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号。加入后的第一个月先进行学习,第二个月加入者应发展两个人,叫做“生根、发芽”,第三个月待根和芽再生根、发芽,加入者可领取2000元月金,第四个月领取500元月金,第五个月领取1000元月金,根和芽共“生根发芽”到16人时,加入者可领取5000元月金,到32人时,可以领取8000元月金。如果自己的每个根芽继续“生根发芽”,则以后的月金按“8000、14000、28000、38000、48000----”递增,加入者到了领取5000元月金的层级,则必须参加服务和学习,督促下线发展新人。每位“环民”均对自己的根芽负责,如果自己的根芽未及时完成“生根发芽”任务,该薪种只享受三个月的月金,根芽非本人亲自完成的薪种,同样享受月金。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1经他人介绍加入了中国明明商,其发展的下线人员中包含被告人丛某甲。2012年10月,以被告人刘某1为负责人的中国明明商威海总商委成立,2013年分别成立了高区总商委和经区总商委,2014年6月成立了文登总商委,共下设12个原商会。
2013年5、6月份,中国明明商建设了电子平台,因发生分歧,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丛某甲分开领导不同的分支组织,均以中国明明商的名义活动,丛某甲在其居住的馨安苑小区领导明明商的活动,刘某1则在威海的高区、经区、文登等其他地区领导明明商的活动。被告人刘某1将收取的“环民”的入会费除向总部汇款购买司契单及工本材料外,由威海总商委直接发放月金给“环民”;而被告人丛某甲则主要通过电子平台,将收取的“环民”的入会费交到北京总部,再返还发给“环民”。
在被告人刘某1的安排或审核同意下,被告人彭某甲任威海总商委的商汇、被告人胡某任商务、被告人石某任商委,其他被告人在各商委中的任职均由刘某1安排和同意。发放月金时,先由下面各个总商委和原商会的负责人把“环民”名单报给彭某甲,由彭某甲将名单和汇款的情况对应起来制作《中国明明商薪种发芽明细表》给胡某,胡某把该表格和司契单对应起来后,汇总后将司契单扫描后上传到总部的电子邮箱内,再按照明明商规定的层级和月金对应表,制作的《中国明明商薪种发芽流金表》,前三个档次即2000、500、1000元的档次,按照发展人数直接决定,5000元以上的月金采用浮动月金制,由被告人刘某1、彭某甲、胡某协商后,根据该人在明明商组织中的表现及作用,决定数额,一次性发放或部分发放。《流金表》交给刘某1审核后,由彭某甲按《流金表》从收取“环民”的款项中按月发放。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彭某甲对每月发放的月金制作记账凭证,各原商会负责人或“环民”的介绍人集体领取现金,再单独发放。2013年6月后,彭某甲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经网上银行发放到各被告人及其直系亲属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1、胡某、彭某甲、石某、刘某甲、曲某、戚某甲、姜某甲、于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威海高区前双岛村敬老院参加明明商山东总商会的成立大会,拟由刘某1担任山东省总商委商代、被告人石某担任山东省总商委商汇,后在现场均被抓获。
另查,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1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时,侦查机关从其住处扣押了其所绘发展下线人员情况的图表,其下线人员包含丛某甲,侦查人员根据图表,整理了刘某1及丛某甲的发展下线人员结构图。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1、胡某、彭某甲等人被抓获后,侦查机关从各被告人处对涉案的物品包括笔记本、账本、收据、学习宣传材料、司契单、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扣押,并通过北京网之易技术有限公司依法调取了威海明明商组织向中国明明商总部及华东大区两个邮箱“SMMGZ12102@163.com”、“SMMGZ12102HD1@163.com”内上传组织成员情况的邮箱数据,调取了威海明明商总商会上传的司契单图片,根据其中司契单整理出了除被告人刘某1、丛某甲之外的各被告人的组织层级图。同时侦查人员通过南通警方亦对被告人丛某甲领导的馨安苑小区的明明商电子平台的成员结构予以调取。
侦查人员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调取了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及丈夫宋某丁、被告人丛某甲及涉案的早期传销组织成员殷某、于某庚、于某辛、丛某辛、宋某戊、丛某壬、李某丁、赵某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明细,以及彭某甲手写记账凭证及收条一组。统计了彭某甲自担任威海总商会的商汇以来,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经手发放参加传销人员的返利及月金。同时,侦查机关还调取自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农行的电子账目一组,计算出彭某甲每月根据胡某制作的《中国明明商薪种发芽明细表》、通过网上银行发放、各被告人及通过自己的直系亲属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获得返利及月金。
