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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466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州刑初字第004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2-13
合 议 庭 :  丁晋皖梅卫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等十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李会民、邓某4及其辩护人张华、冯某3及其辩护人潘勇、彭某5及其辩护人康亚伟、秦某7及其辩护人董超伟、司某10及其辩护人郝建国、赵某11及其辩护人褚清文、王某12及其辩护人赵群、被告人张某2、刘某6、罗某8、李某9、李某13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1、张某2、冯某3、邓某4、彭某5、刘某6、秦某7、罗某8、李某9、司某10、赵某11、王某12、李某13先后加入“黄氏顺兴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所谓“海之惠”化妆品(无实物)的名义,通过在互联网、电话、短信等方式以旅游、找工作、谈恋爱等名义引诱、欺骗、拉拢他人至阜阳,胁迫新人加入该组织并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2900元购买一份产品方能获得加入资格,该传销组织中从上至下分为ABCDE五个级别。级别的确定如下:刚进来的成员叫“一天”,买一份产品就成为E级别会员。本人及下线购买3至9套产品晋升为推广员,D级别;本人及下线购买10至64套产品晋升为培训员,C级别;本人及下线购买65至392套产品晋升为代理员,B级别;本人及下线购买393套以上产品晋升为代理商,A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经营模式,由低到高共分五个层级(即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三个晋升阶段(即推广员到培训员、培训员到代理员、代理员到代理商三个阶段)。该传销组织的返利模式分为四种:第一种是直销奖,第二种差额奖,第三种是育成奖,第四种是分红奖。该传销组织以“寝室”为单位,每个“寝室”都由寝室长管理,俗称“领导”,寝室长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寝室成员进行传销活动。

被告人刘某1等十三人参加该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等重要职责,该组织发展人员达一百多人。其中刘某1为大B级别代理员,为该传销组织在阜阳地区的总负责人。张某2、邓某4、冯某3为B级别代理员,负责收取寝室长上交的资金、《事业营销申请表》、转发工资返利、组织协调聚餐等活动。彭某5、刘某6、秦某7、罗某8、李某9、司某10、赵某11、王某12、李某13为C级别的寝室长,负责寝室成员的衣食住行、组织听课、收取寝室成员上交购买产品的资金及填写的营业事业申请表等。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等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参加的传销组织发展人数不实,且新成员均为自愿加入,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传销组织发展人员不实,被告人行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自己也系受害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被告人邓某4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同等级中是最低的,法律意识淡薄,自己也是受害人,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5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加入组织时间较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己也系受害者,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7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10、赵某11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均系初犯、偶犯、且均愿意积极退赃。

被告人王某12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己也系受害人,且加入组织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1、张某2、冯某3、邓某4、彭某5、刘某6、秦某7、罗某8、李某9、司某10、赵某11、王某12、李某13先后加入“黄氏顺兴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所谓“海之惠”化妆品(无实物)的名义,通过在互联网、电话、短信等方式以旅游、找工作、谈恋爱等名义引诱、欺骗、拉拢新人加入该组织并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2900元购买一份产品方能获得加入资格,该传销组织中从上至下分为ABCDE五个级别。级别的确定如下:刚进来的成员叫“一天”,买一份产品就成为E级别会员。本人及下线购买3至9套产品晋升为推广员,D级别;本人及下线购买10至64套产品晋升为培训员,C级别;本人及下线购买65至392套产品晋升为代理员,B级别;本人及下线购买393套以上产品晋升为代理商,A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经营模式,由低到高共分五个层级(即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三个晋升阶段(即推广员到培训员、培训员到代理员、代理员到代理商三个阶段)。该传销组织的返利模式分为四种:第一种是直销奖,第二种差额奖,第三种是育成奖,第四种是分红奖。该传销组织以“寝室”为单位,每个“寝室”都由寝室长管理,俗称“领导”,寝室长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寝室成员进行传销活动。

