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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703刑初20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703刑初205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刑诉〔202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兵辉、检察官助理赵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移动营业厅内为顾客办理业务过程中,在未取得顾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顾客的手机号码以及顾客手机接收的验证码发送至“京东拉新”、“淘宝拉新”等微信群,并指使店员赵海某以同样方法发送至上述微信群,供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软件账号。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841.07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在提供服务中非法将信息提供给他人,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属实。

另查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全部违法所得退缴至侦查机关,实际退缴12850元,侦查机关已予以扣押。

再查明,2021年7月7日,民警根据公安部下发线索对东辛农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个别移动营业厅进行调查,当时被告人张某不在徐圩新区。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主动至东辛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当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与昵称为“互联”的人的转账记录、张某与孟家某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关于依法提取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的情况说明一份、接受证据清单、李华某手机微信群部分聊天记录、证人赵海某、李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侯志某、陈宽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综合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841.07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浦 洪

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人民陪审员 傅军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津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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