各被告人在中国明明商组织中的作用、发展人数及非法获利情况如下:
被告人刘某1于2011年10月加入中国明明商,2012年10月起担任中国明明商威海市总商委商代,即无首,负责管理威海明明商的全面工作,具体包括安排部署重大事项,向各总商委下达命令,组织本地、外地总商委进行会通,查看下线人员数量及核实被告人胡某制作的《中国明明商薪种发芽流金表》,伙同胡某、彭某甲共同核定当月发放月金的档次和数额。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下线成员385名,层级达到十余级,非法获得明明商返利共计621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直接非法获利336500元,通过其丈夫宋某丁非法获利66500元,通过其女儿宋某庚非法获利10900元,通过其女儿宋某丙非法获利109000元。
被告人丛某甲于2012年3月加入中国明明商,其伙同刘某1、王乙、张某壬、邓某乙、于乙、陈某乙、勇某乙等人(后六人另案处理)自2012年至2014年在威海市辖区组织、领导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通过交叉结伙的方式,早期在刘某1组织的明明商组织中发展下线人数25人,后使用中国明明商电子平台领导馨安苑小区原商会,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36人,非法获利137500元人民币,包括直接非法获利59500元,通过其丈夫勇某甲非法获利34500元,通过其儿子勇某乙非法获利43500元。
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4月加入中国明明商,后担任中国明明商威海市总商委商务,具体负责将刘某1交付及各总商委、原商会交付的“环民”资料加以整理、建立档案;根据彭某甲提供的《中国明明商薪种生根发芽明细表》制作《中国明明商薪种发芽流金表》,后伙同刘某1、彭某甲二人共同核定当月发放月金档次和数额;扫描威海明明商成员司契单、身份证,通过电子邮箱上传至中国明明商北京总部;为“环民”发放中国明明商学习资料;变更修改“环民”档案资料。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下线成员114名,非法获得明明商返利共计67874元人民币。
被告人彭某甲于2012年6月加入中国明明商,后担任中国明明商威海市总商委商汇。具体负责管理整个威海明明商组织的财务,通过电子邮箱向该组织华东大区申领购买“全民借助银行卡”、向该组织北京总部及华东大区汇报威海明明商发展情况及问题请示,随时向刘某1汇报;给新加入成员发放《全民借助银行卡》;统一收取成员互助金即入会费,制作月总账、现金日记账、《中国明明商薪种“生根发芽”明细表》;协助被告人胡某制作《中国明明商薪种发芽流金表》,伙同刘某1、胡某二人共同核定当月发放月金档次和数额;通过发放现金、使用农行网银转账等方式给威海明明商会员发放月金;制作考试试卷,定期对核心成员及“环民”进行考试,评定考试成绩。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下线成员36名,非法获利共计705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直接非法获利58500元,通过其丈夫于某壬非法获利3500元,通过其女儿于甲非法获利8500元。
被告人石某于2012年8月加入中国明明商,前期负责管理樱花小区原商会,2014年1月担任中国明明商威海高区总商委商代,2014年3月担任中国明明商威海市总商委商委。2014年7月伙同被告人刘某1召集青岛、烟台、淄博等地共计54名明明商成员前来威海进行会通,成立山东省总商委,并被提拔为中国明明商山东省总商委成员。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集中收取“环民”的入会费上交彭某甲。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下线成员76名,非法获得明明商返利共计7243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包括直接非法获利53430元,通过其丈夫毕某丙非法获利4500元,通过其女儿毕某戊非法获利145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8月加入中国明明商,后负责管理高区原商会,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刘某1任命为威海市总商委商爱,于2014年6月接替石某担任中国明明商高区总商委商代。具体负责向“环民”灌输传销理念,协助石某集中收取“环民”的入会费上交彭某甲。其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下线成员52名,非法获得明明商返利共计62500元人民币。包括直接非法获利37500元,通过其丈夫于某己非法获利16500元,通过其女儿于某癸非法获利8500元。
