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渝0119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2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蒙某某经杨某(因,另案处理)邀约偷渡至缅甸,蒙某某又邀约谢某1(已判决)前往缅甸,谢某1邀约谢某2(已判决)一同前往缅甸。蒙某某、谢某1、谢某2在缅甸经培训后,通过社交软件添加女性网友,先以谈恋爱为由获取女性网友信任,随后诱骗女网友前往杨某等人操控的股票平台“投资”,杨某等人操控平台后台数据以投资失败为由来诈骗钱财。谢某2于2020年7月诈骗被害人刘某某30余万元,从中提成5万余元。蒙某某明知是谢某2网络诈骗所得,仍帮助将3万元转存到谢某1的银行账户。2020年8月,蒙某某从缅甸偷渡回国。同年9月,蒙某某再次偷渡至缅甸。2021年5月8日,蒙某某向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永和分站投案,到案后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偷越国(边)境罪,系累犯、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覃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覃散关于对被告人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文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