被告人刘某1等13人参加该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等重要职责,该组织发展人员达近百人。其中刘某1为大B级别代理员,为该传销组织在阜阳地区的总负责人。张某2、邓某4、冯某3为B级别代理员,负责收取寝室长上交的资金、《事业营销申请表》、转发工资返利、组织协调聚餐等活动。彭某5、刘某6、秦某7、罗某8、李某9、司某10、赵某11、王某12、李某13为C级别的寝室长,负责寝室成员的衣食住行、组织听课、收取寝室成员上交购买产品的资金及填写的营业事业申请表等。

(一)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刘某1手绘传销组织结构图、工资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刘某1是B级别,刘某1发放传销人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单,刘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卡号:6236681730000011587)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多次与其他帐户进行现金往来。

2、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供认2010年元月份其是被同学以找工作为由骗至传销组织的,2012年2月份升为寝室长C级别,2013年1月份升为B级别,2014年开始负责阜阳地区黄氏顺兴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全面工作,主要负责阜阳地区某条线的资金收取及工资的发放。该组织分为ABCDE五个层级,分别为代理商(A)、代理员(B)、培训员(C)、推广员(D)、会员(E),该组织以发展线下人数及购买产品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标准,让加入者以介绍工作、旅游等理由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诱骗他人到所在地,通过洗脑让其购买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从而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非法目的。该组织的计酬和返利分为四种,第一种是直接返利,ABCDE级别返利标准不一样,第二种差额返利,每个级别提成不一样;第三种是育成奖励,第四种是分红。冯某3、张某2(大B级别)、彭某5是其发展的下线,2015年1月26日在白金汉宫2楼聚会是其组织的。另外,其一般都是用一张工商银行的卡管理传销资金,开户行在阜阳市雪霁山庄附近那家工商银行,户名为张某2。

3、同案犯冯某3的供述,供认其是B级别代理员,负责接单子收钱,接单子就是收新进入的成员购买产品的《营销事业申领表》,其按刘某1的安排收钱,收钱后按他的指示打给张某2的账户。刘某1是其的上线。

4、同案犯邓某4的供述,供认其到白金汉宫酒店去吃饭。因为组织的大B级领导刘某1(化名杨致远)从外地过来了,他把阜阳地区一些B级别、C级别的领导聚在一起吃个饭,了解一下组织的发展情况。

(二)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手绘传销组织结构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2是B级别,被告人张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卡号:6212261311002221976)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存取频繁。

2、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份,其被网友以爬黄山旅游名义骗至安徽省宿州市,后来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4月份领导刘某1(化名:杨致远)通知其晋升为寝室长C级别,2013年11月份晋升为B级别的管单,负责收取十来个寝室长上交的资金,转交给领导刘某1,直到2014年11月份组织上安排由邓某4来接替其负责管单。其发展了赵子航、邓某4、李传慧三个直接下线,然后他们三个人又发展了不少间接下线。

3、同案犯刘某1、邓某4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情节一致且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冯某3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手写传销人员名单和级别、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冯某3是B级别代理员,冯某3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卡号:6217001730002579295)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多次与客户名称为冯某3、刘某1的帐户进行现金往来,冯某3帐户(卡号:6212261311002758886)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存有巨额现金,且存取资金巨大。

2、被告人冯某3的供述,供认其在2014年1月份晋升为黄氏顺兴公司B级别代理员,平时其就是给他们上课讲的经营模式,让参加的人员相信,让他们参加传销组织购买产品,升为B级别后,寝室长就是把《营销事业申请表》和资金交给其。其负责收取李娇娇等几个寝室长上交的事业营销单及购买产品的资金,然后其再按刘某1的安排收钱,收钱后打给刘某1控制银行卡里。

3、同案犯刘某1、邓某4的供述与被告人冯某3的供述情节一致且相互印证。

4、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冯某3的租房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5、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冯某3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未抓获犯罪嫌疑人。

(四)被告人邓某4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手绘传销组织结构图、新线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邓某4是B级别,邓某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782211869302)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的交易记录及邓某4帐户(卡号:6212261311002302602)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存取频繁。