被告人曲某于2013年7月加入中国明明商,后负责管理崮山原商会,2014年4月担任中国明明商经区总商委商代,具体负责在自己家中向“环民”灌输传销理念,集中收取“环民”入会费上交彭某甲。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下线成员51名,非法获得明明商返利共计56500元人民币,包括直接非法获利40500元,通过其丈夫王丙非法获利7500元,通过其女儿王丁非法获利8500元。
被告人戚某甲于2012年9月加入中国明明商,后负责管理华田小区原商会,于2014年6月担任中国明明商高区总商委商务,在自己家和石某家向“环民”灌输传销理念。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下线成员92名,非法获得明明商返利共计35500元人民币。包括直接非法获利28350元,通过其丈夫孙某丁非法获利8500元,通过其女儿孙某戊非法获利9000元。
被告人姜某甲于2012年6月加入中国明明商,负责管理文登原商会,2014年6月担任中国明明商高区总商委商汇,集中收取文登“环民”的入会费上交彭某甲,填写司契单,向“环民”灌输传销理念。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下线成员93名,非法获得明明商返利共计55500元人民币。包括直接非法获利38500元,通过其女儿董某乙非法获利17000元。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2年10月加入中国明明商,负责管理文登原商会,2014年6月担任中国明明商文登总商委商汇,负责向“环民”灌输传销理念,填写司契单,集中收取“环民”的入会费,上交姜某甲,再由姜某甲上交彭某甲。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下线成员72名,非法获得明明商返利共计40000元人民币,包括直接非法获利18000元,通过其丈夫宫某甲非法获利12500元,通过其儿子宫某乙非法获利95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加入中国明明商,后负责管理张村原商会,2013年9月担任中国明明商高区总商委商务,2014年6月担任中国明明商经区总商委商委,集中收取“环民”的入会费上交彭某甲。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下线成员50名,非法获得明明商返利共计35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了上述被告人及其直系亲属的银行卡内的存款,冻结刘某1款692927.61元、彭某甲款121511.2元、胡某款20918.54元、石某款2288.74元、刘某甲款3241.78元、曲某款16329.86元、戚某甲款6410.06元、姜某甲款1276.95元、张某甲款10683.25元。其中刘某1女儿宋某丙的银行卡中有20万元系明明商组织收取的、准备发放“环民”的款项;彭某甲银行卡的款项均系收取“环民”的“入会费”。同时冻结的款项还有邓某1398.80元、荆某1075.47元、初某14.39元、吕某甲6257.53元、慕某23.18元、宋某甲7125.9元、王甲607.79元。上述人员均系参加中国明明商的人员。
本案审理过程中,扣除已被冻结的款项外,各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其退缴或其本人退缴非法获利赃款的数额为:被告人彭某甲70500元、胡某46955.46元、石某70141.26元、刘某甲59258.22元、戚某甲29089.94元、姜某甲54223.05元、于某甲40000元、张某甲24316.75元、丛某甲137500元。至此,上述被告人已全部退缴了非法获利的赃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2012年12月7日,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局的民警将刘某1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抓获归案,后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18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认为曲某涉嫌非法传销,依法向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移交案件;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1、彭某甲等十被告人(除丛某甲外)在威海高区前双岛村敬老院参加“明明商山东总商会”的成立大会,均在现场被抓获。同年7月4日,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该侦办案件移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管辖;2014年8月13日,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分局接江苏如皋市公安局移交材料,称丛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中国明明商”的传销活动,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丛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遂将以上各案合并侦查起诉。
