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鲁0681刑初573号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涉案资金可能为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宏图”软件平台上领取转账任务,使用自己及朋友宋某的银行卡内资金向他人提供的卡号转账后,平台以游戏币的形式将其转账数额和获利返还,其再将游戏币提现,协助犯罪分子转移被害人梁某资金数额为人民币7417元。
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本人犯罪事实,后经XX教育,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6月24日退缴人民币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若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涉案资金是犯罪所得,仍通过软件平台使用游戏币协助对方套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17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梁某;随案移交的涉案银行卡5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超
书 记 员 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