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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205刑初79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0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205刑初790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刑诉[202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淘宝”网站开设“婚姻大师”、“中国分手大师”等多家店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贺某某根据客户的需求,向上家支付费用,在收到上家查询信息后,再将相关信息转卖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下同)9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7月,被告人贺某某根据曹某(住无锡市锡山区)的要求,向曹某出售周某的家庭成员信息,收取1500元。

2.2021年8月,被告人贺某某根据李某的要求,向李某出售曾某某的开房记录,收取2300元。

3.2021年8月,被告人贺某某根据吴某的要求,向吴某出售亢某的个人信息、家庭成员信息、开房记录等,收取5500元。

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某处扣押到手机各7部等物品。

被告人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淘宝购买记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曹某、李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羁押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卢凤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闻

书 记 员 匡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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