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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刑初字第48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凉刑初字第4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2-12
合 议 庭 :  宋光忠李建文魏博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1、张某2、廖某3、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周某5、王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钟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甲、谷某某、祁某甲、黄某、席某甲、王某、唐某甲、张某甲、孙某、张某乙、郝某甲、刘某、徐某乙、李某甲、胡某甲、岳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杨某乙、王某乙、李某乙、张某丙、夜某某、史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丁、李某、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某7、王某8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义、李金玲、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1及其辩护人李树学、被告人张某2、被告人周某5及其辩护人杜赟、被告人王某6、廖某3、被告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骆世奇、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学先、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梁柏、被告人徐某甲、谷某某、祁某甲、黄某、席某甲、王某、唐某甲、张某甲、孙某、张某乙、郝某甲、刘某、徐某乙、李某甲、胡某甲、岳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杨某乙、王某乙、李某乙、张某丙、夜某某、史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武世伟、被告人祁某乙、范某7、王某8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2010年8月,被告人戚某1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1月晋升为经理,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协调等职责,领取固定工资及提成,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非法获利502400元。

2、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2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中旬晋升为网络大主任,2013年10月起由戚某1安排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收取“欧蓓丽”虚拟产品费用等职责,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非法获利502400元。

3、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5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9月晋升为网络大主任,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协调被告人杨某甲、钟某、张某甲负责的传销窝点及传销组织成员等职责,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4、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6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7月晋升为网络大主任,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协调被告人张某乙、孙某、夜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及传销组织成员等职责,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5、2010年8月,被告人廖某3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晋升为网络大主任,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协调被告人张某乙、范某7负责的传销窝点及传销组织成员等职责,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6、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4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晋升为网络大主任后,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宣传、培训以及管理、协调被告人孙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及传销组织成员等职责,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7、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晋升为网络大主任后,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宣传、培训等职责,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二)、非法拘禁罪

1、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以介绍、安排工作为由,先后诱骗被害人牟某某、刘某甲、廖某等人到其管理的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西南小区16栋2单元50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强迫被害人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牟某某人身自由20日、刘某甲人身自由2日、廖某人身自由16日。

2、2014年2月13日至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伙同被告人谷某某、黄某、徐某甲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泰安小区三号楼5单元102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吕某甲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吕某甲人身自由6日。

3、2014年2月20日至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伙同被告人谷某某、黄某、徐某甲、祁某甲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泰安小区三号楼5单元102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山某某、刘某乙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以辱骂、殴打的方式非法限制山某某、刘某乙人身自由6日。

4、2013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徐某甲、席某甲和张珂龙(已判)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南小区4号楼1栋4单元4楼东户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8小时,张某为逃离该传销组织从4楼跳下并受伤,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

5、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甲、徐某乙、李某甲、岳某某、何某甲等人在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1号楼1单元5楼15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刘某戊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刘某戊人身自由30日。

6、2014年2月28日至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甲、徐某乙、李某甲在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1号楼1单元5楼15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杨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杨某人身自由5日。

7、2014年2月25日至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徐某乙在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1号楼1单元5楼15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许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以辱骂、殴打的方式非法限制许某某人身自由8日。

8、2014年3月1日至4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何某甲、岳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1号楼1单元5楼15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王某乙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王某乙人身自由3日。

9、2014年2月25日至3月7日,被告人钟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国税局家属楼2号楼3单元4楼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罗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罗某某人身自由9日。

10、2014年3月4日至7日,被告人钟某指使被告人唐某甲、王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国税局家属楼2号楼3单元4楼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王某丙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王某丙人身自由2日。

11、2014年2月25日至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郝某甲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啤酒厂家属院内1单元3楼右手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欧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欧某某人身自由9日。

12、2014年3月17日至31日,被告人张某乙指使他人在武威市凉州区新关村4组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卜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卜某某人身自由14日。

13、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张某甲以介绍、安排工作为由,先后诱骗被害人崔某、郭某、段某、徐某、周某某等人到其管理的武威市凉州区新关村4组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强迫被害人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崔某人身自由20日、郭某人身自由25日、段某人身自由16日、徐某人身自由30日、周某某人身自由20日。

