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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114刑初56号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0   阅读:

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渝0114刑初56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肖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1及其辩护人蒋文阳,被告人肖某某2及其辩护人刘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第一次庭审后查明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与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不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1及其辩护人蒋文阳,被告人肖某某2及其辩护人董亦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某1在湖北省天门市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虎,后张虎让吴某某1提供银行卡号帮助取款,并承诺支付报酬。吴某某1明知张虎的资金来源非法,为获取非法利益,仍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帮助取款,并联系被告人肖某某2参与转移账款。肖某某2向吴某某1提供其父亲肖某某的银行卡用于转移非法资金,所取款项根据吴某某1的安排,由吴某某1本人或肖某某2交给张虎安排的人员,二人共获利5000余元。2020年7月20日晚,被害人沈某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舟白机场渝博商务酒店房间休息,通过手机在百度上搜索黔江小姐服务,并添加对方为QQ好友,对方以支付服务费、押金等为由,让沈某通过支付宝扫描二维码、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骗取沈某140926元。其中123900元涉案资金于2020年7月21日进入吴立龙(已判决)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吴立龙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将赃款转入刘理(已判决)支付宝账户,刘理通过支付宝将赃款转入杨轩(已判决)支付宝账户,杨轩通过支付宝将赃款转入张虎提供的户名为尹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尹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又将其中的10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该金额为9.93972万元)转入吴某某1、肖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吴某某1与肖某某2持银行卡在孝感市内银行网点ATM机上将上述涉案资金取现,后交给张虎安排的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肖某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某某1具有立功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吴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肖某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被告人吴某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仅提出:1吴某某1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2.吴某某1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3.吴某某1主观恶性不深,因文化程度不高,年龄较小走上犯罪道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1.肖某某2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2.肖某某2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且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3.肖某某2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某1在湖北省天门市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虎,一天,张虎与吴某某1商量,由吴某某1提供银行卡号,张虎将其资金转移至吴某某1提供的银行卡内,再由吴某某1将卡内资金取现,张虎支付吴某某1一定报酬,得到吴某某1同意。后吴某某1在明知张虎的资金来源非法,为获取非法利益,仍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帮助张虎取现。一段时间后,吴某某1又邀约了被告人肖某某2提供银行卡帮忙取现并承诺给肖某某2支付报酬。肖某某2向吴某某1提供了其父亲肖某某的银行卡号用于取现。所取现金由吴某某1交给张虎安排的人员,二人通过帮助张虎取现共计获利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晚,被害人沈某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渝博商务酒店房间休息时,通过百度搜索在网上找小姐进行特殊服务。沈某通过QQ添加对方为好友后,对方以支付服务费用、押金、退款费为由,骗取沈某140926元。其中123900元于2020年7月21日进入吴立龙尾号为9281的工商银行及尾号为6l22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吴立龙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将赃款转入刘理支付宝账户,刘理通过支付宝将赃款转入杨轩支付宝账户,杨轩通过支付宝将赃款转入张虎提供的户名为尹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户名为尹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在收到12.61万元后又将其中的8万元转入吴某某1的银行账户,将其中的2万元转入肖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吴某某1持自己名下的四张银行卡、肖某某2持肖某某的银行卡在湖北省孝感市内银行网点ATM机上将各自持有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取现,后肖某某2将自己取现的资金交给吴某某1,由吴某某1交给了张虎安排的人员。2020年9月27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经开区将被告人吴某某1抓获归案,同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将被告人肖某某2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1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办案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1、肖某某2及同案关系人杨轩、刘理、吴立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肖某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吴某某1的涉案金额达100000元,属情节严重,肖某某2的涉案金额达2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1、肖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吴某某1积极实施犯罪,并邀约肖某某2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某2受邀约后参与犯罪,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肖某某2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1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1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1主观恶性不深,因文化程度不高,年龄较小走上犯罪道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吴某某1明知他人从事违法活动,为了获利,帮助他人掩饰隐瞒款项性质和来源,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肖某某2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缴纳罚金是被告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吴某某1、肖某某2获利的五千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白海燕人民陪审员丁再荣人民陪审员刘建渠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冉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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