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渝0103刑初917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1〕Z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松鼠”(另案处理)出售的苏宁电子购物卡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于正常收购折扣价格的22175元从“松鼠”处收购面值25000元的苏宁电子购物卡,后销售给他人。
2021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四川省乐山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2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提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低价从“松鼠”收购的面值25000元的苏宁电子购物卡系居住在本市渝中区的被害人黎某某于2021年1月30日使用其母亲刘某某的手机在苏宁APP上购买的价值25000元的购物卡,被骗后转给诈骗嫌疑人。民警从陈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苹果12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捉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廖某、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苏宁易购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12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 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希
书记员鲁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