2、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证明刘某1、丛某甲等十一名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一组。
证实各被告人用来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使用的电脑、银行卡、上网卡等作案工具被扣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物品包括各被告人的笔记本、账本、收据、学习宣传材料、司契单、银行卡等物品被扣押,部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被发还。
5、公安机关出具的冻结手续一组。证实各被告人及直系亲属以及参加中国明明商的成员账户的资金被侦查机关冻结,冻结款项共计892091.05元。
6、侦查机关调取自网易公司的涉案中国明明商的总部邮箱自SMMGZ12102@163.com数据一组和相关的光盘、组织层级图和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1领导的传销组织的层级组织结构情况、司契单及相关的证据来源;被告人丛某甲领导的电子平台的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情况。
7、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5)威环刑初字第490号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前科情况。
8、刘某1手绘的层级图一组。证实被告人刘某1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的基本情况。
9、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证实: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及丈夫宋某丁、被告人丛某甲及涉案的早期传销组织成员殷某、于某庚、于某辛、丛某辛、宋某戊、丛某壬、李某丁、赵某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的资金明细。
10、侦查机关调取自彭某甲亲属于某壬处的彭某甲手写记账凭证及收条一组。证实彭某甲自担任威海总商会的商汇以来,经手发放参加传销人员的返利及月金。记账凭证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收到返利及月金人员均出具收条。
11、侦查机关调取自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农行的电子账目一组。证实彭某甲每月根据胡某制作的《中国明明商薪种发芽明细表》,通过网上银行发放,各被告人及通过自己的直系亲属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获得返利及月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荆某证实,2014年7月3日,刘某甲通知她来参加明明商的发展大会。她是于2013年7月加入的,算是刘某甲介绍的,但是她的直接上线是刘某庚收,她不认识他,不知是谁安排的,她又发展了她女儿、外甥,她交纳入会费4010元,她返利有8500元。
(2)证人吕某甲证实,明明商威海地区总负责人是刘某1。2013年8月她加入该组织,发展了她老公和女儿加入组织。她下面可能还给她安排了其他的人,算她发展的。威海总商委有刘某1、胡某、彭某甲、石某,经区总商委的曲某是总负责人。每次活动都是刘某1或者曲某通知她去听课。
(3)证人宋某甲证实,案发被抓时的组织活动是刘某1组织的。威海的总负责人是刘某1。经区总商委成员有丛某乙、宋某甲、孙某丙、曲某、张某甲。她收的下线的钱都交给彭某甲了。她是2014年4、5月份被曲某任命她为经区总商委成员。她发展的下线有七个人,下面有三层,都是她家亲戚,她交的钱。下线人数达16人领取5000元返利。
(4)证人王某甲证实,他是龙口人,2014年2月加入明明商,这次来威海参加明明商山东总商委的成立大会,主持人姓刘,是威海总商委的负责人,他被任命为商委。2014年7月3日来开会的有淄博、青岛、龙口、威海地区的共三四十人。
证人王某乙系青岛人,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王某甲证实的情况一致。
证人宋某乙、孙某甲、王某丙、丛某乙、丛某丙、张甲均证实,他们加入中国明明商,刘某1是威海地区的负责人,他们都被通知来双岛敬老院开会。
