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791刑初198号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姝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经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手机专卖店期间,利用为客户办理手机卡、维修手机等服务的便利,非法获取被害人刘某、胡某、姜某等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并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其上线王某、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用于注册各类平台账号,并以此牟利,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金额共计人民币143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截屏、账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胡某、姜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同案人杨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其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电脑以及非法获利14338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莉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