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渝0119刑初270号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2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凌云、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底,被告人韦某某从其前夫罗某处得知可以通过用银行卡帮他人转账的方式赚钱,韦某某经罗某介绍与张某某取得联系,二人在微信上商量关于转账赚钱的事情。韦某某明知转账资金系违法所得,仍根据张某某的要求,将办理的3张银行卡和手机号提供给张某某。2021年3月12日至4月14日,有多个银行账号转账至韦某某的银行卡上,韦某某又将钱转至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上。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帮助张某某转账共计30万余元,其中2.8万元系被害人张某某被网络诈骗的资金。张某某按照韦某某转账的千分之三给其提成,韦某某非法获利约900元。
本院审理期间,韦某某主动退赔2.8万元至本院案款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8万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银行流水、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将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转入其银行卡,仍帮助转账,收取好处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韦某某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900元,上缴国库;将被告人韦某某主动退赔至本院的2.8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文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