证人高某甲、岳某、张某乙、殷某均证实,他们都是在2012年时由刘某1发展加入中国明明商,刘某1给他们资料,通知他们开会学习,发放月金给他们。
证人陶某甲、孙某乙证实,她们认识刘某1后,刘某1发展她们加入明明商,后来她们认为是传销,想退出,刘某1不同意退钱,陶某甲就报警了。
证人姚某(刘某甲发展)、高某乙(胡某发展)、毕某甲(石某发展)、林某(石某发展)、于丙、陶某乙、丛某丁(丛某丙发展)、丛某戊、张某丙(张某甲发展)、王某丁、乔某(于某甲发展)、刘某乙(丛某丙发展)、王某戊(石某发展)、于某乙(刘某甲发展)、于某丙(于某甲发展)、崔某(刘某甲发展)、张某丁(刘某甲)、彭某乙(彭某甲发展)、彭某丙(彭某甲发展)、谭某(彭某甲发展)、董某甲(彭某甲发展)、安某(张某甲发展)、刘某丙(曲某发展)、江某(姜某甲发展)、徐某(刘某甲发展)、王某己(刘某甲发展)、姜某乙(刘某甲发展)、毕某乙(石某发展)、张某戊(刘某甲发展)、尹某(石某发展)、刘某丁(刘某甲发展)、刘某戊(刘某甲发展)、王某庚(石某发展)、于某丁(刘某甲发展)、荣某、丛某己(丛某丙发展)、王某辛、高某丙(张甲发展)、丛某庚(张甲发展)、张某己(张甲发展)、刘某己(石某发展)、谷某(胡某发展)、姜某丙(姜某甲发展)、王某壬(姜某甲发展)、戚某乙(刘某甲发展)、郭某(姜某甲发展)、姜某丁(姜某甲发展)、吕某乙(姜某甲发展)、戚某丙(戚某甲发展)、戚某丁(戚某甲发展)、姜某戊(张甲发展)、李某甲(张甲发展)、李某乙(张甲发展)、张某庚(曲某发展)、许某(张甲发展)、王某癸(彭某甲、刘某1发展)、苗某(石某发展)、戚某戊(石某发展)、吕某丙(石某发展)、李某丙(石某发展)、陈某(刘某甲发展)、邹某(刘某1发展)、丛某辛、李某丁、张某辛、韩某、于某戊(均为传销组织成员),以上证人均证实,他们参加中国明明商,加入时交纳“入会费”,要发展下线后才有返利,明明商的组织成员组织他们学习、开会。
证人于某己(系刘某甲丈夫)、董某乙(系姜某甲女儿)毕某丙(系石某丈夫)证实,于某己参加明明商是刘某甲代他办的,拿他的身份证去办,资料都在刘某甲手里保管,银行卡也在刘某甲手里,领到多少钱,他不知道。董某乙和父亲董某丙的身份证都是被姜某甲拿去加入明明商,他们没有交过钱,所有明明商的事情都不了解。毕某丙和女儿加入明明商的事情都不清楚,是石某拿走身份证办理的,投入和分成的事,他也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1年10月份,她加入中国明商会,她知道中国明明商互助资金运作模式涉嫌传销。她的“根芽”都是她的女儿。她两个女儿都在国外,没有直接参与。
她发展的环民钱都是交给她现金,她再通过银行将钱汇给公司。她的下线总共有一百多人,在她的笔记本上都有记录。2012年10月她为总负责人,牵头张某癸、周某、殷某、张某乙成立威海总商委,2013年分别成立了高区总商委和经区总商委,下设12个原商会,2014年又成立了文登总商委。她们所有环民的资料都上报给总部的这个邮箱,邮箱号码是smmgz12102@163.com,总部会从北京将相关材料寄给每一个环民。
总部要求她们每个地区都设立总商委,总商委里五个人分别是商代也就是无首、还有商委、商务、商汇、商爱。山东省总商委中,她是商代,王某甲是商委,王某乙是商务,石某是商汇,姚某是商爱。
2、被告人丛某甲供述,2012年,她加入明明商传销组织,刘某1组织她们学习明明商运作模式和各种好处。后她发展直接下线人数大概有30多人,她将下线的入会费收上来,交给彭某甲,发放的月金由刘某1决定,由彭某甲发放。当时刘某1安排她做商代,就是组织环民进行学习。2013年12月份后,因为她和刘某1有矛盾,她和王乙、陈某甲就做明明商的电子平台,下设两个原商会,其中一个是馨安苑原商会,负责人是她,下面有100多个环民,她直接发展的有30余人。她的下线有她丈夫勇某甲和儿子勇某乙,她丈夫不知道,勇某乙知道这件事,但勇某乙的获利都归她。
3、被告人胡某供述,她任明明商威海总商委的商务,从2013年11月以后,进行环民资料的管理和流金表制作。生根发芽的环民的名单由彭某甲等人给她,她根据名单制作出来流金表,制作好之后交给刘某1,由她审核,审核之后交给彭某甲,由彭某甲按照表格进行发放月金。前面三档2000、500、1000元的月金是固定的,按月金表发放就行。2014年6月份她应该拿到12000元档次的月金,明明商的人,发展到拿5000、8000元月金以后,就拿浮动的月金。浮动月金的名单及数额是刘某1定的。
她的网络图中下面的两个人是她直接发展的,是她的根芽,下面的人都是她的根芽再生根发芽的,这些情况她是知道的,没有别人发展的人放在她下面。
4、被告人彭某甲供述,她是在2012年9月份加入明明商的,发展成柴某的下线,刘某1因为彭某甲曾在党政机关工作,对财务制度比较了解,就让她负责威海地区明明商的财务管理。威海市总商委无首刘某1,商务胡某,吕某甲,高区的无首是石某,经区的是曲某,她们二人负责报名单,文登6月份的时候才成立总商委,之前文登原商会归石某管,名单由文登报给石某,石某报给她。公安机关调取的胡某通过邮箱上传到总部邮箱的司契单是符合事实的,下面各个商会的负责人把名单给彭某甲,她把名单和汇款的情况对应起来给胡某,胡某把它和司契单对起来,汇总后再上传到总部,下面发展的情况,总商委和原商会都是掌握的,每个人都是清楚的,拿到5000元的月金后,不再需要直接找人做下线,但要为组织服务。
