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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22刑初95号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0   阅读:

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鲁1322刑初95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一部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时风牌柴油三轮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8600元的价格自张言武(另案处理)处购买。经查,该车系徐希友(已判刑)、宋高永(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5日在郯城县红花镇宋窑村大队部西盗窃宋某的赃车,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19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赃车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石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同案人徐希友、宋高永、张言武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时风牌柴油三轮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宋某。被告人石某某已缴纳罚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赃车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购买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江苏省东海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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