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陕0626刑初12号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贾某、任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治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高万旗、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宗廷昌、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高小旗、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翠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9年8月2日,练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吴起县工行上洼公厕旁的一辆陕JXXXXX红色隆鑫牌三轮车盗走,驾驶至甘肃省XX城县后交由曹小亮(已判决)出售,曹小亮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贾某。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现值估价为5800元。
2.2019年8月9日,练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吴起县XX沟XX沟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驾驶至甘肃省XX城县后交由曹小亮出售,曹小亮以 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任某。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的现值估价为5500元。
3.2019年8月11日,练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吴起县贺石湾菜市场附近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驾驶至XX城县后交由曹小亮出售,曹小亮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现值估价为4500元。
4.2019年8月24日,练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吴起县气象局上洼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驾驶至甘肃省XX城县后交由曹小亮出售,曹小亮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袁某,袁某又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现值估价为24000元。
2019年9月19日,吴起县公安局已将上述涉案车辆均返还于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贾某、任某、张某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或者介绍买卖机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五被告人均系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缴涉案机动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