她是在2012年10月份生根、发芽的。她的根和芽是于甲和王某癸,于甲是她女儿,王某癸是她朋友,她又介绍了她对象于某壬,他非常反对她加入明明商,她总计领取了十几次月金。她现在一个月应领12000元,她们几个市总商委的成员的月金,一般是根据每个月的“环民”的发展情况,把“环民”的钱发完了,剩下的按比例由她和刘某1、胡某研究后发给她们。
被告人石某供述,2013年3月陈某甲找她加入的。第二个月她就生根发芽:毕某丁、孔某,其他人都是她的下面的人生根发芽的。她的网络图就如公安制作的那样。从2013年年底,她就被刘某1安排着去文登、威海讲课。她给女儿毕某戊和丈夫毕某丙办理加入明明商是在2013年3月份,月金也是石某替他们领取的。
她现在所处的层级是山东省总商委。她的职责就是向下面的环民把中国明明商组织的一些政策说清楚,有时别的原商会找她讲明明商的政策,到她家来学习。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威海市总商委有刘某1,她是商代,是威海明明商总的负责人,再还有胡某、石某、彭某甲、吕某甲。刘某甲是在2014年6月21日才成为高区总商委的商代,她之前的商代是石某,后来石某进入到威海市总商委。她任高区总商委商代后,戚某甲任商务,负责华田原商会,姜某甲任商汇,负责昌鸿原商会,石某讲了几次课,她通知戚某甲、姜某甲她们,她们再通知自己负责原商会的人来听课。
她是2013年时由石某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的,她的下线是她女儿还有她丈夫,他们开始都不知道,她女儿还在国外读书,都没有参与明明商的事,银行卡在她手里,月金由她领取。她所介绍的都是她的亲属,他们所加入的会费都是她拿的钱,她总共投入20050元。2014年6月28日的2000元是她女儿于某癸应得的月金,因她的账户打不进去,所以打到了刘某甲的账户里。
7、被告人曲某供述,中国明明商成立于2010年。威海地区现在共有环民大概三、四千人。她是2013年7月加入的,她加入的时候就有一千多人,她加入后又把她母亲、女儿、丈夫都加入进去,她女儿在日本打工。威海总商委下设高区总商委、经区总商委、文登总商委三个总商委,威海总商委以刘某1为首,负责全面管理。经区总商委中,商代是她,负责经区的组环的会通工作,商爱是孙某丙、商务宋某甲,商委、商汇具体是谁不清楚。高区原来的商代是石某,近期石某升到省一级工作,现在高区的商代是刘某甲。
8、被告人戚某甲供述,从2013年4月开始,她负责华田原商会,它的上级组织是高区总商委,高区总商委之前是石某负责,之后是刘某甲负责。她从今年6月21日开始担任威海高区总商委的商务,负责填写新加入到中国明明商后划分到华田原商会的人员名单、基本情况,高区总商委的上级负责人是姓刘的女的,都称呼她为刘薪种。
她是2013年加入的,直接下线是她丈夫孙某丁、女儿孙某戊,这中间她丈夫、儿子、女儿、大姐、二姐都是顶了数,她把家人的身份证拿去,所有的钱都是她出的。她知道于某甲是她的根芽,但于某甲和她下面的人不在华田原商会,没有分给她管。
9、被告人姜某甲供述,2013年她的朋友顾某发展她加入了明明商组织。她介绍了自己的父母、孩子加入明明商,入会费都是她交的,家里人不知道,也不会同意,她自己也拿不准是否合法。她的网络图大部分人是她找的,有些人她不认识,就是她的根芽自己发展的。
2014年4月-2014年6月在文登筹备文登原商会,她负责开车拉着石某到文登讲课,2014年6月28日,文登原商会成立以后,刘某1就把她调到高区总商委任商汇,高区总商委有刘某甲(商代)负责全面工作,戚某甲(商务),张甲(商爱),荆某(商委),她(商汇)。刘某甲是负责人,威海总商委采取一级一级传达的方式,有什么决定和刘某甲说,她再通知她们,姜某甲负责昌鸿原商会,刘某1要求会通的时候,她负责打电话给她管的原商会的人。她们高区上课地点都是在石某家,由石某负责讲课,讲明明商的各种资料,上完课后刘某1还会给她们总结讲话。考试的时候她们是在曲某家。她目前已经开始领14000元的月金了,但是刘某1只给了她8000元,这14000元要分批给她,包括是她发展的人和做服务的钱。
10、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3年7月份她加入了明明商,她发展了丈夫宫凡和儿子宫某乙,他们下面也“生根、发芽”了。她的网络图除了她自己发展的这些人,剩下的人是她的根芽发展的。
她是文登总商委的商汇。因为她发展的会员比较多,2014年6月28日刘长春到文登她家,宣布她为文登总商委的商汇。就是组织文登新加入的环民进行讲座,对外宣传明明商的文化,发展环民。文登原商会环民的钱和资料,直接交给分管的姜某甲,姜某甲在通过银行转账给彭某甲,学习材料、银行卡她都是向姜某甲要的。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她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是高区总商委的商务,从2014年4月她成为经区总商委的商委,负责张村原商会,负责经区辖区内明明商加入者的学习,答疑解惑。经区总商委由曲某管理,经区总商委发展了能有四五十人。
2013年5月,她加入明明商,她介绍了丈夫和她弟弟,他们都同意加入。她的网络图中有些人认识,后面有的人都是她生根发芽后再生根发芽形成的,自己发展的人不会放在别人的下面。
(四)辨认笔录
经张某己辨认,6号照片上的女子(石某)就是为其讲课的人;经张某庚辨认,6号照片上的女子(石某)、9号照片上的女子(刘某1)就是为其讲课的人。
