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渝0237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以山检刑诉〔202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巫山县某转盘某街某号经营废品收购站。2021年2月24日至4月26日期间,李某某明知熊某(已判决)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某从熊某处收购电缆线共计15次,向熊某支付人民币共计25198元,后将收购的电缆线出售从中牟利2100余元。
2021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巫山县公安局高唐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电缆铜32千克,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收购次数达15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贰仟壹佰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美来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