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渝0119刑初242号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罗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凌云、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谢林罕、被告人罗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7日至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1在网友介绍下,提供多张信用卡收取资金,通过自己的POS机刷卡到账后,再转账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期间刘某某1POS机绑定的银行卡转入金额共计990余万元,其中366586.98元查明为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资金。刘某某1按照转入资金的1%收取好处费,共计获利9万余元。
2021年4月,刘某某1介绍被告人罗某某2持信用卡、POS机采用前述方式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期间罗某某2POS机绑定的银行卡转入金额共计150万余元,其中179800.37元查明为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资金。罗某某2按照转入资金的1%收取好处费,共计获利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罗某某2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人均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谢林罕、被告人罗某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葛某某、钟某某等多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1、罗某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罗某某2明知他人将违法犯罪资金转入其银行卡,多次帮助转账,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1的辩护人谢林罕关于“刘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1犯罪所得9万元、被告人罗某某2犯罪所得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文华
人民陪审员 王立明
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