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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072-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津0116刑初6007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3-29
法  官:  王海霞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等十六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等十六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邓某1、赵某2、张某3、林某4、杨某5、黄某6、陈某7、关某8、黄某9、邹某10、张某11、卢某12、农某13、冯某14、瞿某15、陆某16、陈某分别加入名为上海花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在滨海新区大港街以销售“卡迪丽娜”化妆品为名实施无实物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共有成员二百余人,五级三阶制架构,由高至低分别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上述十六名被告人在该组织中或担任集中住宿寝室的管理人员,负责传销人员日常生活、学习管理、经验交流,或多次组织传销人员进行集中宣讲、授课、传授非法传销方法,并在课堂上维持秩序。

上述事实,十六名被告人当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董某、兰武昌、覃丽琼、黄某等136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1、赵某2、张某3等十六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赵某2、张某3、林某4、杨某5、黄某6、陈某7、关某8、黄某9、邹某10、张某11、卢某12、农某13、冯某14、瞿某15、陆某16参加以推销商品为名,通过直接拉人头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并作为提成的传销组织,且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起到组织、领导、管理传销人员的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邓某1等十四人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被告人农某13、冯某14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赵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林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黄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关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黄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邹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卢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农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冯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瞿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陆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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