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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23
法  官:  洪超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姚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姚某乙、陆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代理检察员汤筱娴、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姚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姚某乙、陆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黄某乙及辩护人余良、范子娟、李孝华、黄林奎、黎天甫、姜玉萍、汪奕衡、陈昭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连锁经营”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并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收取返利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学习窗口等职务共同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1年以后,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黄某甲、梁某甲、王某甲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内发展下线。其中被告人康某、胡某甲担任老总;被告人何某曾担任大总管、后担任老总并将其下线从该团队中分出另行组成团队;被告人黄某甲先担任大总管、后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自配窗口;被告人梁某甲担任何某团队的自配窗口。

2013年以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乙、李某甲、刘某丙、符某、彭某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发展下线。其中被告人刘某乙曾担任大总管;被告人彭某曾担任能力窗口;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乙、李某甲、刘某丙、符某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别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学习窗口。

2013年以后,被告人姚某甲、赵某甲、张某甲、陆某、王某乙、黄某乙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内发展下线,后团队分为两个团队继续发展下线。被告人赵某甲曾先后担任两个团队的大总管;被告人姚某甲先担任能力窗口,后担任大总管;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多个团队的申购总管;被告人陆某先担任能力窗口,后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王某乙先担任学习窗口,后担任能力窗口;被告人黄某乙担任团队的学习窗口。

至2014年12月18日,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案发后,十九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除被告人何某、姚某甲外其他十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赵某甲、姚某甲、张某甲、姚某乙、陆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黄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十九名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姚某乙、陆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黄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康某、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姚某乙、陆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自己没有被任命为大总管,是团队的人私底下叫的,升了老总后也没有实际管理自己的团队,自己的团队都是由康某和胡某甲管理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甲称其被任命为能力窗口,但其不愿意担任此职务,没有履行任何职责;被任命为大总管后,其也没有履行管理职责。

康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2、起诉书指控的三个团队不是一个传销组织。3、康某在当老总的前期起了组织、领导作用,但在后期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4、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5、康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有悔罪表现。综上,对康某可从轻处罚。

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2、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3、刘某甲主观恶性小。4、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坦白。综上,对刘某甲可从轻处罚。

姚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姚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1、姚某甲团队的成员只有26人;2、姚某甲在团队中没有发挥组织、领导作用;3、姚某甲主观恶性小,是因为错误认识而加入传销组织的。

赵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意见。2、赵某甲只担任了一个团队的大总管,而非起诉书指控的两个。3、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赵某甲属于犯罪中止。5、赵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对赵某甲可从轻处罚。

梁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2、梁某甲案发后坦白、系初犯偶犯。3、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对梁某甲可从轻处罚。

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2、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3、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对王某甲可从轻处罚。

刘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2、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刘某丙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对刘某丙可从轻处罚。

黄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2、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黄某乙发展的下线只有两人,社会危害性小。4、黄某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综上,对黄某乙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币种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两至三年的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各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学习窗口等职务共同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1年以后,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黄某甲、梁某甲、王某甲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内发展下线。其中被告人康某于2013年8月开始任团队老总;被告人胡某甲于2013年9月开始任团队老总;被告人何某曾任团队大总管、2014年4月开始任老总并将其下线从该团队中分出另行组成团队;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4、5月至2014年6、7月任团队大总管、2014年6、7月开始任团队自律总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7月开始任团队自配窗口;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9月起担任何某另组团队的自配窗口。

2013年以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乙、李某甲、刘某丙、符某、彭某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发展下线。其中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担任团队大总管;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担任团队能力窗口;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开始担任团队大总管;被告人姚某乙于2014年12月开始担任团队自律总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开始担任团队自配窗口;被告人刘某丙于2014年12月开始担任团队能力窗口;被告人符某于2014年12月开始担任团队学习窗口。

