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陕0926刑初45号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邹平礼,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王友凉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7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同意对该案延期审理。2021年6月6日,公诉机关书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2021年8月2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10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5日下午,平利县居民游某某捡到一张“北京养生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兑奖单,游某某刮奖后发现自己中奖500万元并信以为真,遂按照兑奖单上的电话与自称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联系。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要求游某某先行缴纳税款,游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1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现金转入2万元、5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按照事先与上线人员的约定,持上述农业银行卡在秦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商店POS机上刷卡套现5万元,次日秦某某(另案处理)持自己的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红旗渠支行取现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二人,秦某某(另案处理)获利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分别获利4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明知所取钱款是违法所得仍然帮助他人套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愿意认罪认罚。其辩护人邹平礼的辩护意见是: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应该为5万元;2、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也是受害者;4、安阳县司法局接收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后实行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愿意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王友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安阳县司法局接收法院对被告人宋某判处缓刑后实行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害人游某某捡到一张“北京养生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兑奖单,游某某刮奖后发现自己中奖500万元并信以为真,遂按照兑奖单上的电话与自称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联系,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要求游某某先行缴纳税款,游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1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现金转入2万元、5万元,共计7万元。后自称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继续要游某某缴纳税款,游某某随向平利县某某局报案。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明知来路不明的钱财,为了获取违法利益,持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准备在秦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商店POS机上刷卡帮助上线人员套现5万元。9月17日,秦某某持自己的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红旗渠支行取现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二人,秦某某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从中分别获利45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平利县某某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宋某向平利县某某局投案自首。2020年4月16日,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4刑初188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宋某自愿退赔被害人游某某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兑奖单、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存款业务凭证、POS机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红旗渠支行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支行ATM机流水明细、诊断证明、退款凭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监控截图、证人秦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游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明知钱款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将钱款取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主动退缴赃款,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4500元,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四、被告人李某某、宋某退赔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5万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 传 甲
审 判 员 胡开明
人民陪审员 黄纯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一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