2、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供认其在2012年7月份被初中同学张某2骗入一个名叫黄氏顺兴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后被传销组织洗脑,其一直积极发展下线。2013年5月份,其上线张某2告诉其已经晋升为寝室长C级别,没过两个月其就被组织交流到阜阳市管理一个寝室,2014年11月份,其升为管单B级别,负责阜阳地区黄氏顺兴公司某条线资金的收取以及认购申请单的收取。其是B级别,负责管理刘某6、罗某8、赵某11、秦某7、李某13、王某12、李某9这7个寝室,这是刘某1安排其管理的。其主要是负责收这7个寝室的钱,后直接打到张某2工行银行卡里,张某2银行卡号是6212261311002221976。

3、同案犯刘某1、张某2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某4的供述情节一致且相互印证。

4、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邓某4的租房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5、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4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6等七人归案。

(五)被告人彭某5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手绘传销组织结构图、彭某5手绘管理的寝室名单,证明彭某5属于C级别的寝室长及彭某5管理的寝室传销人员名单。

2、被告人彭某5的供述,供认其2014年6月被骗加入黄氏顺兴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2014年10月份其晋升为传销组织中第三个层级培训员级别的寝室长,其负责寝室所有成员的衣食住行,另外负责把资金及事业营销单上交给上级邓某4。

3、同案犯李某9的供述,供认其在2014年1、2月份成为C级别的寝室长,其知道的传销人员有:秦某7(C级别)、王某12(C级别)、彭某5(C级别)。

4、同案犯刘某6的供述,供认彭某5、李某9、王某12都是C级别的寝室长。

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彭某5指认其所管理的传销窝点在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三里岗社区民房。

(六)被告人刘某6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刘某6手写的寝室成员的名单,证明被告人管理寝室人员名单。

2、被告人刘某6的供述,供认其2013年加入了黄氏顺兴有限公司,其寝室的日常开支由邓某4每月给一两千元的生活费。李丽是其的上线,其没发展过下线,2014年12月份,领导刘某1(化名:杨致远)告诉其晋升为寝室长C级别,负责管理的寝室在阜阳汽车北站对面的二楼出租房。其负责寝室成员日常生活、听课及指导寝室成员学习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负责收取寝室成员购买产品的资金及填写好的事业营销申领表。罗超、王少国。赵某11、秦某7、李某9、罗超、王少国,李丽敏、这些都是培训员C级别。邓某4是代理员B级别,张某2是代理员B级。这个组织大概有七八十人。

3、同案犯邓某4的供述,供认其是B级别,刘某1安排其管理刘某6等7个寝室。

4、同案犯人李某9的供述,供认其知道的传销人员有:张某2(B级别)、邓某4(大C级别)、刘某6(C级别)

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6指认传销窝点为阜阳市颍泉区方营村自建房。

(七)被告人秦某7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指认照片两张、秦某7手写管理寝室人员的名单,证明被告人秦某7指认其在传销组织中管理的寝室及寝室人员名单。

2、被告人秦某7的供述,供认其2013年7月底被朋友以找工作的名义叫来阜阳,后加入黄氏顺兴的传销组织,其现在是培训员C级别,寝室总共有8个人。其主要负责管理他们的吃喝,有新人来就安排住宿。

3、同案犯李某9的供述,供认其知道的传销人员中有秦某7(C级别)。

(八)被告人罗某8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其管理的寝室位置。

2、被告人罗某8的供述,供认其是2014年7月份来的阜阳,来了阜阳没多久就参加了黄氏顺兴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其在传销组织中叫罗彬,现在是C级别的寝室长,其的领导是邓某4(B级别),其管理的寝室住了七八个人。

3、同案犯李某9的供述,供认其知道的传销人员中有罗某8(C级别)。

4、同案犯邓某4的供述,供认其是B级别,刘某1安排其管理罗某8等7个寝室。

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罗某8指认其所在传销窝点是阜阳市颍泉区新社区新张庄的民房。

(九)被告人李某9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9的个人信息及指认其管理的寝室。

2、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供认其是2013年8月份被朋友叫来阜阳玩,后加入黄氏顺兴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2014年1、2月份成为C级别的寝室长的,其寝室住的有7、8个人。其的上线是邓某4,他应该是大C级别。其的下线是李涛,是邓某4给其安排的。其发展过两个人。