2013年以后,被告人姚某甲、赵某甲、张某甲、陆某、王某乙、黄某乙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内发展下线,2014年9、10月份该团队分为两个团队继续发展下线。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3、4月份至2014年10、11月份担任团队大总管;被告人姚某甲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担任团队能力窗口、2014年12月开始担任其中一个团队的大总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份开始担任多个团队的申购总管;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7、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担任团队能力窗口、2014年11月底、12月初开始担任团队自律总管;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1月至12月初担任团队学习窗口、2014年12月开始担任团队能力窗口;被告人黄某乙于2014年12月初开始担任团队学习窗口。

至2014年12月18日,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均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姚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姚某乙、陆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黄某乙均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姚某甲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他十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康某、胡某甲、黄某甲、梁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靠发展下线获得收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包括实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老总,“三晋”即业务员晋升主任、主任晋升经理、经理晋升老总。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组织以团队形式存在,人员达到一定的人数就会分成各个团队,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学习窗口等职务,老总负责管理整个团队,大总管听从老总的吩咐管理团队事务,自律总管管理团队人员的纪律,自配窗口配合自律总管检查纪律,能力窗口是依据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学习窗口安排人员学习,申购总管负责新人购买份额。2011年以后,上述被告人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内发展下线。康某、胡某甲担任老总;何某曾担任大总管、后担任老总并将其下线从该团队中分出另行组成团队;黄某甲先担任大总管、后担任自律总管;王某甲担任自配窗口;梁某甲担任何某团队的自配窗口。康某和胡某甲的团队是合并的,共同管理,何某升老总后将团队独立出来,自己进行管理,上述团队的人员总数超过了七十人。这些团队的申购总管都是同一人,团队之间也会进行相互的交流。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2年经胡某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其购买了份额也发展了下线,当上了团队的老总,其领导的团队就和康某、胡某甲团队分开了。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乙、李某甲、刘某丙、符某、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连锁经营”是传销组织,是靠发展下线拿钱的,每人最多只能发展三个人,组织内实行五级三晋制。2013年以后,上述被告人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发展下线。其中刘某乙曾担任大总管;彭某曾担任能力窗口;刘某甲、姚某乙、李某甲、刘某丙、符某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别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学习窗口。姚某乙的供述还证实,各团队之间有交叉,有的开始有共同的老总,一个团队做大了就会逐渐独立出来再往下发展,康某、胡某甲、何某的团队以前与刘某乙的团队在一起,后来慢慢分开做业务了。团队之间也会互相监督,其担任自律总管时各团队的自律总管之间会交叉检查别的团队的房间。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陆某、王某乙、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连锁经营”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都是通过发展下线获得工资,组织内有五个级别,各级别获得的工资也不一样,没有发展下线就没有工资拿。2013年以后,上述被告人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内发展下线,后老总李晓勤(音)将团队分为两个团队继续发展下线。赵某甲于2014年3、4月份至2014年10、11月份担任团队的大总管,之后由张建枝(音)担任大总管;姚某甲开始担任团队的能力窗口,团队分成两个团队后,姚某甲当了其中一个团队的大总管,张某甲担任多个团队的申购总管;陆某先担任能力窗口,后担任自律总管;王某乙先担任学习窗口,后担任能力窗口;黄某乙担任团队的学习窗口。赵某甲的供述还证实,类似的团队在其所住的天景山小区有多个,其和康某、胡某甲、邹海源(音)的团队有过互动,有时拉新成员的时候也会让其他团队的人来帮忙介绍,互动团队之间还会相互交流经验。张某甲的供述也证实,“连锁经营”是按照团队来划分的,一个老总发展的所有下线是一个大团队,大团队下面分为若干小团队,小团队的人数一般在二三十人,超过30人就要再分一个小团队,其同时担任几个团队的申购总管。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4年4月份被任命为能力窗口,5月份至6月份其回家了,回来后其能力窗口被撤销了,陆某接任了能力窗口,2014年12月份其被任命为团队的大总管,其担任大总管时陆某是自律总管、张某甲是申购总管、黄某乙是学习窗口、王某乙为能力窗口。