14、2014年以来,被告人何某乙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乙加入“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2014年4月18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乙指使王某乙、杨某乙等人在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雨亭巷东口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冯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冯某某人身自由4日。

15、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夜某某、史某在武威市凉州区皇台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梁某某、王某丁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梁某某人身自由20日、王某丁人身自由2日。

16、2014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李某丙指使被告人李某丁在武威市凉州区铁路林场小区家属院2号楼6单元5楼西侧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唐某乙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唐某乙人身自由2日。

17、2014年5月17日至5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丁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器材厂家属院居民楼2单元5楼西侧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刘某丙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刘某丙人身自由2日。

18、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祁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器材厂家属院居民楼2单元5楼西侧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赵某甲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赵某甲人身自由2日。

19、2014年5月1日至5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在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21号1号楼1-23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盛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盛某某人身自由12日。

(三)、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周某5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现金20300元、王某戊现金14500元、李某戊现金5800元、陈某乙现金2900元、陈某丙现金20300元、胡某乙现金2900元、徐某现金2900元、崔某现金2900元、路某某现金5800元、卜某某现金2900元、柴某现金29000元、王某己现金2900元、李某己现金2900元。敲诈勒索现金总计116000元。

2、被告人王某6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车某某现金2900元、何某乙现金2900元、袁某某现金2900元、张某戊现金11600元、罗某现金2900元。敲诈勒索现金总计23200元。

3、被告人陈某甲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吕某甲现金5800元、康某某现金2900元、刘某丁现金2900元、郝某乙现金2900元、李某现金2900元、李某辛现金2900元、操某某现金29000元、吕某乙现金2900元。敲诈勒索现金总计52200元。

4、被告人向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吕某甲现金5800元。

5、被告人杨某甲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戊现金2900元、胡某乙现金2900元、陈某乙现金2900元、车某某现金2900元、陈某丙现金20300元。敲诈勒索现金总计31900元。

6、被告人钟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罗某某现金2900元、王某丙现金2900元、赵某现金15000元。敲诈勒索现金总计20800元。

7、被告人王某甲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艮现金2900元、王某辛现金2900元、欧某某现金1000元、上官某某现金2900元、郑某现金2900元。敲诈勒索现金总计12600元。

(四)、抢劫罪

2014年3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范乾群伙同被告人王某8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凉市场林业局家属楼1单元30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席某加入该传销组织活动被拒绝后,对席某拳打脚踢并抢走席某的农业银行卡1张,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0元。范乾群、王某8威逼席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王某8持卡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凉市场的农业银行ATM机上提取现金6000元,将其中的3000元钱交给范乾群,剩余3000元作为路费返还给席某让其回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1、张某2、廖某3、李某4所在的“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以推销“欧蓓丽”虚拟产品为名,以发展成员数量或者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发展组织成员,直接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已达到30人以上,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戚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任经理,张某2、廖某3、李某4在该传销组织中任网络大主任,均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周某5、王某6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任网络大主任,均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被告人周某5、王某6使用恐吓、威胁等要挟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任网络大主任,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被告人赵某某为发展“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成员,非法限制多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钟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加入“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等要挟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祁某甲、谷某某、黄某、席某甲、徐某乙、胡某甲、何某甲、岳某某、李某甲、王某、唐某甲、刘某、郝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何某乙、杨某乙、王某乙、夜某某、史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丁、李某、祁某乙、李某乙、张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加入“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范某7、王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迫使被害人加入“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丁、徐某甲、祁某甲、谷某某、黄某、席某甲、徐某乙、胡某甲、何某甲、岳某某、李某甲、王某、唐某甲、刘某、郝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诉请对被告人戚某1在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2、廖某3、李某4在一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5、王某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一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5敲诈勒索罪在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6敲诈勒索罪在一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一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拘禁罪在一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钟某非法拘禁罪在一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敲诈勒索罪在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某某、王某甲、钟某敲诈勒索罪在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何某乙、王某乙、夜某某、史某、李某丙、张某丁、李某、祁某乙、李某乙、张某丙非法拘禁罪在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丁、徐某甲、祁某甲、谷某某、黄某、席某甲、徐某乙、胡某甲、何某甲、岳某某、李某甲、王某、唐某甲、刘某、郝某甲非法拘禁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范某7、王某8在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戚某1辩解,第一,“欧蓓丽”传销组织是以吴峰为首,以张某2为尾的组织,我在欧蓓丽组织中只是经理级别,并没有担任管理、协调职能,我的行为受总经理的指使,属从犯。第二,起诉书指控我非法获利的数额不准确,我每月的固定工资只有3000元加提成,我没有收取别人的钱,也没有指使和安排别人收钱,我也没有获利,赃款也全部上缴了。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第二,起诉指控戚某1的获利数额不对;第三,戚某1并不是“欧蓓丽”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发起者,戚某1在欧蓓丽组织中受别人的指使和领导,作用属于从属地位,属从犯,戚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戚某1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2辩解,我是传销组织中的网络大主任,但我没有在传销组织中获利,是戚某1让我收的钱且钱全部交给了戚某1。我认罪。

