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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923刑初46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923刑初467号    

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阜宁县*镇 “*通讯”门市内,利用为客户办理手机卡或者维修手机的机会,未经许可,将客户手机号码以每条2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京东等APP,非法获利人民币1075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指控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悉数退出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759.5元,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智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吴岑岑

书 记 员 鲁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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