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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5刑终57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0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刑终574号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21)豫1522刑初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

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系中移铁通杭州分公司余杭直销部员工。为完成公司分配的开卡任务,2020年4月份,二人合谋到杭州市余杭区门口,利用发送礼品的方式吸引周围居民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后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办理的50张实名制手机卡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亮(已判决),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亮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非法所得45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1、徐某某2上诉称:其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1、徐某某2分别缴纳罚金3000元,共退缴违法所得4500元。浙江省德清县司法局、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司法局分别对李某某1、徐某某2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中对以上新证据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1、徐某某2上诉称“其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1、徐某某2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也对李某某1、徐某某2提供的新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可依法对李某某1、徐某某2适用缓刑,故此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1、徐某某2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刑初51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徐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如

审 判 员 孙茉莉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欣烨

书 记 员 罗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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