被告人周某5辩解,第一,起诉指控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无异议,我的下线是杨某甲、张某甲、钟某,他们是主管级别,我管理的人员不到30人,我所处的主任级别没有在三层以上。第二、起诉指控我犯敲诈勒索罪,我只收过陈某丙的17400元、王某乙的2900元、刘某的2900元,这些钱我都上交给了经理刘捷。我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周某5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周某5管理的人数并没有在30人以上。第二、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5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周某5将收取的钱都交给了上线,并没有获利。第三、被告人周某5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6辩解,第一,我在组织中处于主任级别,我的下线是夜某某和孙某,我管理的两个寝室,不超过20人,我没有发展下线,我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二、起诉指控我犯敲诈勒索罪中,我没有收过张某戊的钱,其他人的钱我收取后都交给了上线王放放,我并未获利,我没有犯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廖某3辩解,起诉指控我管理张某乙、范某7的寝室不属实,我的网络大主任是我的上线李某壬任命的,我没有实权,我的作用较小。我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4辩解,我虽然是网络大主任,但我没有管理别人的权利,我的下线是孙某,人员不到30人,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李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4不是该传销组织的领导人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其管理的人数没有达到30人,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4无罪。

被告人范某7辩解,被害人是主动把银行卡交给我的,我也把拿到的钱交给了上线,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也没有获利,被害人的手机是我忘了给他,后来还给了被害人。我认罪。

被告人王某8辩解,起诉指控我犯抢劫罪无异议,但我没有获利,被害人的手机我不知道。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我不是网络大主任,只是个主管级别,我出外也要打电话请示,我也没有管理寝室,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起诉指控我犯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属实,但我只敲诈了吕某甲的5800元钱,另外,我也是被别人骗来加入传销组织的,我在组织中没有任何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陈某甲的罪名无异议,但起诉指控陈某甲敲诈勒索的数额与事实不符,陈某甲敲诈勒索的数额只有58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只是传销组织的一个工具,并没有获利,系从犯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第一,起诉指控我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非法拘禁刘某戊5天,没有对王某乙实施非法拘禁;第二、我没有犯敲诈勒索罪,我只是个寝室主任,也没有收取别人的钱,陈某丙的17400元和刘某的2900元是我给周某5打电话后,他们直接交给周某5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辩解,起诉指控我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我只非法拘禁崔某12至13天,郭某4天,段某15天,徐某15天,周某某10天,我没有强迫威胁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夜某某辩解,王某丁在我之前就加入了传销组织,我只限制了梁某某15天。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起诉指控我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指控王某6、廖某3管理我不属实,我没有负责寝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辩解,起诉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我只非法拘禁了被害人人身自由2天。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第一,起诉指控我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第二、起诉指控我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我只敲诈勒索了欧某某的1000元。

