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 号 (2021)苏0923刑初466号
2020年9月以来,被告人谈某某1、梁某某2(夫妻关系)在阜宁县*镇共同经营移动营业厅,并雇用被告人左某某3做店员负责日常事务,三人共同利用其为客户提供引导服务的工作便利,非法获取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发送给他人,共非法获利12650元。其中,被告人谈某某1、梁某某2共非法获利10787元;被告人左某某3非法获利1863元。
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1、梁某某2、左某某3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指控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某1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2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左某某3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谈某某1、梁某某2、左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1、梁某某2、左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谈某某1、梁某某2、左某某3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谈某某1、梁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1、梁某某2、左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1、梁某某2、左某某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谈某某1、梁某某2、左某某3悉数退出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谈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梁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左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谈某某1、梁某某2、左某某3退出的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12650元,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智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 理 吴岑岑
书 记 员 鲁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