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桂1027刑初138号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凌检刑诉〔202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魏某某2、高某某3、林某某4、詹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张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魏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高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林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詹某某5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1、魏某某2、高某某3、林某某4、詹某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蒙建强、刘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某1、魏某某2的涉案金额及二人属主犯有异议,辩称张某某1、魏某某2对于共同犯罪金额仅认可88000元,其他金额应按照各自实际入账金额分别计算,故张某某1犯罪金额为297997元、魏某某2犯罪金额为168000元。结合二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已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均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蒙继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詹某某5具有自首、属初犯偶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查明事实一、被告人张某某1、魏某某2、詹某某5的犯罪事实
2021年3月至5月间,张某某1、魏某某2为方便回国,在明知他人钱款来源不正当的情况下,仍商议将名下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转移不法钱款。同时二人还联系被告人詹某某5,让其将名下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二人用于转移不法钱款。其中,张某某1和魏某某2涉案金额为297997元,詹某某5涉案金额为8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1年3月29日,被害人王某贝被他人行骗后通过名下6214××××0316银行账户向杨静6230××××5122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后从杨静银行账户转至微信账户20000元,再从杨静微信账户转账20000元至张某某1微信账户。
(二)同年4月2日,被害人张某娟被他人行骗后通过名下6229××××0517银行账户向吴金江6236××××6757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后从吴金江银行账户转至微信账户49998元,再从吴金江微信账户转账19999元至张某某1微信账户,转账20001元至魏某某2微信账户。
(三)同年4月7日,被害人傅某女被他人行骗后通过名下6217××××1502银行账户向刘江6217××××4025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后从刘江银行账户转至微信账户49989元,再从刘江微信账户转账19999元至张某某1微信账户,转账19999元至魏某某2银行账户。
(四)同年4月11日,被害人孙某明被他人行骗后通过名下6227××××0398银行账户向刘燕6212××××7472银行账户转账61000元,后从刘燕银行账户转至微信账户45000元,再从刘燕微信账户转账20000元至张某某1微信账户;同日,孙少明通过名下尾号0398银行账户向刘燕6217××××9092银行账户转账108888元,后从刘燕银行账户转至支付宝账户50000元,再从刘燕支付宝转账20000元至魏某某2支付宝账户。
(五)同年4月28日,被害人罗某节被他人行骗后通过名下6231××××4420银行账户向刘佳奇6229××××3312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以及向周利6212××××7785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并将钱款汇集到刘佳奇微信账户后,再从刘佳奇微信账户转账30000元至詹某某5微信账户;同日,罗秋节通过名下尾号4420银行账户向叶税婷6212262306007440935和6217××××2759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后将97000元转至袁冬微信账户,再从袁冬微信账户转账30000元至詹某某5微信账户,同时从袁冬微信账户转账20000元至魏林微信账户,接着从魏林微信账户转账20000元至刘佳奇银行账户,最后从刘佳奇微信账户转账20000元至魏某某2微信账户。
(六)同年5月10日,被害人吴某被他人行骗后通过名下6217××××6351银行账户向龙潮6216××××4070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后从龙潮银行账户转至微信账户30000元,再从龙潮微信账户转账29999元至张某某1微信账户。
(七)同年5月10日,被害人马某新被他人行骗后通过名下6222××××1196银行账户向冯得新6222××××5732银行账户转账280000元,后从冯得新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彭续春6217××××6698银行账户,接着从彭续春银行账户转至微信账户50000元,最后从彭续春微信账户转账28000元至詹某某5微信账户。
(八)同年5月14日,被害人罗某被他人行骗后通过名下6214××××1845银行账户向廖清连6217××××7529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后从廖清连银行账户转至微信账户20000元,再从廖清连微信账户转账20000元至张某某1微信账户。
二、被告人高某某3、林某某4的犯罪事实
2021年4月间,高某某3、林某某4在明知高杰伟(另案处理)钱款来源不正当的情况下,仍提供名下微信账户、银行账户等给其用于接收不法钱款,并按其要求转移钱款,其中高某某3涉案金额为169999元,林某某4涉案金额为1299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7日,被害人张某梅被他人行骗后通过名下6217××××2862银行账户向项祖鸿6212××××5733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后从项祖鸿银行账户转至微信账户49999元,再从项祖鸿微信账户转账49999元至高某某3微信账户,接着高某某3从微信账户全部提现至名下6212××××9458银行账户后,最后从高某某3银行账户转账49999元至林某某46217××××6305银行账户。
(二)同年4月8日,被害人彭某敏被他人行骗后通过名下6217××××9097银行账户向刘江6226××××8990银行账户转账113820元,后从刘江银行账户转至微信账户,再从刘江微信账户转账60000元至高某某3微信账户,接着从高某某3微信账户提现至高某某36212××××9458银行账户,最后从高某某3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至林某某46217××××6305银行账户。
(三)同年4月28日,被害人罗某节被他人行骗后通过名下6231××××4420银行账户向刘佳奇6229××××3312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以及向周利6212××××7785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并将钱款汇集到刘佳奇微信账户后,接着从刘佳奇微信账户转账60000元至高某某3微信账户,高某某3再将60000元提现至6212××××9458银行账户,最后转账20000元至林某某46212××××1043银行账户。
2021年6月29日,林某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3;同年7月1日,詹某某5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同年8月10日,张某某1、魏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均如实进行了供述。高某某3、詹某某5、林某某4分别于2021年7月1日、7月28日、8月6日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银行卡各2张;同年8月12日魏某某2提交手机1部;上述物品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意见被告人张某某1、魏某某2、高某某3、林某某4、詹某某5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张某某1和魏某某2犯罪数额为297997元,高某某3犯罪数额为169999元,林某某4犯罪数额为129999元,均属情节严重;詹某某5犯罪数额为88000元。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1、魏某某2均与上家对接转移不法钱款,并让詹某某5将其名下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二人帮上家转款。张某某1、魏某某2起主要且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某3、林某某4、詹某某5是按照上家要求提供银行卡接收钱款并进行转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某1、魏某某2、詹某某5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4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因张某某1、魏某某2的犯罪数额均在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结合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立功及所起作用等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魏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高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林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詹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本院的涉案手机一部和银行卡六张,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徐春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玲俐
书 记 员 梁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