被告人钟某辩解,第一、起诉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我非法拘禁罗某某属实,但我没有非法拘禁王某丙;第二,起诉指控我犯敲诈勒索罪不属实,我不是寝室的负责人,我也没有收取过别人的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钟某不是本案的主管领导;第二、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被告人钟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只有被害人的单方陈述,赵某的15000元钱与钟某没有关系,钟某没有限制赵某的人身自由,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勒索的故意,应该重罪吸收轻罪,不能数罪并罚;第三、被告人钟某系本案从犯,其行为受组织的指使,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且被告人也系受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辩解,我没有犯敲诈勒索罪,我只非法拘禁了吕某甲,其余人我没有非法拘禁,我也没有敲诈勒索吕某甲的钱。

被告人徐某乙辩解,起诉指控我非法拘禁杨某、许某某属实,我没有非法拘禁刘某戊。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起诉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时间不对,我只陪罗某某、王某丙出去过一次,我也没有强迫威胁受害人,另外,我听从钟某的安排,是从犯。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甲辩解,起诉指控我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解,起诉指控我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我非法拘禁了欧某某4天。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解,我在传销组织中只是个业务员,我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辩解,起诉指控我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我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吕某甲,没有殴打和辱骂被害人。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我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我没有殴打和辱骂被害人,同时我也是个受害人。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辩解,王某丁在我之前就加入了传销组织,我只限制了梁某某4天。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辩解,我非法拘禁刘某戊2天,没有拘禁王某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辩解,我非法拘禁杨某4天,没有拘禁刘某戊。我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我非法拘禁杨某属实,其他不属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辩解,我非法拘禁王某乙4天,没有拘禁刘某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我只拘禁了周某某、郭某各1天,其他人不认识,起诉指控我非法拘禁5人不属实,我被抓获前只在被抓获的寝室呆了3个小时。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席某甲辩解,我在传销组织中只是业务员,是从犯。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辩解,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丁、祁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另外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了传销窝点,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案件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另外,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2010年8月,被告人戚某1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1月晋升为经理,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协调等职责,领取固定工资及提成,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非法获利88900元、黑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金黄色手镯1个、金色项链1条、银白色戒指1枚、金黄色戒指6枚、银白项链1条、金黄色耳钉1对。

2、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2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中旬晋升为网络大主任,2013年10月起由戚某1安排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收取“欧蓓丽”虚拟产品费用等职责,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3、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5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9月晋升为网络大主任,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协调被告人杨某甲、钟某、张某甲负责的传销窝点及传销组织成员等职责,收取“欧蓓丽”虚拟产品费用总计92800元,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4、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6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7月晋升为网络大主任,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协调被告人张某乙、孙某、夜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及传销组织成员等职责,收取“欧蓓丽”虚拟产品费用总计20300元,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5、2010年8月,被告人廖某3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于2013年晋升为网络大主任,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管理、协调被告人张某乙、范某7负责的传销窝点及传销组织成员等职责,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6、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4在武威市凉州区非法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后,以业务员发展下线晋升为网络大主任后,在“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中承担着宣传、培训以及管理、协调被告人孙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及传销组织成员等职责,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二)、抢劫罪

2014年3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范乾群伙同被告人王某8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凉市场林业局家属楼1单元30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席某加入该传销组织活动被拒绝后,对席某拳打脚踢并抢走席某的农业银行卡1张,黑色苹果4s手机1部,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00元。范乾群、王某8威逼席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王某8持卡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凉市场的农业银行ATM机上提取现金6000元,将其中的3000元钱交给范乾群,剩余3000元作为路费返还给席某让其回家。

(三)、非法拘禁罪

1、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以介绍、安排工作为由,先后诱骗被害人牟某某、刘某甲、廖某等人到其管理的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西南小区16栋2单元50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强迫被害人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牟某某人身自由20日、刘某甲人身自由2日、廖某人身自由16日。

2、2014年2月13日至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徐某甲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泰安小区三号楼5单元102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吕某甲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吕某甲人身自由6日。

3、2014年2月20日至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伙同被告人谷某某、黄某、徐某甲、祁某甲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泰安小区三号楼5单元102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山某某、刘某乙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以辱骂、殴打的方式非法限制山某某、刘某乙人身自由6日(其中向某某非法限制山某某、刘某乙2日)。

