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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241刑初183号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9   阅读:

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渝0241刑初183号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21﹞Z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初,黄某、周某、熊某(均已判刑)共同商定用18万元作为保证金,提供银行卡为诈骗分子把犯罪所得从银行取现。并雇请潘某、舒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朱某某到银行取钱。期间,有被害人杨某、张某、付某被骗资金70余万元分流后,有8万元在湖南省株洲市银行被潘某、舒某、朱某某等人取现。其中,朱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15时许,在兴业银行株洲分行芦淞支行ATM机上取款1万元,非法获利400元。

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向被害人付某退赔了5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退款凭证;被害人杨某、张某、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黄某、周某、熊某、潘某、舒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钱,仍为其取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愿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区矫正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  慧

 二○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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