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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027刑初86号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9   阅读:

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桂1027刑初86号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凌检刑诉〔2021〕Z3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祥某某1、刘某某2、谭某某3、孙某某4、张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黄平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祥某某1、刘某某2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谭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孙某某4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张某某5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黄平赓罚金五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祥某某1、谭某某3、孙某某4、张某某5、黄平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刘某某2则认为其是电话通知到案的,其如实进行了供述,应是自首,其已签字具结,要求从轻判处。祥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祥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及抚养小孩等家庭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孙某某4、张某某5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2019年5月,被告人黄平赓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电话卡,后以1500的价格出售给陆滨吉(已判刑),并最终卖给胡仁桂(已判刑)。随后胡仁桂以民族资产解冻为幌子对庄献忠团队行骗,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1日,庄献忠通过团队成员潘联敏、郭秀华、谭岭名下银行账户向胡仁桂提供的户名为欧昌林卡号为62×××74和黄平赓该银行卡转账共计161万元,其中黄平赓该银行卡共进账113万元。钱款到账后,胡仁桂联系田朕卓(已判刑)帮刷卡套现,田朕卓便到南宁市找到被告人祥某某1、刘某某2、谭某某3、孙某某4、张某某5刷卡套现。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11日和15日,祥某某1以收取1.5%手续费将田

朕卓提供的欧昌林银行卡使用名下POS机刷卡套现2次共69560.6元。2020年3月22日至4月11日,祥某某1在怀疑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又以收取2-3%手续费将田朕卓提供的黄平赓银行卡使用名下POS机帮刷卡套现6次共313959元,获利7923元。2021年8月13日,祥某某1家属代为退赃7923元至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二、2020年5月3日,刘某某2在怀疑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收取2%手续费将田朕卓提供的黄平赓银行卡使用名下POS机刷卡套现共102500元,其中包含田朕卓购买香烟刷卡3500元,获利1980元。2021年8月13日,刘某某2家属代为退赃1980元至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三、2020年5月4日,谭某某3以收取1%手续费将田朕卓提供的黄平赓银行卡使用名下POS机刷卡套现4万元。同年5月5日和5月6日,谭某某3在怀疑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又以收取2%手续费将田朕卓提供的黄平赓银行卡使用名下POS机刷卡套现2次共8万元,获利1600元。2021年8月17日,谭某某3家属代为退赃1600元至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四、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15日,孙某某4以收取1%手续费将田朕卓提供的欧昌林、黄平赓银行卡使用名下POS机刷卡套现4次共186120元。2020年4月16日,孙某某4在怀疑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又以收取5%手续费将田朕卓提供的黄平赓银行卡使用名下POS机刷卡套现49997元,获利2500元。2021年8月13日,孙某某4家属代为退赃2500元至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五、2020年4月14日,张某某5在怀疑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使用名下POS机将田朕卓提供的黄平赓银行卡刷卡套现5万元,获利2000元。2021年8月13日,张某某5主动将其违法所得2000元退赃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黄平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31日,孙某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3日,张某某5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公安民警到祥某某1店内并通过店员电话联系祥某某1,祥某某1主动到店内接受调查,随后传唤到案;同年8月5日,刘某某2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谭某某3被抓获归案;六人到案后均如实进行了供述。而孙某某4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截至同月7日取保释放共被羁押7日。2021年9月1日,黄平赓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退至本院。随案移送本院涉案物品有祥某某1、刘某某2、孙某某4的POS机各一台和银行卡各一张。

本院意见被告人祥某某1、刘某某2、谭某某3、孙某某4、张某某5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名下POS机帮助刷卡套现,其中祥某某1犯罪数额为31.3959万元,情节严重;刘某某2犯罪数额为9.9万元;谭某某3犯罪数额为8万元;孙某某4犯罪数额为4.9997万元;张某某5犯罪数额为5万元;五人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平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犯罪数额为11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祥某某1、黄平赓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祥某某1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刘某某2提出具有自首的意见,因其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及祥某某1、黄平赓自首等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祥某某1减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随案移送本院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未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祥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谭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孙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原羁押7日已折抵;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黄平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祥某某1、刘某某2、谭某某3、孙某某4、张某某5分别退至凌云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7923元、1980元、1600元、2500元、2000元予以没收,由该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黄平赓退至本院的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随案移送本院的涉案POS机、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滕树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玲俐

书 记 员 梁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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