6、证人王某丙、胡某乙、翟某甲、梅某、王某丁、魏某甲、翟某乙、邢某、桂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经人介绍参与了“连锁经营”,“连锁经营”没有实际的经营,就是传销组织,是靠发展下线来挣钱的,团队的老总有康某、胡某甲、何某,黄某甲当过大总管,后来当自律总管,许江凯当了大总管、王某甲是自配窗口,此外还有学习窗口和申购总管、能力窗口等职务。团队成员住在一起,平时要遵守纪律,还要学习如何发展新人。

7、证人肖某甲、钟某、蒋某甲、梁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经人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团队里老总有康某、胡某甲、何某,大总管是罗智慧、自律总管是罗小燕、自配窗口是梁某甲,此外还有能力窗口、学习窗口。

8、证人周某甲、肖某乙、黄某丙、程某、丁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甲、肖某乙、黄某丙、程某、丁某已加入传销组织,李某乙还没有购买份额,几人拜访过一些传销组织人员,上课时收到过一份领导名单。周某甲、程某提供的团队领导成员名单,证实该传销组织中一组总管为许江凯、黄某甲、王某甲、许杰、朱振振、姜海炼;另一组总管为刘某甲、姚某乙、李某甲、刘某丙、符某、彭亚平。

9、证人蔡某、刘某丁、刘某戊、黄某丙荣、孟某、史某、田某甲、谢某、刘某己、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经人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组织是通过发展下线、拉人头来每月返钱的。他们团队老总是俞斌,刘某乙当过大总管,之后是刘某甲接任大总管,李某甲是自配窗口、姚某乙是自律总管、彭某当过能力窗口,之后刘某丙接任了能力窗口,符某是学习窗口。自律总管负责对团队成员进行管理,成员要服从管理条令;自配窗口负责成员居住卫生、作息时间;能力窗口培养团队成员说话;学习窗口安排成员上课、听课。田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符某。

10、证人郭真真、刘某庚、林某、俞某、沈某甲、贺某、景某、管某、李某丙、侯某、魏某乙、魏文龙的证言,证实他们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姚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彭某、李某甲、符某等人都是他们团队中的人。郭真真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过老总有邹海源(音)、胡某甲、康某、邓世凯(音)等人。魏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符某。

11、证人夏某、胡某丙、沈某乙、刘某辛、黄某丁、吴某、张某乙、张某丙、孙某甲、王某戊、杨某乙、赵某乙、冷某、禹某甲、禹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经人介绍加入了“连锁经营”,加入时需交钱,组成人员为五级三晋制,通过发展下线拿工资,“连锁经营”的团队内有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总管往下有能力窗口、学习窗口等。团队以前的大总管是赵某甲,后来是姚某甲、自律总管是陆某、学习窗口是黄某乙、能力窗口是王某乙。他们团队会和其他团队一起学习,学习发展下线的技巧和语言,还要学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等规章制度。

12、证人高某甲、席某、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高某乙、张某丁、田某乙、李树英、左某、吕某、熊某、李某己、周某乙、王某庚、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经人介绍参加传销组织,他们团队的大总管是张建枝(音)。

13、证人孙某乙、杨某丁、黄某戊、禹某丙、刘某壬、王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朋友或亲属喊他们过来参加“连锁经营”,他们过来看看但没有交钱参加。

1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康某、胡某甲、何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了“本团队人员情况表”1张(记载人员71人,经理21人)、何某线下人员结构及份额表1张、收入计算方法表1张,胡某甲线下人员结构及份额表1张、康某线下人员结构及份额表1张、房租金额分摊图、业务员规划书等等。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笔记本7本,证实公安机关对黄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记载传销活动内容的笔记本7本、请假条19张、标题为“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文件1份、标题为“自律范围内补充事项”文件1份。笔记本7本内记载的内容包括水电煤气房租分摊、自律检查罚款事项、经营管理制度二十条等。

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梁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传销人员请假条、记录团队信息的黄色便签纸,管理人员名单记载有一组是罗智慧、罗小燕、梁某甲、胥勋中、黄毅、姜海炼;一组是赵某甲、张建芝、徐君、张恒分、薛小南、张某甲。

