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 号 (2021)渝0116刑初1031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2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聂增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已核实被电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7,6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被告人傅某某应网友的要求,明知对方转账资金是犯罪所得,仍将自己的身份信息、两张银行卡卡号等提供给对方,并在对方操作期间,被告人傅某某根据需要提供验证码帮助对方转账。经查证,被告人傅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转移,能核实被电信诈骗的资金共计26,153元。
2、2021年8月,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江津区的家中,应网友的要求,明知对方转账资金是犯罪所得,仍将自己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等提供给对方,在接收对方转账后使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对方提供的二维码将资金转移给对方。经查证,被告人傅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转移,能核实被电信诈骗的资金共计31,517元。
2021年9月10日,被告人傅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