3、同案犯邓某4的供述,供认其是B级别,刘某1安排起管理李某9等7个寝室。

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9指认其所在传销窝点是阜阳市颍泉区杨庄出租房。

(十)被告人司某10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手绘传销组织结构图、手写管理寝室人员的名单,证明被告人司某10化名陈雪且为黄氏顺兴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管理寝室人员。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甄珍以找工作为名将其叫来阜阳,后跟着传销组织听课,其一直住在司某10那个寝室,案发前几天才搬走。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23日被网友骗至阜阳,后住过三个地方,有一个叫张若冰的和两个男的看管其。

4、证人秦卫东(房东)的证言,证明其在侯庄的自建房出租给一个河南口音的女孩,房屋大概有六、七个人住,后来听说他们都是搞传销的。

5、被告人司某10的供述,供认其是同学何兵以游玩的名义叫来阜阳的,后来带其去听课学习黄氏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其化名陈雪,其直接上线是何兵,其下线有马会武等人,其知道的B级别有刘某1、冯某3、C级别的寝室长有张某2,邓某4、赵某11、彭某5、李某9、王某12、秦某7、刘某6、罗某8、李某13、张宣。其在2014年12月刚刚晋升为C级别寝室长,寝室除了其一共七人。

6、同案犯李某9的供述,供认其知道的传销人员中有司某10(C级别),她管理的寝室在阜阳市侯庄。

7、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司某10指认传销窝点为颍州区侯庄自建房。

(十一)被告人赵某11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手写寝室人员名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赵某11手写的管理寝室人员的名单,赵某11的个人活期帐户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多次与客户名称为刘某1、邓某4、赵某11、刘某6、赵自航、张某2的帐户进行现金往来。

2、被告人赵某11的供述,供认其是2014年6月份晋升为C培训员级别寝室长的,其的寝室一共有10个人,寝室成员购买产品的资金都是其以现金的形式当面交给彭某5,工资及返利有时是彭某5给其,有时是赵帅兵给其。组织中其知道的B级别有刘某1、张某2、邓某4、冯某3,C级别寝室长有李某13、秦某7、罗某8、王某12、刘某6、李某9、彭某5、司某10、何文丰、付天平。

3、同案犯邓某4的供述,供述其是B级别,刘某1安排起管理赵某11(C级别)等7个寝室。

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11指认其管理的传销窝点是颍州区侯庄内自建房。

(十二)被告人王某12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王某12手绘传销人员结构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李某9、秦某7、王某12是C级别培训员,被告人王某12指认其管理寝室的位置。

2、被告人王某12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份其被杨芹叫到宿州加入黄氏顺兴有限公司,后来又到了阜阳。2015年1月初开始担任寝室长,化名凌云,其管理的寝室具体位置在颍州区华联大厦后面的出租房内。

3、同案犯邓某4、司某10、彭某5的供述,均能证明王某12是黄氏顺兴传销组织的C级别寝室长。

(十三)被告人李某13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指认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李某13指认其管理寝室的位置。

2、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供认其是2014年8月份被大学同学徐少红以找工作的名义骗至阜阳,让其参加黄氏顺兴传销组织。其现在是C级别的寝室长,其寝室管理了7个人,其的上线是邓某4。邓某4(B级别)、赵某11、刘某6、司某10、王某12、李某9、秦浩、张某2均为C级别。

3、同案犯邓某4、李某9的供述,均能证明李某13是黄氏顺兴传销组织的C级别寝室长。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

1、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阜阳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移交登记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1、张某2、冯某3、邓某4、刘某6、秦某7、罗某8、彭某5、李某9、赵某11的财物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等十三人无视国家法律,以推销“海之慧”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4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3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冯某3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信息,但公安机关并未抓捕到同案犯,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立功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自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秦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罗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司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各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1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2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冯某3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被告人邓某4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人彭某5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6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人秦某7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人罗某8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9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人司某10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赵某11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12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13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十四、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卫红

审判员丁晋皖

人民陪审员尤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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