1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姚某乙、彭燕、刘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姚某乙处查获并扣押了纸质材料一叠(上面记有加入人员的姓名、班次和份额,共计28人)、蔡某、姚某乙、刘某己、史某等人书写的检讨书、史某的请假条等。从刘某甲处扣押的纸质材料中记载有刘某甲团队的通讯方式(有28人),另有人员名单及所交份额、加入时间、培训次数、日程安排等内容。

1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等人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信纸3张,内容为传达会上用的材料。对刘某丙等人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一叠纸张,内容记载为培训、如何发展下线等。

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姚某甲处扣押有姚某甲制作的工作单、预计来人情况、姚某甲持有的团队人员名单(共43人、其中姚某甲认识的有26人)、互动团队解决问题人员等。从王某乙处扣押有团队人员名单(共43人)、培训日程表、窗口作用样板、讲课名单、团队人员特长名单等。从黄某乙处扣押有团队成员学习记录、团队成员名单(共50人)、学习窗口总结、上课情况等。

20、本团队人员情况表、康某、胡某甲、何某团队人员结构及份额图,证实上述团队人员总共74人,分成多个级别进行管理。

21、团队结构图,证实陆某制作的团队结构图中姚某甲团队有61人,有7个层级;赵某甲制作的团队结构图中张建芝(音)团队有34人,有8个层级。

22、上网追逃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许江凯、罗智慧、罗小燕、朱振振、姜海炼、俞斌、张少华等人上网追逃。

2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反应天景山小区有传销人员活动,遂对传销人员的窝点进行清查,抓获了大批传销人员。十九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24、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2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何明军)有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姚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姚某乙、陆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黄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姚某乙、陆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胡某甲、何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姚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姚某乙、陆某、李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彭某、符某、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何某当庭提出的辩解,经审查认为,何某供述自己升老总后另行组成了团队,康某、胡某甲、王某甲、梁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何某曾任原团队的大总管,分出后的团队由何某自己管理,上述证据能证实何某对团队有管理行为,故对被告人何某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康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三个团队不属于一个传销组织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传销组织以团队形式存在,团队成员虽一般无交叉,但团队之间仍有一定联系:如程某、周某甲、赵某甲、王某乙、梁某甲等人提供的组织内各团队领导职务名单证实“彭亚平”兼任两个团队的申购总管,张某甲的供述也证实传销组织按照团队来划分的,一个老总发展的所有下线是一个大团队,大团队下面分为若干小团队,其同时担任三个团队的申购总管;查获的各团队担任职务人员名单也显示康某团队和刘某甲团队在同一个人员名录中、康某团队和姚某甲团队在同一个人员名录中。此外,团队之间还有互动:黄某甲供述与刘某甲、刘某乙的团队做过互动,胡某甲供述在老总开会时听别的老总提过刘某乙、赵某甲,姚某乙的供述证实自律总管查纪律是和别的团队配合随机互查,住处也会与其他团队调整等,上述证据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虽属于不同的团队,但团队之间相互联系,属于一个传销组织,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各被告人在团队中均担任领导职务,履行管理职责,在团队的运转过程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使得团队能够存在、吸收其他人员加入并扩大,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康某辩护人、刘某甲辩护人、王某甲辩护人、姚某甲辩护人及黄某乙辩护人提出的康某、刘某甲、王某甲、姚某甲、黄某乙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传销组织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通过发展下线不断扩大范围,给社会经济、人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上述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进行管理,使传销组织不断扩大,危害性也随之加大,故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小。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某甲提出的其担任职务但未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本案中该传销组织的成员远超过了三十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姚某甲团队的人员也已超过三十人,而关于姚某甲在该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姚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姚某甲曾在团队中担任能力窗口、大总管,该团队的同案犯均能证实姚某甲履行管理团队的职责,其中陆某的供述证实其作为自律总管,要将检查纪律的情况汇报给姚某甲,张某甲证实姚某甲在担任能力窗口和大总管时均有实际履行职责,书证工作单、预计来人情况等材料也证实了姚某甲安排工作、成员向姚某甲汇报团队发展等情况,故姚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甲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行为犯,被告人赵某甲在传销组织中履行管理职责,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犯罪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姚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姚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杭祖文

人民陪审员骆存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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