4、2013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徐某甲、席某甲和张某己(已判)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南小区4号楼1栋4单元4楼东户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8小时,张某为逃离该传销组织从4楼跳下并受伤,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

5、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徐某乙、李某甲、岳某某、何某甲等人在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1号楼1单元5楼15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刘某戊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刘某戊人身自由5日。

6、2014年2月28日至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甲、徐某乙、李某甲在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1号楼1单元5楼15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杨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杨某人身自由5日。

7、2014年2月25日至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徐某乙在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1号楼1单元5楼15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许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以辱骂、殴打的方式非法限制许某某人身自由8日。

8、2014年3月1日至4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何某甲、岳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1号楼1单元5楼15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王某乙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王某乙人身自由4日。

9、2014年2月25日至3月7日,被告人钟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国税局家属楼2号楼3单元4楼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罗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罗某某人身自由8日。

10、2014年3月4日至7日,被告人钟某指使被告人唐某甲、王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国税局家属楼2号楼3单元4楼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王某丙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王某丙人身自由2日。

11、2014年2月25日至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郝某甲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啤酒厂家属院内1单元3楼右手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欧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欧某某人身自由9日。

12、2014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乙指使他人在武威市凉州区新关村4组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卜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卜某某人身自由14日。

13、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新关村4组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强迫被害人崔某、郭某、段某、徐某、周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崔某人身自由12日、郭某人身自由3日、段某人身自由15日、徐某人身自由8日、周某某人身自由10日。

14、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乙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乙加入“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2014年4月18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乙指使王某乙、杨某乙等人在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雨亭巷东口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冯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冯某某人身自由4日。

15、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夜某某、史某在武威市凉州区皇台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梁某某、王某丁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梁某某人身自由15日(其中史某限制4天)、王某丁人身自由2日。

16、2014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李某丙指使被告人李某丁在武威市凉州区铁路林场小区家属院2号楼6单元5楼西侧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唐某乙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唐某乙人身自由2日。

17、2014年5月17日至5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丁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器材厂家属院居民楼2单元5楼西侧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刘某丙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刘某丙人身自由2日。

18、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祁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器材厂家属院居民楼2单元5楼西侧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赵某甲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赵某甲人身自由2日。

19、2014年5月1日至5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在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21号1号楼1-231室的“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窝点内,威胁、恐吓、强迫被害人盛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非法限制盛某某人身自由12日。

(四)、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陈某甲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吕某甲现金5800元、李某现金2900元。敲诈勒索现金总计8700元。

2、被告人向某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吕某甲现金5800元。

3、被告人杨某甲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戊现金2900元、胡某乙现金2900元、陈某丙现金2900元。敲诈勒索现金总计8700元。

4、被告人钟某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罗某某现金2500元、王某丙现金2900元。敲诈勒索现金总计5400元。

