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205刑初780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刑诉[202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杜某某2、王某某3、覃某某4、郑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21年4月,被告人杜某某2、杨立鑫经预谋,约定一同出售“k12学生料子”公民信息,双方六四分成。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杨立鑫通过网络联系,将被告人杜某某2处提供的10000条“k12学生料子”学生信息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3,其中包括被害人周某(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镇街道)的相关信息。
2.被告人王某某3、覃某某4经预谋,被告人覃某某4负责在网络上兜售发布信息、与客户聊天,被告人王某某3负责公民个人信息的购买获取,两人共同租下工作室,约好五五分成。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3从被告人杨立鑫处购买10000条“k12学生料子”公民信息后,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无锡市某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该公司用于对黑产进行抽检。
3.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5通过网络联系,以3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3出售文件名为“巨丰10000”的excel文件,内有10000条股民信息,其中包含陈某(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路××号)的相关信息。
被告人杜某某2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1王某某3、覃某某4、郑某某5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均已退赃。
公诉机关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杨某某1杜某某2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3、覃某某4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郑某某5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1杜某某2、王某某3、覃某某4、郑某某5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聊天记录截图,转账交易记录,证人刘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涉案人员莫美浪的供述,无锡市某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报案书,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清点及抽样笔录,被告人杨某某1杜某某2、王某某3、覃某某4、郑某某5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杜某某2、王某某3、覃某某4、郑某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3、覃某某4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杜某某2、王某某3、覃某某4、郑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2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王某某3、覃某某4、郑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已退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立鑫的辩护人提出杨立鑫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杜某某2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能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立鑫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缴的手机、电脑、U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扣缴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万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戴静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