二、被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加入中国明明商的宋某己、王戊等49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他们加入了中国明明商,自愿借贷资金给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大部分人都在生根发芽2个人后收到了月金,少数人员没有生根发芽也返利了。
(二)北京赤波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合法性。
(三)赤波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全民借助银行签订的推荐产品品牌管理细则一份。证实中国明明商成立的中国全民借助银行与赤波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进行民族品牌的推广,中国明明商不是传销组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应该追究其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丛某甲、胡某、彭某甲、石某、刘某甲、曲某、戚某甲、姜某甲、于某甲、张某甲组织、领导其他人员参加的中国明明商,要求每人交纳4010元入会费,成为“环民”,每个人发展根芽2人,根芽再发展根芽,组成层级,每月统计上报,按发展的人数及其在组织中的作用发放月金,以引诱更多人员参加的方式获利,其在威海的发展人数已远远超过1000人,层级十几级,其特征完全符合传销组织的法律规定,应追究组织者、领导者刑事责任。
刘某1等11名被告人虽不是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的发起人,但在威海明明商的发展中均担任不同职务,承担或管理、协调,或宣传、培训等职责,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相关规定,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某1、曲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侦查人员从刘某1的个人资料中调取了其亲笔所绘的发展人员层级图,以及从明明商总部的网站中调取了威海明明商总商会上传的司契单信息,二者相互印证,形成层级网络图,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诸多证人证言,都能证实各被告人发展的下线均只会放在自己的结构下面,每个人员都有相应的入会费缴款情况,没有虚报的成份,侦查人员根据司契单所绘层级网络图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应当采信。被告人刘某甲、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直接发展的人数不足30人,不构成犯罪,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在高区总商会担任“商代”一职,戚某甲在高区总商会担任“商务”一职,明明商组织要求每月统计“环民”的人数、发放月金,二被告人对自己的下线人员人数是明知的,不论二被告人下面的人员是否是其本人亲自发展,还是其以亲属的名义加入,二被告人均在此基础上,凭下线的相应人数获得月金,由此获利,故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等11名被告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因各被告人均在威海明明商的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的作用,应追究其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现公诉机关已从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计算各被告人自己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来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发展下线的人数是单独的,故不宜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张某甲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1、丛某甲发展人数超过120人,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人数已达385余人,构成“情节严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丛某甲因其领导的馨安苑小区的明明商组织加入电子平台,其人数超过200余人,但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人数只有36余人,加上早期在刘某1组织里发展的25人,其共发展人数71人,为量刑均衡,适用同一量刑原则,故不应认定丛某甲在发展人数方面构成“情节严重”,但丛某甲加入中国明明商时间较长,在威海明明商的发展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适当量刑。
