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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4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113刑初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3-18
法  官:  赵丽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米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廖某、吴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米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廖某、吴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陈某甲及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刘月茹、被告人饶某甲的辩护人茆海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兵、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周子雯、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吴雄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等人先后在南京市浦口区某某地区和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地区以“自愿连锁经营”(又称“资本运作”、“1040工程”)的方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杨智远、王某甲等人(另案处理)为首,以所谓的“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1040万”为宣传口径,鼓动、诱惑他人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五级依次是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是购买1-2份的为业务员,购买3-9份的为组长级,购买10-21份的为主任级;经发展下线累计65份以上(下线购买的份额可累计到上线名下)的为经理级;经发展下线达600份以上的为老总级)形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以“家庭”为单位对成员进行管理,并在经理级成员中选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窗口、经管窗口、晨会窗口、素质课等作为体系中基层各家庭的管理人员,同时规定体系内各家庭成员要相互拜访、交流走动,遵守组织制定的各项规定。截至2015年5月20日,该传销组织在南京市栖霞区形成了唐某家庭、饶某甲家庭、李某甲家庭、赵某乙家庭、郑某甲家庭、汪某甲家庭共6个家庭,累计发展传销人员达100余人。其中,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5月初、饶某甲于2015年4月初、李某甲于2015年4月底起担任各自家庭大总管,该三人向各自家庭的直接老总汇报工作,并根据上级指示督促落实本家庭各岗位工作事项,处理本家庭发生的各项事务,以及传销体系各家庭之间的协调工作;被告人杨某甲、米某、黄某甲于2015年4月起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维护传销体系、家庭纪律,对本家庭成员的起居外出进行管理,并配合大总管做好该传销体系各家庭之间自律检查互动工作;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廖某于2014年底担任能力窗口,负责提升成员“连锁经营”业务能力,教授“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规定内容,并组织安排该传销体系成员参加正、副班培训;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4月、赵某甲于2015年5月初担任经管窗口,负责组织安排该传销体系成员于每周二、四、六晚上召开经管会议学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规定内容;被告人肖某甲于2015年3月、陈某甲于2015年1月担任晨会窗口,负责组织安排该传销体系成员于每周一、三、五、七上午召开晨会学习《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的内容。

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十三名被告人,并查获参与传销人员100余人。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杨某甲、

米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廖某、吴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陈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十三名被告人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担任总管时间仅有19天,时间短暂,犯罪情节尚不严重;2、被告人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饶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饶某甲系初犯;2、被告人饶某甲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饶某甲向传销组织缴纳巨额份额后,没有得到任何回报,本人也是受害人;4、被告人饶某甲在传销组织中的组织作用相对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饶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2、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某甲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才触犯法律,本性是可以挽救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甲系坦白;2、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甲加入到该传销组织的时间很短,在该组织中没有实质性的职务或者具体分工,没有管理权限,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参照从犯量刑;2、被告人赵某甲担任经管窗口,发展下线人数少,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等人先后在南京市浦口区某某地区和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地区以“自愿连锁经营”(又称“资本运作”、“1040工程”)的方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杨智远、王某甲等人(另案处理)为首,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终回报是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并按照“五级三晋制”(五级依次是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是购买1-2份的为业务员,购买3-9份的为组长级,购买10-21份的为主任级;经发展下线累计65份以上的为经理级;经发展下线达600份以上的为老总级)形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该传销组织以“家庭”为单位对成员进行管理,并在经理级成员中选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窗口、经管窗口、晨会窗口、素质课等作为体系中基层各家庭的管理人员,同时规定体系内各家庭成员要相互拜访、交流走动,遵守组织制定的各项规定。截至2015年5月20日,该传销组织在南京市栖霞区形成了唐某家庭、饶某甲家庭、李某甲家庭、赵某乙家庭、郑某甲家庭、汪某甲家庭共6个家庭,累计发展传销人员达100余人。

其中,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5月初、饶某甲于2015年4月初、李某甲于2015年4月底起担任各自家庭大总管,该三人向各自家庭的直接老总汇报工作,并根据上级指示督促落实本家庭各岗位工作事项,处理本家庭发生的各项事务,以及传销体系各家庭之间的协调工作。被告人杨某甲、米某、黄某甲于2015年4月起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维护传销体系、家庭纪律,对本家庭成员的起居外出进行管理,并配合大总管做好该传销体系各家庭之间自律检查互动工作。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廖某于2014年底起担任能力窗口,负责提升成员“连锁经营”业务能力,教授“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规定内容,并组织安排该传销体系成员参加正、副班培训。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4月、赵某甲于2015年5月初起担任经管窗口,负责组织安排该传销体系成员于每周二、四、六晚上召开经管会议学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规定内容。被告人肖某甲于2015年3月、陈某甲于2015年1月起担任晨会窗口,负责组织安排该传销体系成员于每周一、三、五、七上午召开晨会学习《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的内容。

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米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廖某、吴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陈某甲,并查获参与传销人员100余人。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米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廖某、吴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汪某甲、王某甲、黄某乙、姚某甲、朱某、汪某乙、王某乙、罗某、杨某乙、李某乙、胡某甲、王某丙、肖某乙、向某、饶某乙、汪某丙、谭某、殷某甲、王某丁、汪某丁、杨某丙、余某、何某、吴某乙、陈某乙、殷某乙、赵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范某甲、范某乙、王某戊、刘某甲、王某己、张某乙、李某丙、曹某、张某丙、姚某乙、张某丁、林某、徐某甲、毛某甲、方某甲、熊某甲、黄某丙、徐某乙、胡某乙、毛某乙、黄某丁、李某丁、刘某乙、程某、陈某戊、陈某己、冯某甲、宋某、田某、夏某、周某乙、陈某庚、李某戊、卢某、张某戊、张某己、熊某乙、陈某辛、吴某丙、冯某乙、任某、雷某等人的证言及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职能窗口任命名单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谓的“连锁经营”实质上是通过发展下线交钱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组织及各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的任职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米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廖某、吴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陈某甲的归案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米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廖某、吴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陈某甲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信纸、家庭上下线关系图、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米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廖某、吴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米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廖某、吴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米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廖某、吴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陈某甲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本案传销组织层级较多,各被告人分别在不同的层级起不同的作用,均积极参与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在该组织中没有实质性的职务或者具体分工,没有管理权限,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参照从犯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有所区别,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唐某、饶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米某、黄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廖某、吴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并非突发性、冲动性犯罪,各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虽时间长短有所差异,但均具有持续性,故对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系偶犯、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系偶犯、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其余辩护意见、被告人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饶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饶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五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丽

人民陪审员余微微

人民陪审员林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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