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渝0116刑初832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2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为他人提供自己的手机、六张银行卡、相应的手机银行支付密码、微信密码及支付密码等用于转移上游犯罪所得。操作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根据需要提供刷脸识别帮助对方转账。经查证,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微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转移,核实到包括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成某等15名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68388元。被告人曾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2700元。
2021年7月7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金陵宾馆505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退赃人民币2700元,民警已将该赃款发还电信诈骗被告人成某。
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