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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326刑初94号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9   阅读:

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陕0326刑初94号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县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敏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20年4月份开始,陈某甲(陈X)联系被告人李某某1让其寻找二维码为电信诈骗转账洗钱,并承诺给其返点回扣。被告人李某某1又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2,让其从商铺找来支付宝二维码来进行转账洗钱,亦承诺给其返点回扣。与被告人李某某1同住的被告人钟某3,在明知李某某1在进行电信诈骗洗钱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7680XXXX52)提供给李某某1转账洗钱。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2在长沙市岳麓区XX路XX超市老板雷某某处找来收款二维码,将二维码拍照发给李某某1,后由李某某1发给陈某甲(陈X)。当日,被害人刘某在抖音上看到刷单赚钱的信息后,按照对方要求添加QQ,点击购物链接,并进行二维码支付验证后发现18498元被骗。该被骗的18498元转入雷某某支付宝账户(账号:1871144093)后,刘某某2在金玛特超市内让雷某某将钱转入他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815264XXXX),雷某某在扣除370元返点后将18128元转入刘某某2的支付宝账户,刘某某2在扣除554元返点后将17574元转入李某某1操控的钟某3支付宝账户(账号:17680XXXX52),李某某1收到赃款后扣除获利资金后将12578元转入陈某甲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321709XXXX)。并提供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七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开始,陈某甲(陈X)联系被告人李某某1让其寻找二维码为电信诈骗转账洗钱,并承诺给其返点回扣。被告人李某某1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2,让其从商铺找来支付宝二维码来进行转账洗钱,亦承诺给其返点回扣。与被告人李某某1同住的被告人钟某3,在明知李某某1在进行电信诈骗洗钱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7680XXXX52)提供给李某某1转账洗钱。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2在长沙市岳麓区XX路XX超市老板雷某某处找来收款二维码,将二维码拍照发给李某某1,后由李某某1发给陈某甲(陈X)。当日,被害人刘某在抖音上看到刷单赚钱的信息后,按照对方要求添加QQ,点击购物链接,并进行二维码支付验证,后发现18498元被骗。该被骗的18498元转入雷某某支付宝账户(账号:1871144093)后,刘某某2在金玛特超市内让雷某某将钱转入他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815264XXXX),雷某某在扣除370元返点后将18128元转入刘某某2的支付宝账户,刘某某2在扣除554元返点后将17574元转入李某某1操控的钟某3支付宝账户(账号:17680XXXX52),李某某1收到赃款后扣除获利资金后将12578元转入陈某甲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321709XXXX)。

又查,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的量刑建议,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钟某3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拘役五个月,同时提出对三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又查,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1自愿向眉县公安局交纳13489元退赔款、被告人钟某3自愿交纳了3000元退赔款,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2自愿交纳了5000元退赔款。2021年9月23日,被害人刘某从眉县公安局领取了退赔款18489元(其中李某某111800元、刘某某24200元、钟某32498元),下余李某某11698元、刘某某2800元、钟某3502元已随案移交。2020年7月6日,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雷某某违法所得370元,2020年7月11日,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成某某违法所得1300元,均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抖音账号、微信头像、QQ客服截图、刘某某2提供的转账记录、支付宝、微信二维码、支付宝账号截图,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的刘某、雷某某、刘某某2、钟某3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对陈某甲(陈X)的辨认笔录,雷某某对刘某某2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雷某某、张某、成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予以接收、转移,犯罪数额18498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在共同犯罪系主犯,其中李某某1提起犯意并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2积极参加,作用次于被告人李某某1。被告人钟某3提供账户予以帮助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XX乡市司法局评估,该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适用社区矫正。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某2、钟某3可适用缓刑。公诉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2违法所得554元、成某某违法所得1300元、雷某某违法所得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李某某1多退赔的1689元、刘某某2多退赔的800元、钟某3多退赔的502元退还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永峰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刘林刚

书  记  员    田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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