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刑终574号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21)豫1522刑初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
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系中移铁通杭州分公司余杭直销部员工。为完成公司分配的开卡任务,2020年4月份,二人合谋到杭州市余杭区门口,利用发送礼品的方式吸引周围居民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后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办理的50张实名制手机卡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亮(已判决),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亮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非法所得45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1、徐某某2上诉称:其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1、徐某某2分别缴纳罚金3000元,共退缴违法所得4500元。浙江省德清县司法局、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司法局分别对李某某1、徐某某2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中对以上新证据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1、徐某某2上诉称“其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1、徐某某2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也对李某某1、徐某某2提供的新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可依法对李某某1、徐某某2适用缓刑,故此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1、徐某某2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刑初51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徐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如
审 判 员 孙茉莉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欣烨
书 记 员 罗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