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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刑初字第0016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屯刑初字第001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2-12
合 议 庭 :  钱贵明程小玲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谭某、李甲、陈某乙、郭某某、穆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枫、林淼、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振序、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发明、郑娅、被告人陈某乙、郭某某、李甲、周某甲、穆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戴某某、李乙、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以湖南人陈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为首的传销团伙先后至安徽省合肥市、黄山市屯溪区进行传销活动。该团伙成员以“连锁销售”为名、以“1040工程”为诱饵发展下线,要求新加入人员缴纳人民币3800元用于申购产品(实际上无实物产品)1份,从而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如需发展下线和获得返利还需再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购买20份产品,总计人民币69800元。同时,以购买产品的份额和发展下线人数按“五级三阶制”模式享受相应的层级待遇和计算返利,分红随级别不同而不同。陈某直接发展了下线陈某甲、龙某某,陈某丙发展下线谭某,尔后陈某甲、龙某某和谭某又直接或间接地发展李甲、陈某乙、郭某某、穆某某和刘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使该组织的成员达30以上。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谭某、李甲、陈某乙、郭某某在该组织中层级均达到高级业务经理级别;被告人穆某某、刘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在该组织中的层级均达到业务经理级别,且在该传销组织中分别承担管理、协调或宣传、培训等职责,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当庭举证如下: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依法扣押的传销人员产品订购单、传销人员考勤表、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证人陈某丁、龚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谭某、李甲、穆某某、郭某某、陈某乙、刘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谭某、李甲、穆某某、郭某某、陈某乙、刘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谭某、李甲、穆某某、郭某某、陈某乙、刘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邓枫、林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三、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不深,其参加传销组织是因为事业陷入低谷、被朋友欺骗,未积极追求加入传销组织;四、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为达到老总级别,以他人名义自己花钱购买份额,其实际投入远远大于获利;五、被告人陈某甲在传销过程中的组织、领导行为不明显,其下线有4人是其以亲戚名义自己花钱购买,没有被组织、被领导的对象,与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相吻合。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许振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二、在量刑上,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关于被告人龙某某的下线人数,在传销体系中,普遍存在借他人名义购买份额的情形,这部分人员不应计入下线人数,且部分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因为种种原因在案发前已经离开了传销组织,离开前已经退还了全部款项,该部分人也不应计入下线人数;2.被告人龙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未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暴力、胁迫手段,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情节较轻;3.被告人龙某某自己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其加入组织系受欺骗,且其投入钱款远远大于其获得的返利数额;4.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龙某某无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发明、郑娅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谭某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被告人谭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整个传销过程中,除担任一个月的大总管外未担任其他任何职务,高级业务经理也未正式任命,只是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未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未收到任何款项,其地位、作用与被告人穆某某的地位、作用相似,其下线虽有36人,但其中9人是以他人名义购买的份额;2.被告人谭某社会危害性较小,未实施非法拘禁等危害行为,发展的下线系亲戚朋友,参与时间较短,其本人及家人都是受害者;3.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谭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以陈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为首的传销团伙先后至安徽省合肥市、黄山市屯溪区开展传销活动。该团伙成员以“连锁销售”为名、“1040工程”为诱饵发展下线,要求新加入人员缴纳人民币3800元用于申购产品(实际上无实物产品)1份,从而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如需发展下线和获得返利还需再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再购买20份产品,总计人民币69800元。同时,以购买产品的份额和发展下线人数按“五级三阶制”[“五级”是指五级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老总,600份以上)。“三阶制”是指业务主任级别、业务经理级别、高级业务经理级别]模式享受相应的层级待遇和计算返利,返利随级别不同而不同。陈某直接发展了下线陈某甲、龙某某,陈某丙发展下线谭某,尔后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地发展了陈某乙、郭某某、周某甲、戴某某等人,龙某某直接或间接地发展了李甲、穆某某、雷某某、李乙、周某乙等人,谭某又直接或间接地发展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谭某、李甲、陈某乙、郭某某在该组织中层级均达到高级业务经理级别;被告人穆某某、刘某甲、雷某某、李乙、戴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在该组织中的层级均达到业务经理级别,且在该传销组织中分别承担管理、协调或宣传、培训等职责,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被告人周某甲、李乙、周某乙、雷某某、戴某某、刘某甲、穆某某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被告人刘某乙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乙认罪伏法,具有悔罪态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传销人员产品订购单,证明加入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共计67人的事实。

2.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传销人员考勤表、人员结构图、租赁合同等,证明谭某的住处由其负责及其伞下的传销人员名单。

3.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的传销人员任职名单、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证明参加传销组织的成员、职务及处罚制度等管理模式。

4.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人员名单、联系方式、银行回单,证明周某甲伞下的具体传销人员、联系方式及传销人员的汇款情况。

5.违法所得一览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的农行账户转账情况,即上述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情况。

6.扣押清单及缴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在侦查阶段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上缴国库的事实。

二、证人刘某、陈某戊、唐某某、刘某丁、周某、周某丙、刘某戊、陈某丁、龚某某、袁某某、陈某己、谢某某、李丙、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刘某丙、易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及该传销组织的管理模式、返利模式、管理人员、线上及线下人员等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周某甲、李乙、雷某某、李甲、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龙某某、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谭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经人介绍加入“1040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后相继发展下线,并在组织中担任职务,承担一定工作(日常管理、调解纠纷、培训等),发展下线后按规定获得返利及其在该传销组织中所达级别、所属体系及所在体系的负责人等事实。

2.被告人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发展了其老婆、陈某庚,陈某乙是陈某放在其名下,陈某乙有事向其汇报工作以及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份额达到老总级别,但未举行晋升仪式,除了直接返利外还有一些间接返利、培训费用等。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谭某、李甲、陈某乙、郭某某、穆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以“连锁销售”、“资本运作”为名,虚构“1040工程”为政府项目作诱饵,要求参加者购买股份,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级三阶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所组织、领导内部参与人员已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为五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谭某、李甲、陈某乙、郭某某、穆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谭某、李甲、陈某乙、郭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层级较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穆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在传销组织中层级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龙某某、谭某、李甲、陈某乙、郭某某、穆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刘某甲、雷某某、刘某乙、戴某某、周某甲、李乙、周某乙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地位较低、作用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雷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金缴纳)。

十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小玲

审判员钱贵明

人民陪审员朱明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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