5、被告人王某甲以购买“欧蓓丽”虚拟产品为由,在武威市凉州区其管理的“欧蓓丽”非法传销活动窝点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艮现金2900元、王某辛现金2900元、欧某某现金1000元。敲诈勒索现金总计6800元。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账目明细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1、张某2、周某5、王某6、廖某3、李某4所在的“欧蓓丽”传销组织,以推销“欧蓓丽”虚拟产品为名,以发展成员数量或者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发展组织成员,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已达到30人以上,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戚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任经理,张某2、周某5、王某6、廖某3、李某4在该传销组织中任网络大主任,在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培训、收费等职责,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1、张某2、周某5、王某6、廖某3、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7、王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迫使被害人加入“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活动,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7、王某8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为发展“欧蓓丽”传销组织活动成员,非法限制多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杨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加入“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杨某甲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等要挟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财物,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杨某甲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杨某甲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钟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加入“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等要挟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财物,被告人王某甲、钟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钟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祁某甲、谷某某、黄某、席某甲、徐某乙、胡某甲、何某甲、岳某某、李某甲、王某、唐某甲、刘某、郝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何某乙、杨某乙、王某乙、夜某某、史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丁、李某、祁某乙、李某乙、张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加入“欧蓓丽”非法传销组织,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5、王某6犯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周某5、王某6并未直接参与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周某5、王某6在传销组织中属于主任级别(网络大主任),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及收费的职责,属于传销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周某5、王某6的收费行为应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被告人周某5、王某6辩解起诉指控其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属于寝室主管级别,虽讲过课,但其层级未达到三级以上,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钟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唐某甲非法拘禁罗某某8日、王某丙2日并敲诈勒索罗某某现金2900元、王某丙现金2900元,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刘某、郝某甲非法拘禁欧某某9日并敲诈勒索现金1000元,指控被告人钟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又犯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钟某的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适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择一重罪予以处罚,即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戚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戚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欧蓓丽”传销组织中,戚某1系“欧蓓丽”传销组织中的经理,属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戚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起诉指控被告人戚某1非法获利502400元,经查,被告人戚某1供述其是经理级别,二年时间工资和提成8万余元、另外王放放给其购买了手机、戒指等首饰。被告人张某2供述证实,戚某1让其负责收取其所在网片六个寝室的钱,且在被告人戚某1处扣押88900元及手机、首饰等物,故被告人戚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所持戚某1未非法获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非法获利502400元,被告人张某2辩解收取的钱款已全部上缴,其本人未非法获利,因无确切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2非法获利的事实,故张某2的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5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所持其管理的人数均未达到30人,起诉指控周某5、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项(三款)规定,“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中,“欧蓓丽”传销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到30人以上,被告人周某5系“欧蓓丽”传销组织内部的网络大主任并收取新加入人员的钱款,属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被告人李某4在“欧蓓丽”传销组织内部任网络大主任,负责讲课,属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应当认定周某5、李某4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周某5、李某4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被告人周某5、李某4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杨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被告人钟某辩护人所持向某某、钟某、杨某甲、陈某甲的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杨某甲、陈某甲以推销“欧蓓丽”虚拟产品为名,以发展成员数量或者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在传销窝点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行要求被害人缴纳钱款购买虚拟产品,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向某某、钟某、杨某甲、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陈某甲只敲诈了吕某甲的5800元钱,经查,陈某甲敲诈李某现金由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相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经查,陈某甲系寝室主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向某某辩解,其没有拘禁山某某、刘某乙,经查,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证实其参与拘禁山某某、刘某乙2日的事实,故被告人向某某辩解没有拘禁山某某、刘某乙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辩解其没有非法拘禁王某丙,经查,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及被告人钟某本人的供述均证实钟某看管王某丙的事实,被告人钟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害人赵某被勒索的15000元钱与钟某没有关系,经查,被害人赵某陈述其给吴德交了15000元钱,其住的寝室后来由钟某管理,故被告人钟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告人钟某系本案从犯,经查,被告人钟某系寝室主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钟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只敲诈勒索了欧某某的1000元,未敲诈勒索别人钱款,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艮、王某辛的事实由被害人陈述及王某甲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未敲诈勒索别人钱款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有一般立功及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他被告人均系被害人报案后抓获的,被告人李某并未协助抓获,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祁某乙共同看管被害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乙、李某丁、徐某甲、祁某甲、谷某某、黄某、席某甲、徐某乙、胡某甲、何某甲、岳某某、李某甲、王某、唐某甲、刘某、郝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戚某1已将非法所得赃款及赃物退交,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戚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廖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

七、被告人范某7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8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

十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十三、被告人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

十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

十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

十六、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

十七、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十八、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

十九、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十、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郝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

二十八、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十九、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

三十、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

三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

三十二、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

三十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

三十四、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

三十五、被告人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

三十六、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

三十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

三十八、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

三十九、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

四十、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

四十一、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

四十二、被告人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

四十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

四十四、被告人戚某1非法所得88900元、黑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金黄色手镯1个、金色项链1条、银白色戒指1枚、金黄色戒指6枚、银白项链1条、金黄色耳钉1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光忠

审判员魏博平

审判员李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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