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冀0105刑初212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一部刑诉〔2021〕Z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5日,被害人杨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名假冒该校领导的微信消息。该人以校领导的身份向其借款1万元。随后杨某通过支付宝向该人提供的农行银行卡内(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74)转账1万元。后该1万元被转账至被告人申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内(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53)。申某某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根据申某1(现在逃)的指示,将该银行卡内的赃款取出后存入申某1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卡号为62×××56)。由申某1支付给申某某120元好处费。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被害人杨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名假冒该校领导的微信消息。该人以校领导的身份向其借款1万元。随后杨某通过支付宝向该人提供的农行银行卡内(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74)转账1万元。后该1万元被转账至被告人申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内(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53)。申某某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根据申某1(现在逃)的指示,将该银行卡内的赃款取出后存入申某1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卡号为62×××56)。由申某1支付给申某某12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ATM机取款流水、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账户交易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申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邢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智敏
人民陪审员 董丽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