对于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情况,侦查人员调取了各被告人通过银行及彭某甲的记账凭证发放的月金数额,统计出各被告人及直系亲属的非法获利,证据充足,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宋某丙银行卡内于2014年5月21日收取的20万元,系明明商威海总商委收取的准备发放给“环民”的款项,而非被告人宋某丙获得的返利,该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刘某1的非法获利应予依法调整;被告人戚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三笔款项10350的问题,结合彭某甲的供述及明明商每月领取一次月金的制度规定,公诉机关将上述三笔款项认定为戚某甲个人的非法获利,证据不足,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于2014年6月28日月金2000元系替女儿于某癸领取,故不应予以扣除;其他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人均供述,其自己加入明明商后,需“生根发芽”,有的被告人子女在国外,被告人会将其配偶及子女发展进来,为他们交纳入会费,发放的月金的银行卡均在被告人处,月金系他们的共同家庭收入,他们的配偶和子女并不自愿加入,故被告人只是用配偶及子女的名义更多地获得利益,公诉机关将其配偶及子女的非法获利认定为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认定。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均应予以没收。本案中其他参加明明商传销组织的成员被冻结的财产,均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各被告人为加入中国明明商而交纳的“入会费”,以及其为其亲属垫付“入会费”,均系各被告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传销组织和发展下线的支出,属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丛某甲、胡某、彭某甲、石某、刘某甲、戚某甲、姜某甲、于某甲、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已自愿退缴全部赃款,已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及其本人造成的危害性,真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曲某及其亲属被冻结的银行卡中的款项作为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亦应予以没收,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曲某拒不认罪,刘某1还曾经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丛某甲、胡某、彭某甲、石某、刘某甲、戚某甲、姜某甲、于某甲、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戚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姜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侦查机关冻结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包含:刘某1492927.61元、胡某款20918.54元、石某款2288.74元、刘某甲款3241.78元、曲某款16329.86元、戚某甲款6410.06元、姜某甲款1276.95元、张某甲款10683.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各被告人自愿退缴非法获利赃款:被告人彭某甲70500元、胡某46955.46元、石某70141.26元、刘某甲59258.22元、戚某甲29089.94元、姜某甲54223.05元、于某甲40000元、张某甲24316.75元、丛某甲13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1非法获利赃款128072.39元、曲某非法获利赃款40170.14元,上缴国库。
侦查机关冻结的其他中国明明商成员的款项338014.26元(含邓某等人款项共计16503.06元、宋某丙银行卡内款20万元、彭某甲银行卡内款121511.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焦卫
审判员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姜悦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