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渝0119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2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欧阳某某根据彭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使用本人或者他人的微信、银行账户等多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计10万余元,获利1000余元。4月2日晚,欧阳某某明知进入其微信账户内的资金系网络诈骗所得,而应彭某某的安排,使用本人微信账号收取从黄某某(已判刑)微信内转过来的被害人杨某某被骗的1.1 万元,并提现到自己名下银行卡,随后按彭某某的要求将1.1万元转到其指定银行卡。案发后,同案人黄某某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欧阳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文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