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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102刑初35号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0   阅读:

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陕0102刑初35号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虎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雅宏,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租住本市新城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后,发现隔壁303房间阳台窗户距离302室阳台窗户较近,且303室阳台窗户未关,便预谋从阳台翻窗进入303室实施盗窃。被告人郭某某采取先敲303室房门,确定其房间无人,后通过302室阳台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303室的方式,于2020年8月份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房间,将卧室柜子抽屉里存放的黄金手镯一只(被害人自述价值9592元人民币)、龙凤手镯一只(被害人自述价值2106元人民币)、黄金吊坠一个(被害人自述价值1173元)、黄金吊坠一个(被害人自述价值2193元人民币)、黄金耳环三对、银戒指两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LV图案粉色女士单肩手提包一个(被害人自述价值16258.55元人民币)、LV图案棕色贝壳包一个(被害人自述价值9773.71元人民币)、蓝色香奈儿图案女士包一个(被害人自述价值22606.9元人民币)、黑色香奈儿图案女士包一个(被害人自述价值3000元人民币)、彩色迪奥图案女士手提包一个(被害人自述价值5000元人民币)、欧米茄图案女士手表一块(被害人自述价值45000元人民币)、银色蒂芙尼图案手表一块(被害人自述价值4000元人民币)、银色肖邦图案女士手表一块(被害人自述价值5000元人民币)、卡地亚豹子头图案手表一块(被害人自述价值5000元人民币)、紫色水晶马图案手表一块(被害人自述价值3000元人民币)、十二生肖纪念币一套、老版十全十美纪念币一套和毛**纪念币一套盗走,后将上述被盗物品多次低价销赃给被告人任某某,并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任某某未能确认物品来源,多次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收购盗窃赃物并出售牟利。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用同样方式进入303室实施盗窃时被在家中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逃离。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追回黑色香奈儿图案女士包一个、彩色迪奥图案女士手提包一个、银色蒂芙尼图案手表一个、戒指二枚。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监控视频及观看记录,扣押记录及扣押清单,开锁记录、借记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有立功、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所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之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侦查、起诉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坦白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所盗赃物或折价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四、责令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熹微

人民陪审员  王少康

人民陪审员  孙 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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