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开刑初字第000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3-13
合 议 庭 : 宋敏周立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俞某甲、谢某、王某、郭某甲、曾某、李某、龚某、潘某、肖某、郭某乙、黄某、蒋某、杨某甲、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陈胜勋,被告人俞某甲及辩护人李刚、被告人谢某、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彭俊兴、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兰楠、段欢喜、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尹一鑫、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朱军、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周世军、被告人潘某、肖某、被告人郭某乙及辩护人刘昱、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仇凯威、被告人蒋某、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冯晓辉、被告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俞某甲、龚某、王某、曾某、郭某甲、谢某、李某、潘某、肖某、郭某乙、黄某、蒋某、杨某甲、刘某乙作为传销组织团队体系骨干成员,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非法成立“资本运作”为幌子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法,采用“五级三阶晋升”方式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负责对组织内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形成上下线传销组织关系,通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份额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体系的组织结构:体系设置总监、老总、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经晨等职务级别对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为老总及能力总监,被告人俞某甲为大总管,被告人龚某为经配及申购,被告人王某为能力总管及大总管,被告人曾某为自律配合及自律总管,被告人郭某甲为能力总管,被告人谢某为自律配合、自律总管及大总管,被告人李某为老总及自律总管;被告人潘某为老总,被告人肖某、郭某乙为自律总管,被告人黄某为能力总管,被告人蒋某为老总及自律配合,被告人杨某甲为能力总管,被告人刘某乙负责传销团队的内勤及课程配合、主讲,以上被告人负责组织、领导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传销组织团队开展活动。该传销组织团队人员达30人以人。
该传销组织的模式: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即发展新人加入时按人民币3800元/份的申购标准缴费,所交的申购费名义上是申购服装等产品,但并无实物购销流通。“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要求每名参与传销的人员每人直接发展下线不超过3个,每人直接申购份数不超过21份。参与传销人员根据自己申购或发展新人申购累计份数,可获得相应的五级传销业务级别身份: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参与传销人员根据传销活动业务开展情况,按不同条件可在三个晋升阶段进行晋升:第一个晋升阶段条件是实习业务员,根据自己及发展的新人申购份数依次达到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级别的份数将自动晋升;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业务主任晋升业务经理,条件是自己及下线申购的份数达65份,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中有2人达到业务主任级别;第三个晋升阶段是业务经理晋升高级经理,条件是自己及下线申购的份数达600份,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中有2人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同时,“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还设置“按固定比例二次提成”方式瓜分传销利润进行传销活动。
在传销资金的收取上,“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要求所有新人交纳的申购份额钱款一律交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与此同时,新人交纳的申购份额钱款银行回单以及填写申购产品资料,经由申购汇总后分流用于传销组织各层级瓜分非法收益。
案发后,上述十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俞某甲、龚某、王某、曾某、郭某甲、谢某、李某、潘某、肖某、郭某乙、黄某、蒋某、杨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销组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曹某、江某、邹某、胡某、陈某、陈某、吴某、杨某乙、俞某乙、孙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俞某甲、龚某、王某、曾某、郭某甲、谢某、李某、潘某、肖某、郭某乙、黄某、蒋某、杨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俞某甲、龚某、王某、曾某、郭某甲、谢某、李某、潘某、肖某、郭某乙、黄某、蒋某、杨某甲、刘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十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必要的共同犯罪,直接根据组织、领导者的犯罪事实、职务级别高低、所起作用大小及犯罪情节定罪量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主、从犯的一般规定。案发后,十五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仇凯威提出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黄某供述2013年8月加入连锁经营组织,团队有30多人,同年9月担任能力总管,负责整个团队的管理工作,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冯晓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活动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3年3月加入连锁经营组织,在谢某团队中先后担任能力配合、能力总管,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同案谢某的供述、谢某绘制的下线图以及书写的传销团队人员名单、同案刘某甲确认各经理室职能一览表、同案曾某记录传销情况的笔记本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传销组织中的任职情况,起组织、领导作用,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胜勋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刚提出被告人俞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彭俊兴提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兰楠提出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尹一鑫提出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任职时间不长,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军提出被告人李某参与传销组织时间不长,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查,被告人李某2014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李某违反相关规定,2014年8月25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李某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0月12日归案,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中逃跑,而后投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世军提出被告人龚某加入传销组织时间不长,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昱提出被告人郭某乙担任自律总管时间不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仇凯威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提出其加入传销组织时间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十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某、肖某、郭某乙、黄某、蒋某、杨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上述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俞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七、限被告人潘某、肖某、郭某乙、黄某、蒋某、杨某甲、刘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周勇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