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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282刑初52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1282刑初526号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1、陈某某2、叶某某3、雷某4、邓某5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1月5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舒长林、肖凯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谢涛、罗子红(均另案处理)多次与被告人章某某1等人联系购买包含姓名、地址、手机号码等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推销鹿杞参精片、黄金参宝片等产品。被告人章某某1安排被告人叶某某3、陈某某2等人分别负责联系购买、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等事宜,并从中赚取差价。后被告人叶某某3与被告人雷某4、邓某5等人联系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雷某4、邓某5等人通过在微信群等投放鹿杞参精片、黄金参宝片等产品广告链接,肆意夸大产品功效,谎称可以免费领取或者付邮领取相关产品的方式,诱骗客户填写包含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邓某5等人从后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以人民币28-33元/条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叶某某3,经汇总整理后交被告人陈某某2加价出售给谢涛、罗子红。期间,被告人章某某1参与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计30033条;被告人陈某某2向谢涛、罗子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计24069条;被告人雷某4、邓某5向被告人叶某某3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计5999条。

另查明,期间被告人雷某4向被告人叶某某3提供账户接受汇款200000元,用于被告人章某某1、叶某某3等向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支付款项。

被告人章某某1、陈某某2、叶某某3、雷某4、邓某5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章某某1处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硬盘1个;从被告人陈某某2处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叶某某3处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从被告人雷某4处扣押手机2部、硬盘1个、人民币200000元;从被告人邓某5处扣押手机6部、硬盘1个。上述财物均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章某某1、陈某某2、叶某某3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672952元,被告人章某某1、陈某某2、叶某某3、雷某4、邓某5支付赔偿金167972元(均于2021年11月8日交付)。各被告人并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彻底删除、消除危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1、陈某某2、叶某某3、雷某4、邓某5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笔记本电脑、硬盘、手机物证照片,证人周某、刘某、严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朱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依法提取的个人信息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泰州市药品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依法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般缴款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1、陈某某2、叶某某3、雷某4、邓某5分别结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等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应依法处罚。上列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亦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1、陈某某2、叶某某3、雷某4、邓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被告人章某某1、陈某某2、叶某某3、雷某4、邓某5均确有悔罪表现,故均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章某某1、陈某某2、叶某某3、雷某4、邓某5均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其等一定的考验期限。各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雷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章某某1涉案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硬盘1个;被告人陈某某2涉案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叶某某3涉案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被告人雷某4涉案手机1部、硬盘1个;被告人邓某5涉案手机6部、硬盘1个(上述财物均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章某某1、陈某某2、叶某某3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零六十九元,被告人雷某4、邓某5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合计人民币十九万二千零四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雷某4被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万元,除抵缴被告人雷某4、邓某5的违法所得外,下余款项三万二千零二十八元属于犯罪资金。该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联明

人民陪审员  张祥富

人民陪审员  邵有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季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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